僅因為員工每月記載的庫存商品帳數據不能完全吻合,老板就將員工告上法庭,要求員工賠償相應的商品價款。最近,常州市鐘樓區法院受理了這樣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目前該案已生效。

 

原告上海某公司在常州購物中心開設了一個專賣柜臺,專門出售眼鏡、絲巾等小商品,被告沈梅、陸蘭、林菊系上海某公司聘請的店員,在柜臺從事商品的銷售工作。沈梅是柜長,負責制作庫存商品帳。庫存商品帳上記載有每月月初數、月末數、銷售數、退貨數等數據。上海公司并非每月前往常州對柜臺商品的銷售情況進行盤點。2011年下半年,因為柜臺生意不景氣,沈梅、陸蘭和林菊三人相繼辭職離開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繼而從常州購物中心撤柜。由于雙方合作不愉快,上海公司拖欠了沈梅等三人的部分工資。沈梅等三人一怒之下向常州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上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裁決結果支持了三人的請求。看到仲裁裁決對己不利,上海公司老板楊某極其窩火,特地抽出時間對沈梅制作的每月庫存商品帳進行了仔細全面的復核。經過復核后發現,20112月和同年1月的商品帳有相當一部分數據不能吻合,具體體現為某些商品在2月的月初數少于1月的月末數,而該商品在1月的帳冊中卻沒有銷售、退貨的相應記載。這部分數據差額所對應的商品哪里去了呢,上海公司認為是沈梅等三人將其私自侵吞據為己有了,于是作了假帳。沈梅等三人對此矢口否認。楊某為此事還專門向常州當地派出所報案,民警經調查詢問,認為沈梅等三人不存在職務侵占、盜竊的嫌疑,故未予刑事立案。因無法追究沈梅等三人的刑事責任,上海公司遂以財產損害為由訴至法院。

 

鐘樓法院認為,上海公司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公司訴稱沈梅等三人作假帳私吞商品,其只能提供20111月和2月的庫存商品帳作為有效證據使用,該庫存商品帳只能在數據上反映商品有所缺少,但并不能直接證明商品實物與商品帳之間的差距,并不能直接證明是否實際發生了部分商品缺少的情況,也不能直接證明若部分商品確實缺少了、該部分缺少的商品就是被三被告私吞了,且公安部門亦未認定三被告存在職務侵占及盜竊行為,故對上海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