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撞半年后因無關原因死亡,原先擬定的十年殘疾賠償金是否可以免賠?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殘疾賠償金有固定賠償標準和期限,盡管當事人因無關原因死亡,但并不免除侵權人對案涉交通事故致人傷殘的賠償責任,駁回保險公司上訴。

2019年11月28日傍晚,張某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經過該路口的李某發生碰撞,致李某跌倒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李某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鑒定,李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張某、李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之時,該小轎車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但由于雙方對賠償一事未達成一致協議,最終訴至法院。

2021年4月2日,法院受理后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審理過程中,案件當事人經現場調解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口頭裁定準許李某撤回對張某的起訴。其后,李某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法院裁定準許李某撤訴。

然而,同年5月2日,李某因自身疾病死亡。保險公司認為,李某的死亡與交通事故沒有關系,李某在事發后因自身疾病死亡,其家屬喪失了主張殘疾賠償金的基礎。李某子女再次將張某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殘疾賠償金屬于財產損害賠償,其性質是對賠償權利人收入損失的賠償,是采用“定型化”的賠償方式,不考慮受害人實際的生存年限和實際收入的減少。李某因交通事故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定殘之后因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原因意外死亡,依照定型化賠償的原則,殘疾賠償金的年限應當計算10年,而不能依照其實際生存年限對殘疾賠償金進行折算。綜上,法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55862.4元,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遂依照的相關規定,支持了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

一審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規定設置了殘疾賠償金的固定賠償標準和期限,即無論受害人的實際生存期間長于或短于一次性賠償所預定的賠償年限,殘疾賠償金均按照固定年限予以計算。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損害后果已經產生,侵權人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李某因自身疾病死亡,但并不免除侵權人對案涉交通事故致李某十級傷殘的賠償責任,故法院認定殘疾賠償金采取“定型化”賠償方式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