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日前,新沂法院審結了一起村委會訴承包人因未按時交納承包費而要求法院確認其單方解除合同行為有效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京滬高速公路興建期間,因墊基需要曾征用新沂市高流鎮某村土地取土而形成了30余畝清水塘。2000年初,該村委會研究決定將清水塘做為魚塘發包給被告王某。合同約定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當年承包費1500元;王某如不能按期繳納承包費,該村有權終止合同。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4月20日,王某分別向村委會繳納了當年承包費,村委會亦向其出具了結算憑證。2005年底,王某交納2004年、2005年承包費3000元,原告村民委員會因魚塘所屬的村組未同意,而予以退回。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拖延欠繳承包費用,原告依合同約定有合同解除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明確規定了每年3月1日被告應當一次性交清當年承包費用1500元,合同第七條規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交清承包費,原告有權終止承包合同。本案被告在簽訂合同后,并沒有嚴格按合同約定付款時間付款,2004年、2005年兩年的承包費用被告拖延遲至2005年底才向原告交納,并在群眾中造成了不良影響,部份群眾不斷上訪。被告未按期交納承包費,違反了合同規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解除雙方于2000年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