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市場經濟帶來的農村利益關系的復雜化和利益主體的多元化,鄉村公權力配置和行使的失范,以及農村民主和法治建設中暴露出的其它深層次的矛盾和問題,村民上訪的浪潮此起彼伏,業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于是,在“鄉村法治化”的運動中,我們卻看到這樣的一幅圖景:當“依法治村”成為一個流行話語時,許多村民卻撇開本鄉本土的司法機關??這些推進鄉村法治的主導力量??而踏上漫漫上訪路去尋求消弭不公和解決糾紛的外部救濟方式。作為定分止爭、司守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法律適用者,司法機關在鄉土社會卻扮演著日益邊緣化的角色?;鶎铀痉ü帕Φ南陆禑o疑將虛化法律地位,直至動搖法治的根基。因此,樹立鄉土社會的司法權威,把農村大量社會矛盾的解決導向訴訟途徑,將司法建成舒緩鄉村矛盾的有效機制,已成為我們面臨的緊迫課題。

一、村民上訪現象及其背后

無疑,村民上訪作為民意的一種特殊反映形式,具有明顯的消極作用,處理不當危及社會穩定與安定團結。但應當看到,村民意愿需要載體和一定“宣泄”途徑,村民上訪就是村民表達意愿、提出某種要求、行使民主權利的方式,而且在本質上,也是村民相信黨和政府的表現。很明顯,作為最能忍耐的弱勢群體,村民慣將“能忍自安”、“冤死不告狀”奉為信條,如果沒有莫大的冤屈和十足的理由,他們不會背井離鄉走上希望渺茫的上訪之路。事實證明,村民反映的問題絕大多數有一定的道理應予解決。因此,我們不能將上訪原因膚淺的歸咎于“高層以及領導人對某些上訪的重視和限期解決引發民眾對這種解決模式的依賴”,或者是“司法機關所沿用的審判監督體制對上訪的誘導”。筆者認為,與村民上訪增多相關的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因素是國家不能提供真正公正有效的司法制度解決鄉土社會的糾紛。出現村民上訪,至少說明村莊失去自我調節沖突的能力,而不得不到村莊之外尋求調解或者解決沖突的力量,顯然,村民也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者,當有成本更小的糾紛解決機制時,就不會再作出上訪這種次優選擇。

二、“包青天情結”和鄉土社會的司法困境

傳統的法律文化和鄉村不健全的司法正義的實現機制哺育了村民濃厚的“包青天情結”:相信司法正義只能依賴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予以實現,從而對“人”比對“法”寄予更多期望。然而,包青天式的理想的司法人物已經隨著現代化、職業化和專業化逐漸失落了。因為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將有效化解糾紛保障正義實現的社會使命委付與少數而且不確定何時何地才能出現的典范人物。既然隱含著“人治意識”的“包青天情結”不可靠,而鄉土社會又不可能負載和容忍太多的沖突與矛盾,建立公正、穩定且可期待的司法體系就成為必然的邏輯。所以,盡管國家司法體系沒有延伸到村,但基層法院一般都設有派出法庭,而且還完善了鄉村巡回審理制度,試圖有效替代鄉土社會舊有的糾紛解決機制。然而,司法的權威性即一定的威信與公信力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的前提和基礎,基層司法的功能發揮必須首先獲得鄉民的信任與尊重。但遺憾的是,在普通村民的眼里,法院、法庭同鄉政府、村長的作用不無二致。村民對于上訪的青睞與執著就已表明,他們對“鄉里”中的司法機關與司法者并不接受和認同。當然,導致鄉土社會司法權威缺失,司法失信于鄉民當歸于諸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頑強的鄉土秩序對于國家法的排斥

在傳統的中國鄉土社會里,“國家法”是萎縮的,而“民間法”則顯得異常活躍、繁盛,許多應由法律調整的領域都是由道德、習慣、鄉規民約來規范。直到現在,鄉村也尚未從“禮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的多元混合秩序中徹底擺脫出來。但應當看到,鄉土社會是人際關系穩定的熟人社會,在“面對面”的熟人里傳統風俗習慣更易于融洽人際關系,維護社會的有序和溫馨。而以“陌生人假設”為前提的現代法律則顯得“不通人性”、“不近人情”。因此,追求法理秩序的現代建設及司法制度非但不能在鄉土社會中有效運作,因它忽略了鄉土社會文化土壤的特質,反而會破壞鄉民村民間業也形成的和諧與默契。“國家法”與“民間法”應有不同的調整范圍,鄉土社會法治秩序的建構過程本質上就是這兩種法治資源相互契合相互兼容的過程。我們創建新的法治秩序,但不能忽略固有秩序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當政府還不能為農村社會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機制特別是司法制度來維持鄉土秩序的時候,否定舊有的村治方式只會招致社會的混亂與失范。

(二)鄉土司法難以獨立

中國古代的鄉土社會慣行“長老統治”,年老的有經驗的長者便享有極大的聲望和權威,他們調處糾紛,主持禮儀,維護鄉土秩序。這種典型的人治文化深深影響著現代鄉民對于法律和權威的認識。對長老權威的迷信自然會導致制度權威的萎縮,正因為如此,在鄉土社會中鄉長、村長尤其是族長的指示可能會比法院的判決更易于執行。所以,鄉土社會的司法難以獨立于在某種意義上仍起作用的長老權威。事實上,鄉土社會的法官們經常面臨一個兩難選擇:想追求司法獨立卻缺少制度與文化環境,無法見容于本已“厭訟”的鄉土熟人社會;而注重“地方性知識”,強調“合禮”司法則法官自己又會很快為鄉土環境同化,從而由“國家法”的適用者淪為“民間法”的守護者,喪失司法者的特質和鄉土司法制度設立的初衷。鄉土社會的司法機關只得在獨立與生存的夾縫中艱難運作。而且,就基層司法自身的制度設計而言,法院的人、財、物受制于同級的黨委和政府,這些部門基于保護地方或者部門利益的需要,也會對司法者施加不當的影響,從而損害司法獨立與公正。沒有最終發言權的司法者自然無法贏得鄉民的信賴。

(三)訴訟的高成本和低產出

司法程序的運行除國家的投入外當事人勢必也要消耗一定的成本:啟動訴訟要交納訴訟費,聘請律師要交納代理費,而基層司法的低效率還意味著訴訟要付出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這一切對于收入微薄且負擔較重的村民而言顯得難以承受。更為關鍵的是,鄉土社會是關系社會,而一旦選擇訴訟,就意味著要破壞規矩與“抬頭不見低頭見”的鄉村干部或鄰人“撕破臉皮”,“對簿公堂”,就意味著自己生存環境的惡化,這是比任何財產損失更沉重的代價。而且,這種成本高昂的糾紛解決渠道并不一定作出公正的結果。至少在鄉民看來,訴訟的結局往往與他們的預期相沖突,訴訟程序沒有讓他們看到保護自身利益的希望,當事人雙方的兩敗俱傷反倒是最為常見的結局,尤其是民告官案件,對于鄉民更是一場勝率極小的博弈。而法院生效判決的難以執行又更加否定了程序的正當性。在同民間調解系統的對比中,應具終極性的司法手段并沒有體現出任何優勢。

(四)基層司法腐敗和司法者的威望

無疑,在矛盾多發的社轉型期,鄉民對于秩序有著強烈的渴求,因此也渴望司法公正。然而,基層法官素質的偏低、司法不獨立以及鄉土固有秩序的負面影響,使得司法機關有時顯然沒有站在法律和公理的立場上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而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屈從于權威。一般來說,腐敗作為社會生活中的頑疾,不僅會毀損國家機關和公共機構的形象,同時也會增加制度運作的成本,而污染了“正義之河源頭”的基層司法腐敗就更是如此。眾所周知,司法權威是司法權所具有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而“正當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淵源”。如果司法帶給鄉土社會的只是“坑農”,“傷農”,如果司法者只是慣于扮演“官老爺”,如果司法培養起的村民對于法律的感情只是恐懼和“敬而遠之”,這樣的司法能不能生產出正義頗令人懷疑,而鄉民對于此等司法寄予厚望也明顯不太明智。由此,司法威望的缺失使得鄉土社會法治化近乎成為一種奢望。

(五)鄉民法律意識淡薄

鄉土社會中的村民對于現代法律懷有敵意,許多村民甚至認為法律和自己木關系。遵守倫理綱常的慣性因素和“厭訟”、“賤訟”的訴訟心理致使村民不能也不愿了解法律的規定。村民們即使關注司法,視角也是特殊的:他們不會把司法作為制度或者作為過程去評價,而是評價司法者 (象評價村長一樣)是否“講理”、能不能給“討個說法”。而且,鄉民們還慣于使用道德、倫理標準評價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不符合預期就予以譴責和抱怨。當然,形成這種現象除了有國家法鞭長莫及、鄉土社會在一定意義上超越法律控制的原因外,還與中國傳統訴訟文化和價值體系密切相關。但不管怎樣,司法權威是互動的,它既需要司法權的強力因素,又需要人們的信服,兩個方面應協調一致,否則就會走向強權或者無序。而對法律無知,當然就不會對法律認同,鄉民法律意識的淡薄勢必會使鄉土社會的舊有秩序更加頑固,成為樹立基層司法權威和建立法治秩序的知識和觀念障礙。

三、構建鄉土社會的司法權威

提高司法權威,將基層司法機關塑造為融化社會矛盾的“正義制造廠”,是解決村民上訪等問題的根本出路。具體措施如下:

第一、重視本土資源,促進司法公正。毋庸置疑,司法應以法律為準繩,但法院也應尊重在維持鄉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識。在鄉土背景下,法官如果嚴格恪守即有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有時反而會激化矛盾,導致農村人際關系的冷漠。法治秩序不僅要求依法而治,而且“還應當與社會本身的慣例相結合”,注意鄉土社會自身的法治資源。畢竟司法的本質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實現社會正義。面對只求個說法和不知法為何物的當事人,法官就應適當擴大釋明的范圍;面對鄰里紛爭,法官就應靈活運用調解??這種熟人社會中較為適宜的糾紛解決手段。特殊的環境決定,他們要實現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律上的,但倫理、道德意義上的也占很大比重。

第二、改善司法環境,確保司法獨立。強調法官應以“國家法”為基礎,協調好“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并不意味著法官必然受制于鄉土的民眾輿論和長老權威。相反,司法機關必須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司法獨立是司法的本質要求,是平等、公正地適用法律的保障,尤其在受人治文化影響較深的鄉土社會,保障司法的獨立尤為迫切。當然,基層司法的獨立有多層次、多方面的要求:其一,應減少來自外部環境的非法干預,處理好司法監督和司法獨立的關系。在處理個案時,司法機關不應受到來自基層黨委、政府、村民自治組織和村莊輿論的不當影響。唯有法官與行政機關、鄉民包出適當的距離,才能相對超然而中立地認定事實和知用法律。其二,法院內部審判組織的獨立。只有審理者才有權作裁判者,審判組織主持了訴訟的全過程,最了解案件的事實,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最有發言權,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以及上級法院不應對合議庭的審理裁判橫加干涉,其三,法官的身份獨立和意志獨立。法官應相互獨立,每一個法官應成為自我行動的決定者,審理案件時秉著對法律負責的態度,依據事實和法律并考慮地方性知識作出裁判。

第三、規范程序運作,提高訴訟效率。盡管“重結果、輕程序”的鄉民不會過于關注程序正義和正當程序的價值,然而,當面對透明度不高、不尊重人格的程序時肯定也會對能不能實現結果公正顧慮重重。畢竟只有合理的程序才能保證實體法所確立的規則得到公正的適用。因此,法官應保證程序的公開、民主、科學與文明,使參訴村民的主體地位得到充分尊重。而且,應注意維護裁判的即判力,已經生效的裁判未經過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對于鄉民基于法定理由認為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有限制的再審制度予以解決。還應當看到,“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及時判決也是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法官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前提下,應盡量縮短審理時間,提高訴訟效率,安排開庭也應適當考慮到農業節氣和耕作習慣以減少訴訟成本。

第四、強調司法為民,堅持誠信司法。法無信不立,司法機關既不能象行政機關那樣采取積極的執法行動,也沒有象軍事機關那樣掌握軍權,象立法機關那樣制定法律,從某種意義上說,司法所能做的只有裁判。而誠信是裁判者的基本品質,糾紛雙方尋找的裁決者必須為他們所信服,司法權威正來源于此而非國家強制力的威脅或者脅迫。司法機關喪失誠信,人們就無法培養出對法律的信仰,而“沒有法律信仰,法律是蒼白的,法治是無望的”。應特別指出的是,在權力易于形成集中與壟斷的鄉土社會中,司法機關喪失了誠信就容易和其他機關發生角色混同從而喪失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五、提高鄉民的法律意識,培養對司法的認同。應通過有效的法律及司法的功用,了解司法能夠平等、透明而且及時地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甚至在價值上認同司法體現了鄉民自己的利益。這樣,鄉民在面對司法、上訪及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時候就會偏愛司法這個正義的使者。而且訴訟是三方構造,是三方的活動而非法官的“獨角戲”,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法律意識,直接影響到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審理的結局,而且還關系到他們對法官的角色以及其判決是否內心認可。由此可見,提高鄉民的整體的法律意識,有助于樹立司法權威,進而形成易于司法公正實現的訴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