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戶籍地在農村的正宗農民,辦好出國勞務手續準備啟程赴利比亞前,被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斷送性命,對于他是按農村居民還是城鎮居民標準計賠損失產生巨大爭議。87,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這起交通事故賠償案,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姜某、田某母女222900元。

“洋打工”車禍身亡

2009428520分左右,唐某駕駛胡某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普通半掛車,途經海安縣某段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遇田榮貞(男,41歲)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亦經該公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摩托車與半掛車發生碰撞,致田榮貞受重傷送醫院途中死亡。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田榮貞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0959,經過評估公司評估,本次事故造成的車、物直接損失為2900元。

另查明,事故中唐某所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牽引的重型普通半掛車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對牽引車和掛車應當承擔的交強險責任保險限額均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又查明,死者田榮貞生前常出國勞務,最后一次于200612420081223期間在阿聯酋勞務,期間共收入106043元。2009年,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通過海安縣蘇通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通公司)招收赴利比亞從事建筑勞務人員。同年310,田榮貞通過該招工考核,擬定20096月份出境。田榮貞隨即向蘇通公司提供了本人照片、護照、健康證等材料,確認利比亞務工期間工資匯入賬戶,并繳納出國手續代辦費用8000元。田榮貞出車禍身亡后,其出國簽證申請手續被撤回。與田榮貞同期通過勞務考核并一起辦理出國手續的相關勞務人員,已于今年6月份順利出境赴利比亞從事建筑勞務。

賠償標準之爭

田榮貞妻子姜某、女兒田某與事故當事人唐某、胡某及保險公司未能就事故賠償達成一致,引起訴訟。本案審理中,姜某、田某與唐某、胡某就交強險賠償范圍以外的50%的賠償責任的承擔協商一致,另行制作了調解協議書。

原告姜某、田某訴稱,我們的親人田榮貞因車禍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對方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牽引車和掛車所投保總賠償限額為224000元。我們已與對方事故當事人唐某、胡某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田榮貞作為出國勞務人員,其收入不僅遠遠超出我們本地農民的收入,而且大大超過本縣城鎮居民的平均收入,現我們要求在保額224000元范圍內,由被告保險公司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2229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該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我公司在交強險244000元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亦無異議。對死亡賠償金的適用標準有異議,應當根據死者的戶口性質適用農村居民的標準賠償;其他賠償事項亦應按法院核定標準計賠。

法院破除“機械”標準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田榮貞與唐某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妻子、女兒按照法律規定有權獲得賠償,但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事故發生時唐某所駕事故車的牽引車和掛車均已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唐某在本起事故中與田榮貞各負同等責任,故應當由保險公司在兩個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二原告賠償因親屬田榮貞死亡所造成的損失。超出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由對方事故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適用城鎮居民標準,保險公司抗辯稱對20081213之前田榮貞出國勞務無異議,但田榮貞死亡之時其雖然在辦理再次出國勞務手續,但能否出國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應該以其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并辦理簽證完畢為準。本院經核實,田榮貞有數年的國外勞務經歷,其年平均收入遠遠高于農民的年平均收入;田榮貞歸國后,僅三個月時間又辦理出國勞務手續,并且通過考核,其死亡時對他的簽證手續正在辦理中,只因事故死亡才導致撤回簽證申請;現與田榮貞一起通過考核的其他勞務人員現已順利出國勞務,如果沒有交通事故死亡這一特殊情況出現,田榮貞成功赴利比亞的機率非常高,現有證據和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故可以認定致田榮貞未能成功出國的原因在于其死亡這一個事實。保險公司抗辯中提出的“出國勞務可能成功”的標準過于苛刻,否定其他判斷標準,背離客觀現實,于情于理不符合,不予采信。田榮貞的年收入水平已經遠超過我國農民年平均收入水平,且大大高于城鎮居民年平均收入水準,根據公平原則,本院對兩原告主張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田榮貞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具體核定為373600元(18680/*20年)。

田榮貞死亡的其他損失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定。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親屬田榮貞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傷害,要求得到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既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能對其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結合田榮貞的過錯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齡及家庭結構等情況酌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0元。經核實,田榮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為418761.47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在審判實踐中通常有二個問題容易引起爭議:1、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投保交強險時如何確定最高保險額問題;2、出國勞務人員能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傷殘賠償金問題。

關于兩車同時投保的最高保險額確定問題。今年以來,在法院審理的不少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都涉及牽引車和掛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問題。兩車所投保險責任限額通常均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這就產生了事故是在一車最高保險額122000元范圍內理賠,還是在兩車最高保險額之和244000元范圍內理賠的爭議。盡管本案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但在多數案件中保險公司往往認為應按一車最高保險額理賠。

司法實踐中,通常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能按一車最高保險額賠償。理由:1、社會保險的設立初衷使然。交強險作為社會保險,其目的是讓受到損害的第三者獲得最低限度的理賠保障,避免因肇事者經濟條件的不同,使受害人得到的賠償產生巨大差異,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由于社會保險只是滿足最低社會保障,每個受害人通常只應享受一份,如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社會醫療保險每人只能繳納一份,現在一人能享受兩份交強險,當然背離社會保險初衷。2、交強險的非營利性特征決定。我國法律規定,交強險作為社會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只是保險公司作為社會組織承擔社會責任。與商業險費率自定不同,交強險的保費標準是統一規定的,總額是有限的。如果一個事故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兩份交強險責任,就加重保險公司的負擔,不利交強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商業險往往帶有多投多得利特征,如果保險公司同時承擔兩份責任,就混淆了商業險和社會保險的區別。3、衡平當事人利益的需要。就絕大多數此類事故而言,受害的第三者往往都是與牽引車或掛車之一發生碰撞,受到兩車同時或先后傷害頗為罕見,這說明此類事故通常與其他并無二樣。類似的交通事故,同樣的傷殘等級或同樣的死亡,如果保險公司的理賠額相差巨大,就會在同類案件當事人間產生利益不平衡問題,不利于衡平當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則的貫徹。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兩車最高保險額之和范圍內賠償。理由:1、交強險的商業性運作特點決定。從交強險產生之日起,它與其他社會保險就有很大不同之處。一般社會保險都是由政府或社會公營機構運作,而交強險實質是國家給法律或政策,具體運作主體則是商業性保險公司。因而,盡管交強險是社會保險,但它的運作模式又讓其具有一定的商業險特征。這一特點決定,當法律對交強險的某些方面規定不明確時,可適當考慮商業險的某些規則。“雙投雙賠”符合商業險規則。2、交強險并不否定利益存在。從交強險產生數年來的情況看,交強險作為社會保險,盡管法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不等于其在實際運作中不產生任何利益,目的不等同于結果,否則諸多保險公司不會趨之若騖。事實上,交強險費率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焦點之一,在社會大眾普遍認為費率偏高的呼聲下還進行過下調。既然有利益存在,就應當考慮利益衡平問題。況且,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之一,也在于保護弱者利益,加重機動車的社會責任。此種情形按雙份保險理賠,更利于保護弱者利益。3、車子的運動方式使然。牽引車帶動掛車運動時,兩車已結合為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掛車離開了牽引車便不成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它們是在整體運動下才與第三者發生碰撞的,撞擊車子任何一個部分都應當視為與整個車子的撞擊。因而,車子任何一個部位的相關利益包括保險利益,都應列入事故處理范疇。4、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必然結果。世界各國法律都強調權利義務的一致性。牽引車帶動掛車運行,靈便程度自然大打折扣,運行安全系數下降,危險性上升,這是車主自愿交納兩份交強險的內在動因。車主交納兩份保險的目的,就在于一旦發生事故時能使最高保險額加倍,減輕自身損失。如果投一份保險和兩份保險結局一樣,車主不可能做這樣的傻瓜。保險公司接受投保時當然明確這一點,打到官司再裝糊涂實在不應該。保險公司從“一車”上獲取兩份保費,多享受權利必然伴隨著多承擔義務,它在理賠上承擔的法律責任理應成倍增加。

當前,司法實踐中,第二種觀點居于主流地位,從同案同判以及保護弱者利益出發,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同時,我們呼喚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關于出國勞務人員出國賠償金的計賠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條規定并未明文以戶籍劃定賠償標準,但在該規定頒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機械地按照戶籍劃分賠償標準,即城鎮戶口的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農村戶口的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不考慮實際收入狀況。這既產生同命不同價問題,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則。事實上,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對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主要體現于對生命、健康價值的尊重;而對于成年人不僅僅在于前者,而且更側重于對其未來預期收入減少的補償。從這個意義出發,按照預期收入劃定賠償標準似乎更合理。

近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時,乃一般參照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來確定受害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但根據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則,作了靈活變通,對于雖登記為農村戶籍,但具有下列幾種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鎮居民的標準予以賠償:1、在城鎮擁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為城鎮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鎮的;3、領有工商營業執照,在城鎮從事經營活動的;4、在城鎮具有穩定的職業,且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的;5、不再擁有承包土地的;6、從城鎮機關或企、事業單位退休后回農村生活,并定期從單位領取退休工資的;7、應按城鎮標準賠償的其他情形。上述劃定的調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慮了當事人的預期收入情況。事實上,第7種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預期收入明顯達到甚至超出城鎮居民的,就應按城鎮居民賠償。

本案死者系出國勞務人員,其在一定期限內的預期收入明顯超出城鎮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并無不當。當然,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收入狀況判斷會處于兩難境地,能否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在城鎮居民標準與農村居民標準之間折衷選擇一個標準,也是值得研究的。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12月修正,自200851起施行)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