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軟抵抗”執行中的“情節嚴重”程度的裁量因素思考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09-05-22 瀏覽次數:1742
近年來,筆者發現,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執行階段采取各種“軟抵抗”的方法長期賴債,逃避法律義務的被執行人越來越多,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然而由于我國現行立法的缺陷,導致追究其刑事責任顯得困難重重。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對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軟抵抗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認定是關鍵。
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其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要同時滿足三個要求:一、必須有能力執行,如果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為逃避義務,采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于有能力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二、須有拒不履行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是積極的作為,如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等,也可是消極的不作為即“軟抵抗”,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三、必須上述行為達情節嚴重,為便于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就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列舉了多種情形。但司法實踐中,由于進入執行程序的民事案件類型紛繁復雜,導致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的行為無法對號入座,特別是對兜底條款不能正確把握,立法上的滯后帶來司法層面上對老賴們的打擊不力,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的權威性。
根據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立法精神,最大限度的懲罰與教育犯罪,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行為的認定,司法實踐中還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拒不執行的時間。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時間不限于從法院第一次發出執行通知書起算,以被執行人實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時間達一年以上的。(2)司法拘留的次數。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有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及拒不協助執行行為被法院司法拘留2次以上的。(3)拒不執行的數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單以具體標的大小來確定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按基本數額與比例原則相結合方法來衡量較為科學,即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數額占所應全部履行標的的百分比作參照,達70%以上的。(4)是否存在惡意規避行為。司法實踐中,一些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使用“金蟬脫殼計”即用假調解為自已爭取時間來規避法律,達成協議后突然舉家消失、轉移財產等故意對抗執行的;使用“苦肉計”即用假離婚來非法轉移共同財產拒不履行執行義務的。(5)是否存在惡意債務行為。一些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惡意訴訟導致惡意債務形成的現象十分突出,而這些惡意債務人很有可能在表面證據材料上無法查出惡意,查出有能力,查出故意拒不執行,應予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