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駕駛”致人死亡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12-03-31 瀏覽次數:686
2011年10月27日15時許,陸某從外面回來將自有的制動損壞的變型拖拉機掛空檔停放在自家門口水泥場地上,因水泥場地有坡度,過了半小時左右,車子由東向西后溜滑行到西側南北向的泥土路上,巧遇77歲的顧某騎自行車正由北向南通過該道路,因避讓不及顧某被變形拖拉機撞倒,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陸某主動投案供述犯罪事實,且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
法院審理認為,陸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坡道上停車時,操作不當,明知其剎車不靈,未能采取掛擋或在輪胎下墊放三角木等有效措施,以致該車下滑至道路上將騎自行車的顧某撞倒致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案發后,陸某自首,可從輕處罰,民事部分達成協議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規定,法院判決陸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在審理中對本案的定性產生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是交通肇事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從兩罪保護的區別對象來看。從條款章節的分布來看,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調整對象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類犯罪,強調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本案中,陸某駕駛機動車輛在自家坡道上停車時操作不當,沒有采取掛擋或在輪胎下墊放三角木等有效措施來處置剎車失靈,致使車輛下滑至道路上的侵害后果是在道路上行走的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安全,屬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非對顧某個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侵害。如果本案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對于致人死亡的過失狀態的評價就過于寬泛,無形中對本案中被告人主觀上違反坡道停車的交通行為的法律評價形成漏洞,難以突出此類違法駕駛行為的公共危害性,無法增強駕駛人員在坡道上規范停車的法律責任。事實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觀惡性與一般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觀惡性也是差不多的,從刑法規定的刑期來看,本案的犯罪情節依據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結果與過失致人死亡的量刑結果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放縱或加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嫌。
二、從兩罪發生的范圍領域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可以看出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兩種過失犯罪中,解釋規定的最重要的區別在于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否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本案中,陸某撞倒顧某致其死亡的事故地點系公共鄉村道路上,而非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之外的其他區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時,過失致人死亡還需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進行區別。顯然,本案陸某非生產作業中的特定事故責任主體。
三、從“駕駛行為”的因果關系來看。審理中,有意見認為,被告人陸某未在車輛上駕駛車輛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陸某違反坡道停車的駕駛行為引發的后續非人為行為是否應由其負責,筆者認為,首先應對“駕駛機動車”作準確的法律界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行駛于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人他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義是規范駕駛人員的駕駛行為符合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以防止因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危險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從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來看,坡道停車有明確規定,車輛在下坡路段時,要采取駐車制動并掛倒檔,如果駕駛人離開車輛時,應在前輪下面墊上三角木,防止車輛滑動。筆者認為,駕駛人員的駕駛行為系一種動態延續行為,本案中,車輛自行后溜的原因系其先前不規范操作坡道停車的駕駛行為所致,也就是說陸某不規范的停車行為系駕駛的因行為,車輛自行后溜系駕駛的果行為,即停車行為與后溜行為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這也是本案明顯區別于過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關鍵行為所在,如果,陸某在坡道停車時已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非因陸某的駕駛行為所致,如導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是“制動突然失靈”,或“三角木被狗叨走”等原因,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了。本案中,雖然車輛自行發生滑坡致人死亡時陸某不在駕駛室內,但在停車時其明知車輛制動不靈而未采取任何預防滑動的措施,車輛自行滑至道路上將顧某撞倒死亡的后果明顯系陸某違反坡道停車的交通駕駛行為所致,本案屬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人死亡的情形,理應納入交通肇事調整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