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分析手機通話錄音的證明效力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2-03-31 瀏覽次數:1738
楊某(原告)與姚某(被告)于2010年11月通過網上聊天相識,成為網友,不久即開始非法同居。其后,姚某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楊某借款,楊某分四次共借給姚某60 000元,其中40 000元是其通過銀行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取現金給姚某的,20 000元是其向自己的朋友借的,但姚某均未向其出示任何書面手續。后來楊某多次向姚某催要該款,姚某陸續償還30 000元,剩余30 000元一拖再拖,楊某即對姚某產生了懷疑,并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將其與姚某的手機通話予以錄音。后姚某拒絕償還余款,并否認借款之事,楊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姚某償還其借款30 000元。
對于電話錄音能否作為借款的證據,其效力又如何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電話錄音不能認定借款的事實存在。在此案中,原、被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借款的存在,而在電話錄音中被告并未明確表示借款的數額與還款時間,所以電話錄音并不能證明借款的事實,證明力弱。
第二種意見認為電話錄音雖單獨不能作為認定借款事實,但與其他證據配合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可以認定借款事實。在此案中,電話錄音與銀行取款憑證相互印證了原告借款給被告的事實。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電話錄音的證據形式上來說,電話錄音的原件已錄制成音頻文件移動到光盤,保存完好,沒有篡改、修改或刪減,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
二、從電話錄音的證據內容上來說,電話錄音中的當事人分別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身份,錄音的時間是發生在借款發生之后被告拒不還款的情況之下,錄音中原告一再追問被告借款的具體還款日期,被告并未明確給予答復,對具體借款數額也只字未提,但是始終沒有否認借款。
三、從電話錄音的合法性來說,在沒有欠條的情況下,只要是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的錄音資料是具有和欠條同樣的功能,雖然原告提供的錄音電話資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暗中錄制的,亦沒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但是錄音資料中能夠說明被告確實是借了原告的錢沒有還,而且電話錄音并沒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原告提供的電話錄音可以作為借款的有效憑證。
四、從證據效力的規則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所以,在本案中,電話錄音與銀行取款憑證相互佐證,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