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腳底飛來橫禍”誰之過?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12-03-31 瀏覽次數:503
近日,大豐法院審理一起顧客在超市門外不慎腳踩香蕉皮滑倒的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案,法院判決超市承擔45%的責任。
2010年9月24日10時左右,顧客陳某在某超市購物,10時12分購物結束后,陳某在走出店門一米處時腳踩香蕉皮滑倒,滑倒后陳某自行起身未能行走,10時15分陳某試圖離開又再次在原處滑倒。事故發生后,超市于12時05分報警,并送陳某至大豐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病情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41.5%,構成十級傷殘。雙方經調解未果,陳某遂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超市辯稱,本案陳某摔倒的位置已在我公司經營場所外,不屬于經營管理范疇,且我公司已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短短23分鐘內有7次環衛工人清掃行為,未發生第二起摔倒事件,陳某受傷與超市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某摔倒后予以積極救助,即使判決承擔責任也應予以酌情核減;陳某出店門時注意力分散導致滑倒,其對自身傷害也存在過錯。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受傷的地點系消費者通往被告超市購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門外一米處系被告為消費者購物提供的實質性利用區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經營超市時已明確約定門前“三包”義務,原告滑倒受傷地點系被告超市門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該地點應視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間范圍。被告應當對出入超市門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予以適當的預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免受侵害。被告超市為消費者提供購物場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圍內,未能及時清掃垃圾,保持地面清潔。且原告因腳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員或保安未能及時出現救助,足以說明被告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未盡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原告滑倒受傷與超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對被告辯稱的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護能力,其在離開超市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自身亦存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超市經營主體性質,從開放程度、風險利潤、經濟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綜合判斷,法院據此酌定被告對原告受傷形成的合理損失承擔45%的賠償責任,并作出相應的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