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一起被告領結婚證時未足法定婚齡,法院審查原、被告屬事實婚姻后依法判決雙方離婚的離婚糾紛案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于1985年經人介紹相識,1987年1月16日領取結婚證,此結婚證上載明被告陳某的出生時間為1965年6月,原、被告于1988年農歷6月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1988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現已獨立生活。另查,被告陳某實際出生時間為1968年6月5日。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以及經濟問題發生矛盾,后被告于2006年5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告尋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法院認為,對于原、被告在1987年1月16日領取的結婚證,根據法院查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況,被告在領取此結婚證時尚未達到法定婚齡,此時原、被告間存在無效婚姻情形;但原、被告于1988年農歷6月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雖在領取結婚證時存在無效婚姻情形,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因此原、被告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近年來,由于原、被告間因家庭生活瑣事以及經濟問題發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5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被告離家出走兩年多,原、被告雙方長時間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間互不盡權利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其放棄自己的抗辯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依法判決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