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予監外執行的醫學條件與收監醫學條件的沖突與化解初探
作者:范仁濤 發布時間:2013-09-17 瀏覽次數:2732
【論文提要】:我國刑訴法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作出了相關規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作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的主要部門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省級監獄管理機關以及法院,對于是否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該說法律規定的條件相對嚴格。在實務中,罪犯執行刑罰必須經過公安機關,具體就是看守所或者監獄,雖然罪犯未必最后是在看守所服刑,但是必須通過看守所才能最終得以執行。而公安部門對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他們有著自己的規定,不管是從責任分擔角度還是從其他角度來說,其對收押條件的限制從某種程度上說比暫予監外的條件更加嚴格。所以在實踐中會經常出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條件但是看守所又不予收押的情況。從案件的執行角度來說,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最終執行及罪犯刑期的執行。這一矛盾的由來及如何解決這一矛盾是本案所要探討的主要問題。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概述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概念及意義
1、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處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決定暫不收監或者收監以后又決定改為暫時監外服刑,由公安機關執行并由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的刑罰執行制度。從上述概念可以得出,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才能適用,對是管制刑及罰金罰是不能適用的;二是符合法定情形,具體的法定情形,主要就是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規定的幾類情況;三是相關部門作出了決定暫不收監或者收監以后又決定改為暫時監外服刑的意思表示;四是要有具體的執行部門。
2、暫予監外執行制度設立的意義。這一制度的設立體現了中國懲罰罪犯與改造罪犯相結合和人道主義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對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首先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設立并不是否定刑法的懲罰性,體現了法律面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于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同樣必須處予刑法規定的各種罪;其次,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設立體現了人性化的一面,特別是對一些身患疾病或者是懷孕的婦女來說,雖然他(她)們是觸犯了刑法,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特別是身體的原因不能在獄所內服刑,所以設立一種讓其在監外同樣可以算執行刑期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從某種程度上說讓那些身患疾病的罪犯在監外服刑,讓其體會社會的溫暖可能更易于改造。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
(二)醫學條件及法律基礎
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設立主要為了讓那些身患疾病、懷孕的婦女及生活不能自理犯罪在一個相對較好的環境中服刑,體現刑法人道主義的一面,但是為了防止這項權利被濫用必須對相關的適用條件作出嚴格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了可以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一是,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罪犯保外就醫適用對象條件是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1)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2)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后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問),患嚴重慢性疾病的,長期醫治無效的,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3)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同時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罪犯不準保外就醫的三種情形是:1)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2)罪行嚴重,民憤極大的;3)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二是,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后1年計算。三是,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
2、《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對不予收押的三類情況也予以了規定,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三是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也就是說,這些不宜收押的人員最終都有可能被暫予監外執行。
3、其他法律條款。主要體現在《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等,此外還有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因這些規定多涉及醫學方面的的問題在此本文不多做論述。
二、收監執行的概述
(一)收監執行的概念及意義
一般意義上的收監執行是指監獄按照法定程序將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收押入監的活動。其實在實務中的收監執行還應當包括之前因病或者沒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被取保候審,因取保候審條件消失而應當被收監的情形。收監意味著刑罰執行的開始,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執行。收監同時也意味著對罪犯所犯罪行的懲罰,是對自己罪行所付出的代價,一方面取到了懲治罪犯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達到了教育宣傳的目的,教育其本人及他人任何人犯法都應當承擔法律上的代價。
在實務中,要將罪犯收監必須先將其收押于每個地方設置的看守所,也就是說罪犯要真正服刑必須首先過看守所這一關,然后再由看守所統一將罪犯投送往各個監獄。也就是說罪犯是否最終送監執行要過的第一關就是看守所,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的權力相對來說比較大。
(二)醫學條件及法律基礎
一般來說,只要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就應當被收監執行。目前,收監執行的醫學條件及不適合收監的主要規定在《看守所條例》及《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還有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如江蘇省公安廳出臺的《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傷人員有關規定(試行)》、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出臺的《常州市公安局關于規范送押、收押工作的有關規定(試行)》、《江蘇省勞教局關于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不予收容對象適用疾病傷殘范圍(試行)》等。
三、二者在現實適用中的沖突問題及原因
(一)沖突點。一般情況下,暫予監外執行與收監執行不會發生沖突,但是在特殊情況這種沖突就再所難免。在實務中,這方面的沖突主要體現在罪犯之前因病被取保候審,在判決后因涉及是否對其暫予監外執行的問題,故必須對其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從醫學上下個定論。如果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可以直接作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但是如果不符合的話就必須將其收監執行。在人民法院作出將其收監執行的決定后,由公安機關將其送押至看守所,一般看守所在收押之前都必須對罪犯進行檢查,即按照收監條件對其進行審查。沖突就此出現,首先因看守所執行的收押條件與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存在差異,即看守所執行的收押條件從某種程度上來說要嚴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典型的情形就是如罪犯身體有異物如有鋼針,其按照相關規定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但是按看守所執行的收押條件來看其是不符合收監條件的。其次,看守所對于罪犯的病情有自己的解讀,特別是對于"其他嚴重疾病"這方面,因為"其他嚴重疾病"的范圍無明確界定,主管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同時對于體內有導物的情形,根據《常州市公安局關于規范送押、收押工作的有關規定(試行)》第三條的規定"(六)吞食異物無法自行排除,有生命危險的"這種情況才不收押,但是在實務中,看守所往往"有生命危險的"這幾個字省去了,只要是"吞食異物無法自行排除"都不能收押。如果要收押的話,送押部門必須把異物取出。一般罪犯自己是肯定不會出錢把異物取出來的,如此一來新的問題又出現了,那誰負責送、誰出錢呢等。最終導致不能將罪犯收監,使其不能得到應當有的懲罰。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這也是對法律的一種蔑視。
(二)沖突產生的原因。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那些因身體患疾病而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在判決后,都會陪同罪犯到指定的醫院做相應的檢查,并于醫院出具病情證明,然后再將相關的報告送交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上級人民法院對罪犯的患病情況進行醫學鑒定,確定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醫學條件。在確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醫學條件后,按規定必須將罪犯收監執行。然而面對同樣的檢查結果,看守所會得出與中級人民法院鑒定處完全不同的結果,然后看守所就根據其做出的結果做出不予收押通知書,最后導致罪犯無法收押。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觀惡意較深,有意逃避羈押。首先是涉罪人員長期患病不愈。在得知不宜羈押的原因系自身疾病后,涉罪人員往往不積極治療,反而抱著無所畏懼的心態,再次甚至多次作案。其次自傷自殘逃避羈押。對于一些沒有疾病的涉案人員,故意采用吞食異物等自傷自殘的手段逃避羈押。辦案單位沒有專門的經費送其就醫,而涉案人員既不舍得花錢,也不愿意取出體內"保護傘",導致異物長期滯留體內。二是監所機關對不予收押人員范圍隨意擴大。為減少事故危險和工作負擔,監管機關擴大不予收押人員的范圍。首先是輿論壓力導致監管機關"不敢收"。近年來,由于監所羈押人員死亡事故時有發生,社會輿論壓力激增,責任追究力度加大,導致看守所對一些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乙肝、中度癲癇、非器質性心臟病等"邊緣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以其身體不健康為由拒絕收押;對一些故意吞吃刀片等異物來逃避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其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為由拒絕收押。其次是人力資源缺乏、監管成本高導致監管機關"不愿收"。監管機關人力緊張與羈押人員日益增多之間的矛盾突出,加之對涉罪人員監管成本較高,導致監管機關對上述人員不愿收。一經發現稍有危及生命健康、需要配置專門警力看護的情況,即對該類涉罪人員拒絕收押。三是偵查機關較少適用監視居住的措施。對涉案人員監視居住,公安機關必須為其配置專門的監管人員、監管場所,耗費的人力、物力大大高于取保候審?!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明確規定:"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及吞食異物等自殘方法逃避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適用取保候審"。但是,基于管理成本方面的考慮,偵查機關對不宜羈押人員偏重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同時對保證人又缺乏嚴格審查,極易導致此類人員脫離有效監管。
四、矛盾的化解
由于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上述沖突,致使基層法院在對待取保候審的罪犯是否將其收押產生了一定的困擾,急需找到一個切實有效的解決辦法。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完善規定,明確監督依據。從立法上,整合目前與此相關的法律、法規、條例,統一適用標準。從上述可以看到,目前不管是與暫予監外執行相關的法律還是與收監執行相關的法律,特別是規章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筆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這兩者應當是一個統一互補的關系,即由公安司法機關聯合出臺規定,有必要的話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如《罪犯執行法》的形式對暫予監外執行及收監執行的條件作出明確的規定。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圍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原則上禁止相關部門隨意擴大疾病范圍,如出現新的疾病不能收押的,應當層層上報,由立法部門給出處理意見。同時,依據危及生命健康的疾病及傳染病的程度結合犯罪性質判定是否收押。對于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不大,即使不羈押,發生危害社會行為的可能性也不大的,可以依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當放寬不予收押的疾病范圍。對于罪行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屢犯、慣犯,不羈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即使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羈押。
(二)檢察部門及時介入,強化監督職能。駐所檢察部門加強對羈押機關所做不予收押決定的法律監督,限制監所機關不予收押決定權的主觀隨意性,及時糾正應當羈押而不予羈押的行為。對為了惡意逃避羈押而故意吞食異物,或以其他形式自傷自殘者,只要沒有生命危險,應當及時依法收押。對非急性傳染病的涉罪人員,如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乙肝的犯罪嫌疑人,羈押場所可以設置專門區域,加強人員配備,采取服藥治療、加強看護(必要時隔離)、定期體檢等方法防止事故發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三)加強防范與宣傳,從嚴打擊惡意逃避羈押的行為。公安機關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應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殘,并加強宣傳自殘行為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的危害,根除犯罪嫌疑人妄圖以自殘方式逃避制裁的僥幸心理。人民法院可對故意制造不宜羈押因素的被告人酌定從重處罰。
(四)設立專門的求助基金,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對于為了惡意逃避羈押而故意吞食異物罪犯,其算準了司法部門不會強制將其身上的異物取出,且也沒有相關的資金支持,使他們能有恃無恐地直入了犯罪-吞食-再犯罪-再吞食的惡性循環。因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于政府專門撥款成立救助基金,由基金出資強制將其故意吞食異物取出。
注釋:
(1)李瑞鵬:《保外就醫的法律條件及其制度完善》,載《管理科學》2009年第10期,第76頁。
(2)尚愛國:《暫予監外執行若干爭議問題研究》,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7期,第21-24頁。
(3)胡江:《假釋與監外執行之比較研究》,載《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第47-52頁。
(4)侯啟舞:《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的理解與適用-以權利保障為視角》,載《遵義師范學院學報》第2011年第6期,第26-29頁。
(5)韓玉勝、張紹彥、王平:《刑事執行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6)王國樞:《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