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中“產品缺陷”的舉證責任
作者:李利平 發布時間:2013-09-13 瀏覽次數:3770
產品責任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或其他產品供應者對其提供的缺陷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一]原告杜某從被告郎某處購買了400元鞭炮,燃放時,炸傷左眼。原告訴稱,被告出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鞭炮,致使在燃放過程中造成原告左眼受傷而失明。被告辯稱,原告在燃放該煙花爆竹的時候,在擺置不穩妥的情況下燃放而造成自己眼部受傷,應當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甚至是全部責任,被告是合法經營銷售煙花爆竹。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被鞭炮炸傷眼睛,此鞭炮是從被告處購買,被告并不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所售鞭炮系合格產品,原告作為成年人也未舉證證明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由被告承擔60%,原告自行承擔40%。被告不服上訴,案件在二審中。
[案例二]趙某將購買的啤酒放在自家門邊一米多遠的地上,回家開門時,啤酒突然發生爆炸,導致其左跟腱斷裂,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趙某認為甲廠生產的啤酒瓶存在質量問題,突然發生爆裂導致自己受傷,遂將甲廠告上法庭。但經鑒定,啤酒瓶并沒有自爆的痕跡,卻呈現出受到外力作用而爆裂的特征。因此,盡管趙某堅稱酒瓶自爆致其受傷,卻因為沒有相關證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不予支持。
兩個案件中,產品系被告廠家生產,產品造成了損害的事實都無爭議。案例一的爭議焦點是:損害是鞭炮不符合質量標準還是消費者擺放不穩妥造成的。案例二的爭議在:啤酒瓶是否有質量問題,是自爆還是它爆。該類糾紛,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查明事實的關鍵,誰來承擔”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舉證責任直接關系到在產品是否具有缺陷這一待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應由哪一方來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此處的舉證責任不僅是一種行為上的責任,還是一種結果上的責任。
二、疑問的解析:舉證責任分配
產品責任中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不談及生產者是否有過錯,在缺陷產品和損害之間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得以證明的前提下,生產者應就免責事由舉證,如生產者不能證明存在免責事由,則承擔敗訴后果。《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產品生產者法定的免責事由,該條及《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并非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倒置僅限于《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產品責任中,產品質量受損害方仍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應舉證證明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使用該缺陷產品造成了損害以及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談及受害者舉證證明”產品存在缺陷”時,大家想到更多的是,在科技發達、產品制造方法日益復雜的現代社會,產品缺陷的證明需要專業知識,生產者相比消費者更了解生產行業標準和生產的各環節,認為生產者舉證更具有優勢,要求生產者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比較合理,但對消費者而言,證明缺陷往往交由專門的鑒定機構完成,一般情況下,受害者能舉證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仍然發生了損害,可以推定產品存在缺陷,除非生產者有證據證明產品沒有缺陷。縱觀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確定背景,發現現代產品責任制度本身是面對公平與效率沖突最終平衡的結果,出于公平的考慮,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施加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同時,可能挫傷生產者的生產積極性和創造性,從而抑制生產力的發展,影響社會效率;而出于效率的考慮,分配生產者較小的產品責任,提高效率的同時,也可能要以犧牲消費者的利益即社會的公平為代價,于是確定了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原則,銷售者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在歸責原則上,已對消費者予以傾斜,若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再傾斜,結果是保護了弱勢,亦損害了社會公平。
案例一中,受害者應就鞭炮不符合質量標準進行舉證,可申請司法鑒定,若不能得出相應鑒定結論,受害者若能證明自己擺放、操作正確,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鞭炮仍然炸傷眼睛,應認定產品存在缺陷,除非生產者舉證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予以推翻。在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應根據證明責任來判決不利后果的承擔。案例二中,受害者沒有證據證明自爆,缺乏事實依據,承擔敗訴后果??陀^上,法律不允許生產者以消費者的生命和財產冒險,要求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嚴格符合安全標準。主觀上,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不能僅僅關注產品使用性能如何,而應更加注意產品的質量、安全性能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不將安全完全放在他人手中。
三、實踐的反思:立法的完善
產品日益豐富,產品制造方法日趨復雜,我國《產品質量法》應重視產品責任的細化,簡單產品、高科技產品在影響到社會公平時,可以視情形區別對待,實體法和程序法都應有自己的規定,自成體系,尤其應強調舉證規則?!肚謾嘭熑畏ā贰ⅰ睹穹ㄍ▌t》等只能作為參照,而不是裁判的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曾經也只是民事法律的章節零散規定,隨著社會發展,于2010年,侵權責任法單獨成了部門法。
此外,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直接決定著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難易程度,進而影響著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平衡 。從立法來看,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在判斷”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時,應當具體考慮哪些因素,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仍然造成損害的情形也沒有具體規定,在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
美國產品責任法中將產品缺陷確定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的不合理的危險”,是抽象的,但美國是判例法國家,”不合理危險”標準背后是一系列經典司法判例的支撐,從而形成較為完善的規則體系。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只能依據法律條文和法律原則進行法律適用,無權在司法活動中創制規則。在現有的產品質量法律體系下,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實施細則等形式,將產品缺陷進行細化分類,并規定產品缺陷認定應參照的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不符合”法定標準”即存在缺陷,同時應強調產品符合法定標準并非必然無缺陷,其仍可能存在缺陷,符合法定標準不能單獨作為被告的抗辯理由。既可以防止過度歸責,又防止對消費者利益保護失效的目的,這樣才能最終實現公平和效率的統一。
四、結語
“產品存在缺陷與否,不但關系到受害者能否得到賠償,還是實現責任控制、防止歸責過度的一道閘門?!痹诹⒎ㄉ?,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舉證責任應予以明確,做到有法可依;在實踐中,更應做到有法必依,針對原則性規定,法官應謹慎使用自由裁量權,沖破多元價值沖突,形成合法合理心證。
參考文獻:
1、王瑋.現代產品責任制度之價值演變與原因探析[J].西南石油大學學報,2011 ,(3).
2、黃春艷.論我國產品責任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問題[J].方略∕經濟發展
3、李 俊,許光紅.美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江西社會科學,2009.
4、兀培冰.產品缺陷的證明責任辨正[J].人民司法.案例, 2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