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1日,原告李某新之父李某茂、尤某以及被告何某一起到被告萬某位于泰州市高港區某小區5號樓503室的房屋內進行裝修施工。當天下午5時許,李某茂在該房屋六樓閣樓施工過程中,從六樓墜落致傷,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治療。2011825日,李某茂經搶救無效死亡。為賠償事宜當事人經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

 

另查明,李某茂在治療過程中,被告萬某為原告方墊付醫療費16039.09元、其他費用4900元,合計墊付20939.09元。

 

原告李某新訴稱,2011811日,原告之父李某茂在被告何某的帶領下至被告萬某位于某小區的房屋中進行裝修工作時從五樓高處墜落致傷,當即被告萬某立即將原告之父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2011825日凌晨兩點,原告之父經搶救無效死亡。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項費用共計293031.17元。

 

被告萬某辯稱,1、被告萬某與何某之間是承攬關系,李某茂與何某之間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李某茂受雇于何某。2、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提供勞務方因提供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各自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何某和李某茂根據各自的過錯來分擔責任,萬某不應當承擔責任。3、原告主張的費用有些項目偏高。4、被告萬某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已墊付了一些醫療費用,對于該部分費用,如果法院認定我方承擔責任,我們要求予以相應抵扣;如果法院認定我方不承擔責任,我們不要求返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萬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何某辯稱,1、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為李某茂的受傷死亡與被告何某沒有因果關系。2、本案應適用雇傭合同關系,因為被告何某是由被告萬某口頭雇傭的,李某茂也是萬某雇傭的。3、對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請法院依法逐項進行認定。4、李某茂對自己的死亡也要承擔過錯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新各項損失計52328.48元(已扣除墊付費用)。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新各項損失計131881.62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已生效。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勞動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工提供勞務并獲得勞動報酬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的重要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

 

1、原告之父李某茂、被告萬某、被告何某之間法律關系應當如何認定?

 

首先,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勞動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工提供勞務并獲得勞動報酬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的重要依據。本案中,被告萬某家的裝修業務是萬某與何某進行洽談的,且由何某他們自帶施工設備施工。此外,關于本次裝修工程的結算,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何某也陳述“如果這次活干完了,應該是由我和萬某結賬,然后我拿到錢后由我分給其他兩個人”。而且,20117月中旬,何某承攬萬某家部分裝修工程也是采取包工的方式,即裝修工程完工后,由萬某與何某進行結算,何某再與其他施工人員結算。故萬某與何某之間是定作人與承攬人的承攬關系,而李某茂、尤某系受雇于何某。對此,被告何某辯稱他們與萬某談好是采取點工的方式,即以每人180/天的工錢與萬某進行結算。但是被告何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事發當天他在施工過程中提前離開施工現場,并對李某茂、尤某講“你們干快一點,這個小工程本身就不賺錢,盡量今天半天把它搞完”,這一節事實與其所謂點工的結算方式相矛盾。再結合證人趙某、錢某的陳述,對被告何某的上述辯稱不應采納。此外,關于證人尤某的陳述,證人在公安機關的部分陳述與庭審過程中的部分陳述相互矛盾,且證人對20117月中旬其在萬某家裝修的相關細節完全記不清楚,而對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細節卻陳述得非常清楚,這不符合常理,故對證人尤某的證言不應采信。

 

2、本案中的房主萬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也即原告的損失賠償責任應當如何分配?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首先,本案的房主即被告萬某不是原告之父李某茂的直接雇主,且對于李某茂的死亡并無工作指示上的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萬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李某茂作為何某的雇員,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損害,理應由雇主何某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李某茂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在施工過程中從六樓墜下致死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首先,李某茂作為被告何某的雇員,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損害,應由雇主何某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由于李某茂沒有經過專門的相應施工培訓,未取得相應施工資質,且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對自身在施工過程中墜落致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可酌定減輕被告何某30%的賠償責任。第三,被告萬某作為業主,是定作人,參照《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對于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應當持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務工證明、本人身份證、暫時居住證,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登記備案,實行‘登記注冊、培訓考核、技能鑒定、持證上崗’的制度。”以及第七條“凡沒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規定,被告萬某未選任具有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個人進行居室裝修,存在選任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萬某應對李某茂的損害承擔25%的賠償責任為宜。

 

最終,合議庭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

 

3、原告方的各項損失應當如何確定?

 

關于賠償項目和數額。(1)醫療費原告主張36490.17元,原告有醫藥費收費收據、病歷、費用匯總表等證據為證,兩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應予認定。被告主張墊付醫療費合計16039.09元,其中14000元系被告萬某代為繳納的住院預交金,相關的5張預交金收據被告萬某已經交給了原告方,原告方出具了收據給被告萬某,故應認定該14000元已經包含在原告方主張的36490.17元中;另外2039.09元被告萬某提供了8張醫藥費收費收據為證,原告方亦無異議,應予認定,故醫療費總損失為38529.26元(36490.17元+2039.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16元(12天×18/天);(3)營養費原告主張120元(12天×10/天);(4)誤工費原告主張1800元(12天×150/天);(5)護理費原告主張600元(12天×50/天);(6)喪葬費原告主張17945元(35890元÷2);(7)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182360元(9118元×20年);前述第(2)項至第(7)項,兩被告均無異議,且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認定。(8)交通費(差旅費)原告主張3500元,考慮到原告方處理事故的實際情況,該項費用可酌定為15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其具體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綜合考慮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該項費用應認定為35000元,其中由被告何某承擔22500元,被告萬某承擔12500元。綜上,原告第(1)至第(8)項損失總計243070.26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何某承擔45%109381.62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22500元,被告何某共承擔131881.62元的賠償責任;被告萬某承擔25%60767.57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被告萬某共承擔73267.57元的賠償責任。鑒于事故處理過程中被告萬某墊付費用合計20939.09元(含前述被告萬某主張墊付的醫療費16039.09元),原告方亦無異議,故被告萬某尚需賠付原告方5232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