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與被告李某曾經關系較好,因耿某視力不好,在其生意往來中,都是委托李某打條子,簽上耿某名字。因某公司欠耿某貨款5萬元,耿某便委托李某代領。200924日,原、被告一起去該公司索要欠款,因該公司會計要求第二天來取,原告當天回家,被告留在該公司所在地。第二天該公司給李某出具5萬元存單,被告李某給該公司打了一份內容為:“今領到XX公司貨款5萬元,領款人耿某,代領李某”的領條,后耿某通知王某將李某帶回。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公司出具手續換回被告出具的領條。2010年初,原告以被告未將委托領取的5萬元貨款交付于其為由,向法院提起起訴。

 

另查明原告妻子曾于2010213日與被告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25000元產生過糾紛,并經村干部周某調解。原告耿某提交領條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供對村干部周某、證人顧某的談話筆錄支持其主張。

 

審理中對本案整個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進而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舉證責任非配原則,原告提交的領條證明被告已代原告領了5萬元,被告沒有直接證明其已將該5萬元交給原告,要承擔相應的后果,因此應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代理的貨款5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案件的事實,按照日常的交易習慣推理,可以認定被告已將5萬元交給原告耿某,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均采用第二種意見,本人亦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評析如下:

 

審理民事案件時,運用法律邏輯推導案件事實是法官常用的方法,法律和事實是邏輯推理的基本前提。一般情況下對事實的認定,多依賴于直接證據,但是某些情形下對間接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鏈且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的或者依據經驗法則推定,法官亦能形成內心確信來認定案件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有沒有把其從公司領取的5萬元存單交給耿某?這也是認定整個案件事實的關鍵性事實。

 

一、法律關系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關系有耿某與李某的委托合同關系,耿某與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而有爭議的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耿某與李某的委托合同關系之間,根據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的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務完成后及時交付辦理結果的義務,委托人也有驗收交付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于本案,李某有義務在完成委托事務后,將5萬元及時交給原告耿某,耿某也有權利對完成的成果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二、證據學角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根據證據學原理,只能要求主張事實發生或者存在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不能要求主張事實不存在或者沒有發生的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把代領的5萬元交還,被告主張早已經交給被告了,根據證據學原理,原告只須證明被告受其委托代領了5萬元的事實及被告代領后原告在合理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權利被拒。對于本案李某是否把領取的5萬元存單交給耿某的事實,應由李某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提交的證據---領條

 

1、從證據與案件關鍵性事實的關系來講,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能夠單獨直接的證明案件關鍵性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不直接的、單獨的證明案件關鍵性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有機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通常只有一個直接證據就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但對于若干個間接證據,而沒有收集到直接證據的案件來說,這些若干間接證據須都為真,并能形成完整、嚴密的證據鏈,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2、領條屬于間接證據,不能認定整個案件事實。

 

本案屬于委托合同糾紛,不是欠款合同糾紛,因此要分清何為整個案件的關鍵性事實。如果是耿某或者李某與公司因有沒有給予該5萬元產生糾紛,那么本“領條”就是直接證據,能直接認定李某代理耿某從公司領取了5萬元的事實。而本案的關鍵性事實是被告有沒有將5萬元償還給原告,而不是被告有沒有取得這5萬元。因此領條只能證明被告代原告領取了5萬元的事實,但是對于整個案件其只是間接證據,僅根據“領條”還不能認定整個案件事實。

 

所以原告還需要證明其在合理期間向被告追要過該5萬元被拒絕的事實。現原告對此只有主張沒有證據。

 

被告提交的證據-- 對村干部周某的談話筆錄和證人顧某的談話筆錄。

 

周某:“……耿某講李某如果25000元把我,那么50000元的起訴材料就全部把他,訴訟費也不要他的,50000元起訴是嚇嚇他的。當時耿某講25000元我沒得手續,但是50000元我有手續,我可以起訴你。”證人顧某陳述:“耿某說李某已將XX公司的5萬元通兌支票把他了。”原告對兩份談話筆錄內容不予認可,但無證據認證。很顯然這兩份證據都屬于言辭證據,雖能相互認證,但仍屬于間接證據,其對爭議事實的認定仍沒有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證據鏈。

 

綜上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都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對于本案訴爭的事實,缺乏關鍵性證據,如果本案僅僅運用證據規則確認案件事實,對不懂法律知識的當事人來講,有可能造成對裁判公正性的合理懷疑,因此還需要運用經驗法則。

 

三、經驗法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謂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這是一種間接證明方法(事實認定方法)。經驗法則的證明力具有高度蓋然性。我國《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對方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該規定進一步強調缺乏關鍵證據下運用高度蓋然性法律效力。

 

針對本案實際情況。從雙方經濟往來的交易習慣看:因耿某與李某系同組村民,平時關系較好,雙方經濟往來習慣均無書面手續,李某將取回的5萬元交付給耿某時未出具書面手續。此時,要求李某提供交付給耿某5萬元的直接證據,既不符合雙方交易慣例,不具有現實性,也不合情理。顯然李某人無法提供其已將涉案的5萬元交付給耿某的直接證據。從常理分析:根據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的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務完成后即時交付辦理結果的義務,委托人也有驗收交付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實有耿某與李某第一天一起去公司索要5萬元貨款,第二天耿某打電話通知劉某將李某帶回,及耿某和公司會計聯系等等,這些事實足以證明耿某當時已經知道李某已經幫其取回5萬元貨款。常理上此時耿某在知悉后會向李某追要此款,如果李某要借用,會讓李某立下借據;如果李某拒絕交付,則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形下,耿某可請求組織協調,或采取報警、起訴、申請有關部門保全銀行取款錄像等救濟措施。現無證據證明耿某在合理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主張過5萬元貨款、及采取上述補救措施。再加上兩個證人周某、顧某的證言內容可相互印證,證明李某代耿某領回的5萬元貨款已實際交付給耿某,耿某對證言雖表示質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證據加以反駁,故兩證人證言具有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耿某的陳述,所以認定李某已經將5萬元交給耿某的事實的高度蓋然性更大。

 

綜合原、被告提供證據及運用經驗法則,可以得出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在此前提下,我們可以認定被告已將5萬元交給原告的事實成立,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