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與前瞻: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再審視
作者:張紅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1585
論文提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因此,重新審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無論就法律意義,還是在迎合現實的需求上都已迫在眉睫。而對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處理,目前存在著實體法律規定及程序銜接方面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再加上司法實踐經驗的不足等問題,造成了人民法院在處理行、民交叉案件工作中的被動地位。仔細審視行、民交叉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其中既有立法支撐上的薄弱,也有程序規則上的粗陋,以及各界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認識不足所形成的觀念局限等原因。基于此,我們需要充分借鑒國外所采用的附帶訴訟的相關司法實踐及訴訟模式,并結合具體的審判體制,在充分考慮我國現實司法國情的基礎上,堅持正確的改革導向,采取科學的方法穩步推進,如堅持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遵循公正公開、有限適用、全面審理等基本原則,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重視審判實踐中積累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相關經驗,加強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建構措施的評估、總結和推廣,明確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的共通性,建立與健全混合合議庭制度等切實可行的措施,建構適合我國司法國情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以期對我國的審判實務工作能夠有所啟發,并對我國行政與民事交叉問題審理模式的改革有所裨益。(全文共9733字)
所謂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同時,因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就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民事爭議或就具體行政行為包含裁決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制度。盡管行政訴訟法中沒有具體明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但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個具有創新意義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實踐卻早已出現,并取得了較豐富的理論成果與良好的社會效果。[1]目前,對如何解決行政、民事相交叉案件,我國理論與實務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行政、民事糾紛分別訴訟、審理;二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前一種措施可能會造成行政、民事做出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且訴訟效率低下;后一種則尚未完善。因此,在今天重新審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無論在法律意義,還是在迎合現實的需求上都已迫在眉睫。
一、對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問題的重新審視
案例:某甲在某鎮原有門面房兩間,因業務需要,經鎮政府批準,將原址改建成兩層樓房。而鄰居乙認為改建的樓房影響其通風和采光,于是以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為由提出排除妨害的民事訴訟請求,甲則以經鎮政府批準,自己沒有過錯為由相抗辯。此類案例于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由此引發了我們對行政、民事糾紛相互交叉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的思考。當今,行政權對社會諸方面的眾多干預已成事實,類似于上述案例的民事糾紛則常因行政權的介入而使問題變得復雜化,當爭訟一方以行政行為作為抗辯理由時,爭訟的另一方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司法機關又該如何對待作為抗辯理由的行政行為?對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確規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文僅規定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其范圍十分狹窄且操作性不強,更重要的是它摒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用語,而采用”一并審理”一詞 ,因此可以說學術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尚未被最高司法機關所認可。[2]
重新審視上述案例可知,其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要是:一是行政法律關系。本案從表面上看是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建房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但在行政許可過程中,除有直接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許可法律關系之外,還產生了另一個行政相對人,即間接行政相對人--乙。對于乙,行政管理部門雖未明確直接對其行使權力,但卻使其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乙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無救濟則無權利,這是法治國家所必須遵循的法律原則。二是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所表現的民事法律關系,即甲和乙因相鄰而形成的相鄰關系。根據我國現有的規定,這對民事法律關系受明確的法律所調整,如果民事主體雙方發生糾紛,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便能得到很好的解決。
而本案癥結在于出現了行政、民事法律關系的交叉, 而現有法律對此卻沒有明確規定,使該案在出現法律空白的情況下未能得到有效解決,而導致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因此,尋求一條有效的解決途徑已經是一個十分重要而又亟待解決的問題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正是解決行、民交叉案件的一種理性選擇。
同時我們也應該承認,上述行、民交叉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既有立法支撐上的薄弱,也有程序規則上的粗陋,以及各界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認識不足所形成的觀念局限。具體言之:
宏觀上:價值取向的偏離。”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當然在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與效率。”[3]由于當時的國情,使得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價值取向在某種程度上偏離了這一根本目的。如所周知,行政訴訟法律制度是從民事訴訟制度中分離出來的,我國自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對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處理無明確規定,[4]而探究立法支撐薄弱的根本原因,其實還是在于實踐需要與立法配套間的嚴重脫節。一方面是行政法律規范日漸滲入民事法律關系的事實已然出現,行政權對于平等主體間權益分配的影響已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則面臨立法初期”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和有限的立法技術決定了現有法典很難顧及到具體的程序設計,而多年來未有改動的內容卻早已與司法實踐脫節。如今僅靠司法解釋修補堵漏,又怎能夠滿足制度建構的根本需要?
中觀上:現行規則的粗陋。在立法支撐薄弱的大前提下,在行、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難免暴露出現行規則簡單僵化、矛盾沖突的缺點,表現在:1、訴訟管轄上的沖突。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與行政機關所在地不相同時,人民法院在調查核實證據、傳喚和促使被告參與訴訟、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對判決裁定的執行,以及防止原告濫用訴權而使被告遭受損失等方面,均帶來眾多不便。[5]2、訴訟時效上的沖突。[6]3、舉證責任上的沖突。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所舉證據的同時,還要審查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及被告的證據,實際上并未減輕該訴訟中人民法院的負擔,不能提高訴訟效益。[7]4、判決結果及執行上的沖突。《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案件的裁決一律由人民法院執行,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的執行機構是人民法院或依法享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這難免造成互相推卸責任,使生效裁決得不到真正落實。[8]
微觀上:觀念的局限。長久以來我國的立法者將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進行了嚴格區分,認為兩種權益侵犯事實沒有交叉的可能,因而也就沒有將兩種權利救濟方式予以合并規定的必要。在立法者謹守”疆域”的影響下,司法機關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也抱守適度有限原則,即對于行政行為僅作行為本身合法性的評斷,進而作出維持或撤銷的判決,司法機關出于對行政權的尊重,對于這背后可能蘊藏著的更大的民事權益損失在所不問。民眾在上述”有限司法”觀念的影響下,也逐漸對”行政訴訟贏了沒好處,人民法院判了當沒判”的”怪象”從不解變成麻木。而學者則或是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械比較,或是認為行政司法權范圍正日益受到立法的限制壓縮,行政司法權在法治進程中終將走向消亡,因此從主流和終極的發展趨勢看,無需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由此可見,上述”個體”在確定”規范”與被”規范”的同時,都在無形中切割了行、民交叉案件的內在關聯與共通性,因此也只能是各執一辭而無所終。
技術上:審判體制的不完善。行政與民事兩種訴訟制度的差異以及不同審判庭之間管轄制度協調的缺位是造成行、民交叉案件不能得到有效處理的又一原因。我國是一元制的司法體制,分別由民庭和行政庭審理兩類案件,行政審判涉及到的案件標的通常是專業性、技術性、政策性都很強的具體行政行為, 而從我國目前審判庭的設置和法官素質來看,既懂行政管理技巧又是法律行家的法官數量便不多,所以,在涉及行政管理的專門性問題時,現有的程序設計上是很難妥善處理行、民爭議交叉案件。
二、對國外行、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之借鑒
(一)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
綜觀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歷史發展的背景及法律傳統等方面的差異,分別建立了不同的審判體制。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建立了與普通法院并存的獨立行政審判體制,以法國為典型代表。
法國具有普通、行政法院兩個審判系統。這使得有時一個行政爭議的解決要依賴于一個普通法院管轄的問題;也可能出現另一種情況,即一個普通法院訴訟制度的解決,依賴于一個屬于行政法院的管轄問題,這兩種情況的共同之處在于一個案件本身的解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這個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在法國被稱為附屬問題。附屬問題的管轄權受兩個原則支配:1、先決問題原則。即把附屬問題作為先決問題,由受理訴訟案件的法院決定。附屬問題的管轄權,沒有獨立的存在,合并到訴訟案件本身的管轄權內,作為先決問題,由對訴訟有主要管轄權的法院決定,以保持訴訟案件管轄權的完整性。2、審判前提問題。即把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由按照正常管轄規則對附屬問題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不由受理主要訴訟案件的法院決定。按照這個原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審判中遇到附屬問題,應把這個問題交由另一個審判系統中有管轄權的法院決定。審判前提的法律效果是受訴法院必須停止訴訟的進行,由利害關系人就附屬問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原來受訴的法院根據其他法院對附屬問題的判決,作為案件本身的判決。對附屬問題由管轄權的法院,必須就原審法院所提問題,做出明確的決定。[9]
(二)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所有民事、行政以及相關聯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的法官通過附帶訴訟的方式來審理。[10]在英國,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訴訟被稱為司法審查。它在實體上表現為公民受到行政機關行為的侵害而得到救濟,在程序上則表現為獨立的司法機構對行政機關行為的控制。若公法上的決定對司法上的權利救濟而言是附屬問題,這項公法決定就沒有必要通過司法審查而對之加以審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審查。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為的無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中被用作抗辯的理由,在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被作為抗辯理由的行政行為的有效性直接進行審查。[11]
(三)日本獨特的審理模式
日本設立了一種較具特色的當事人之間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訴訟,它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而引發民事當事人之間或者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法院審理此類爭議的活動稱之為當事人訴訟。它與有關私人權利紛爭的民事訴訟的區別在于當事人訴訟是以公權的主張為訴訟標的物。[12]在日本的當事人訴訟中原、被告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種訴訟類型能夠更好地解決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糾紛以及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設立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與行政權有關的特殊民事爭議。
從以上的考察我們不難看出,相較于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審理方式,英美法系采用的附帶訴訟方式及日本采用的當事人訴訟模式,相對避免了繁瑣的審理程序,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還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實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而在我國,因為實行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雖有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之分,但它們只不過是一種內部分工而已,各種法庭都是以人民法院的名義而非人民法院某一審判庭的名義在行使審判權,它們所作的判決都是人民法院的判決。因此,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吸收日本當事人訴訟模式,并結合具體的審判體制,建構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構的本土思路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根本目的不應當是為了確立一種權威化的思想,而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使人們比較協調,達到一種制度上的正義”。[13]在此意義上,也許我們應該探尋一條符合我國實際的解決行、民案件交織時的處理機制。而”受中國現有的改革條件與具體環境的制約,未來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種本土取向,由此未來的改革進路應該在一種本土意識下來進行選擇。”[14]鑒于此,我國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應該在充分考慮我國現實司法國情的基礎上,堅持正確的改革導向,采取科學的方法穩步推進。[15]
(一)制度建構的價值取向
任何司法制度的建構無外乎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正義的第二種含義,簡單地說,就是效益。”[16]正義是司法的生命,但正義實現的過程中仍然存在有、無效率的正義之分。當行、民爭議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如何謀求以最高效率定紛止爭,已成為訴訟制度創設所追求的重要價值。具體到訴訟制度,司法效率(效益)的價值目標要求訴訟程序的設計要以盡可能小的成本獲取盡可能大的收益。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為解決民事糾紛多開辟一條解決途徑,其價值取向便是效率。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有許多行政爭議涉及公民的民事權益,行政機關對該行為進行處罰而引起行政訴訟時,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利害關系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那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將會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訴累。同時,將民事爭議并入行政訴訟中解決,可以減輕因民事案件過多而給民事審判人員增加的壓力,使其集中審判力量處理其他民事糾紛,從而有效地配置司法、審判資源,提高辦案效率。這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17]
(二)制度建構的基本原則
任何制度的設定都必須在一定的原則和理論框架下進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的基本原則,是指確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應該遵循的根本準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除了保留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其原本所具有的原則外,因其自身的特點還具有一些獨特的原則。例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必須有法律依據,不能根據法官的個人意志而隨意處置,不得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審理過程要公平、公正、公開。[18]還有,行政訴訟中適用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是有限的,不能將所有的涉及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都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再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司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民事爭議三者內在的互動邏輯關系、主從關系決定其應當實行全面審理原則,等等。
(三)建構方法的正確運用
司法改革需要周密的計劃安排,以保證改革的目的性、規范性和有序性。我們在堅持理論研究與實證研究相結合的同時,要更加注重運用實證的方法,通過小規模的試點檢驗改革措施的優點與不足,提供調整和優化建議,[19]從而保證改革措施的實際可行性。一項具體司法制度的設計,具體分為確立、實施、評估、調整、推廣幾個階段,以點帶面,逐漸鋪開。這種實證的方法,在以往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構想中也有反映,然而貫徹的不夠徹底,往往會出現一項具體措施推出后,卻沒有很好的評估、總結和推廣,導致出現”為改革而改革”的現象,影響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例如前述”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案中,上海普陀區人民法院做了大膽嘗試,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了一起房屋買賣糾紛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20]該案為司法實踐中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解決民事與行政交叉問題作出了示范,取得了較好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未得到有效的評估、總結和推廣。鑒于此,我們要加強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構措施的評估、總結和推廣,決不能簡單地”一改了之”,放任自流。
四、基于操作層面的展開
建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除了借鑒國外相關理論與實踐經驗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基于”本土意識”的背景下,注重措施的可行性。
第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關于行、民交織案件如何處理,我國行政訴訟法尚無明確而具體的規定,除了2000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61條規定外,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還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其第9條指出:”充分發揮行政訴訟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行政處理、頒發權屬證書等案件時,可以基于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該意見雖然擴大了行政案件一并處理相關民事爭議的范圍,但條文過于簡單,操作性不強。由此可見,現有的法律規定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為此必須加強立法工作,進而制定出符合國情和司法實踐的法律法規,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第二,重視審判實踐中積累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相關經驗。雖然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規范暫未健全,但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的相關案例實踐已經為我們進行理論建構提供了寶貴經驗。例如,1991年5月23日,專利權人吳河向福建省專利管理局提出該專利技術被某鐵合金廠無償使用,構成侵權,請求調處。省專利局派員實地調查取證并做出處理決定,認定鐵合金廠構成侵權.鐵合金廠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吳旺河認為鐵合金廠構成專利侵權,應當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以行政判決附帶民事訴訟結案,比較圓滿地解決了本案所涉及到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21]又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行、民交叉案件進行調研后,提出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如果符合一定條件,人民法院可以考慮行政訴訟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22]該處理意見是四川省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的總結。上述審判實踐為我們建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第三,明確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的共通性。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負有對所有社會主體的活動進行司法性審查的義務。法院內部各種庭的劃分并不是一種有法律固定意義的存在,它只不過是為了解決現實生活存在的問題,為人們提供解決爭議的方式而己......行政行為無論是由民庭審查還是由行政庭審查那只不過是形式問題,因為其實質都是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2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印證了民事審判權與行政審判權的”兼容性”。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都是由法院作為一個整體主持進行的,各個職能庭無獨立對外資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無民事審判法官或行政審判法官之分。[24]在我國,審判人員往往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及審判經驗,且法官實行輪崗制,這就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提供了現實保障。
第四,建立與健全混合合議庭制度。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無疑有利于程序正義的實現,但兩種不同的訴訟由行政審判庭審理,難免會存在行政審判庭法官對民事業務不精通的問題,這也是一些學者反對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原因之一。因此,為確保實體公正的實現,應建立混合議庭制度,即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組織中嘗試引入民事審判庭法官,合議庭可由行政審判庭法官、民事審判庭法官及人民陪審員組成。這一點在法律上沒有障礙,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這里的”審判員”并沒有特指行政審判庭法官。司法實踐中也有這么操作,在我國相當多的基層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審判庭法官數量不夠組成合議庭,經常需要借用其他審判庭的法官。當然,一般情況下,在合議庭成員的組成上行政審判庭法官的數量應不少于民事審判庭法官,這是基于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系主從訴關系的考慮。相信這樣的混合合議庭至少在制度層面上能夠保證更公正、更高效地完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任務,最大限度地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優越性。
結 語
美國學者埃爾曼認為,”在比較法學者看來,中國的法律制度仍然是獨特的。但是這種獨特性不再是由于像以往那樣孤立地尋找解決其問題的烏托邦式方案所導致,而是因為它為了實現現代化高效率和公正的全面目標而博采西方、日本的民法,蘇聯法律,以及中國傳統的因素并將其融為一體。”[25]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亦是如此。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為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有效手段和踐行司法為民的一個重要載體,其價值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現實司法國情條件下,推進行政訴訟制度改革,建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除去純粹技術上的準備,民眾對法治的信仰,政府對法院獨立的尊重和謙讓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努力都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盡管我們所建構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可能存在一些問題,但正如卡多佐所言:”期望司法過程現在就完全理性化,無論如何都是一種應被拋棄的無稽之談,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拒絕努力。”[26]
[1]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400頁;陳國慶、何秉群主編:《中國訴訟制度與改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224頁;王振清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80頁;應松年、王成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案例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510頁。審判案例如:”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所有權證”一案,詳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編寫:《上海法院典型案例叢編》(行政.刑事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頁。
[2]甘 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頁。
[3]謝佑平:《中國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機》,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6期,第2頁。
[4]民事訴訟方面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方面,只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盡管多數贊成學者將這條司法解釋作為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明確依據,但顯然,僅靠一條效力級別較低的司法解釋作為基礎來建構制度,是欠缺充分的說服力的,這也成為了反對者們質疑否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正當性的一個重要理由。
[5]翟曉紅、呂不瞅:《行政訴訟小應附帶民事訴訟》,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76頁。
[6]例如:《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就會出現一個矛盾:若當事人對某一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有關民事權益爭議在內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在知道做出該裁決之日起超過三個月仍未起訴,該行政裁決生效,其中對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的內容也一并生效,而《行政訴訟法》中三個月的訴訟時效要遠遠短于民法中的兩年訴訟時效。
[7]同上。
[8]何文燕、姜霞:《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質疑》,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第72頁。
[9]參考王明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90-596頁;《外國行政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6-50頁。
[10]王光輝整理:《一個案件八個判決-從一個案例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與協調》,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2期,第113-119頁。
[11]轉引自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頁。
[12]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01-704頁,第724頁。
[13]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頁。
[14]左衛民:《十字路口的中國司法改革;反思與前瞻》,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6期,第69頁。
[15]對于司法改革的方式,吳衛軍的觀點比較值得肯定:”我們在進行司法改革時,應當考慮到我國的政治體制架構,考慮社會所能提供的物質基礎,考慮民眾新制度的認同感,考慮司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本著漸進的原則穩步推進,以免引發或造成新的混亂。”參見吳衛軍:《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頁。
[16]【美】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17]馬懷德、解志勇:《行政訴訟第三人研究》,載《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第52頁。
[18]英國著名法官丹寧爵士曾經解釋,法律的正當程序是”指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救濟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參見【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頁。
[19]參閱:【美】吉姆.帕森斯、梅根.戈爾登:《試點與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實證研究方法》,郭志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頁。
[20]詳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編寫:《上海法院典型案例叢編》(行政.刑事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頁。
[21]高行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功嘗試》,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3期,第39頁。
[22]相關條件參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案件與民事、刑事案件交叉問題的調研報告》,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4年第l集(總第9集),第125-136頁。
[23]彭誠信、彭貴才:《民事與行政糾紛競合之訴訟問題研究》,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1年第3期,第39頁。
[24]李曉斌:《民事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之我見》,載《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3期,第77頁。
[25]【美】A.W. 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
[26]【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董炯、彭冰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