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簽下8萬元借條,是自愿還是被迫?無業人員憑借條要求還錢,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日前,鎮江經濟開發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作出判決。

 

201224日,社會閑散人員張某將就讀于江蘇某大學的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王某歸還8萬元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證據是一張王某簽字的借條,載明:2011215日,因生意資金周轉,向張某借到8萬元。借款人必須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歸還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借款人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金,同時在規定的時間內還清借款。庭審中,王某辯稱他自己經常去網吧上網,一次偶然的機會認識了張某,經常一起吃飯、上網吧。2011720日晚上,張某帶了幾個“朋友”到他租的房子里,說他曾向他借錢,要他在一張借條上簽字按印,他不愿意照做,張某就讓人毆打他,并將他帶到偏僻的地方,拳打腳踢地逼迫他簽字。他在萬般無奈之下,按照張某的要求在借條上簽了字,并倒簽了日期。此外,王某還找來三位鄰居,他們均證實720日晚上看到張某帶著人到王某家中,夜里也聽到王某被帶走時的呼救聲。

 

法院審理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而不是諾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明確宣告了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是實踐性合同,即借貸合同的生效應當以出借人給付錢款為前提條件。因此,除借據外,還必須有實際交付借款的行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交付借款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本案的原告張某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其具有支付該筆借款的能力、支付憑證、資金來源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綜合考慮原告張某的經濟實力、張某與王某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因素,不能認定借款事實的存在,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