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制度可行性探討
作者:馬麗萍 王加冠 發布時間:2012-03-21 瀏覽次數:635
行政訴訟法修改在即,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建立持有不同觀點。理論界認為行政管理應當具有權威性和嚴肅性,如果設立調解制度,隨意處分行政權,那么必然會導致民眾對行政行為的不信任。實務界則從公眾需求角度進行闡述,認為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對公眾的實際情況予以考慮,信賴利益的保護是以相對人訴求利益為前提。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是通過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達到對行政管理行為的異化監督。因此,無論法院的審判結果如何,只要達到這上述目的,那么就應當是可取的。
行政調解本質是對行政權的二次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客觀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處分行政權,嚴格執行行政行為的內容。此時是否可以定論行政行為的不可變更?審判實踐中,不難發現事實并非如此。很多行政行為存在瑕疵、紕漏,法院可以建議其自行糾正;行政行為不合理,法院可進行適當調整。行政復議中,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使撤銷和變更的權利,同樣是對已經發生公定力的行政行為的二次處分。行政調解獨立于判令糾正和自行糾正,調解的前提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有瑕疵的,但性質都是對行政權的二次處分。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為例,法院調解的內容是“行政機關限期履行職責”,前提是“行政機關不作為”,經調解后,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行為,重新行使了行政權。
行政調解的審判應用價值分析。行政調解的可行性參考來源于審判應用。筆者對近三年最高院公布的全國行政案件數量和類型進行分析,不服行政處罰、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賠償案件均逐年遞增,基層法院面臨的訴訟壓力態勢不容忽視。行政調解制度對現行審判實踐中的協調和解進一步升級,化“無形為有形”,當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調解書內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非訴審查案件程序將大大簡化,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有一個問題,調解書的執行如果涉及行政機關的職能,法院應當如何執行?我國實施行政權與司法權分離。因此,法院無權代為行使行政權。司法建議是一個路徑,但不能局限于此。加強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交叉考核才是有效辦法,及時追究瀆職人員的刑事責任。行政調解的可行性還表現在其價值表征。審判數據表明,行政爭議協調和解有效減少申訴信訪率。矛盾雙方激化的情緒在一審時得以平息,即使不服進入二審,雙方在一審法官耐心細致的勸導下,也會變得理智。所謂“輸贏自有公定”,其價值正在于此。
行政調解程序較民事應有所區別。民事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因為雙方當事人的主體都是平等的。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必然不能遵循民事調解的思路,只能“采其精華”。筆者調查,大多數行政相對人愿意與行政機關調解,尤其是行政賠償糾紛、行政處罰糾紛。行政調解第一步是要將雙方地位重新定義,即在調解過程中雙方處于平等位置,目的是達成對行政行為的共同滿意。第二步是約定保留先前行政行為可訴性,設定調解除斥期。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法定的,不能以調解予以剝奪。不排除法院在前置審查時可能遺漏相關證據,從而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此,可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除斥期。第三步是調解文書制作。民事調解以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后生效。行政調解不能沿用這條,因為行政調解的主體有別、訴求性質不同。行政調解應當以除斥期滿后生效。民事調解不能上訴,行政調解是否可以上訴?答案是否定的。除斥期內可以提出異議,期滿后該權利消失,不再具有上訴內容。
隨著政府社會管理職能的創新、政府職能的轉變,行政行為多元化、弱權力化和非強制性將成為服務型政府的主要特點。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充分考慮行政機關的這一變化,立足本體,以訴權保障為目標,兼顧訴訟效益的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