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判決駁回原告吳某要求被告李某歸還借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某訴稱,200915李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于當日將一張面額為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被告李某,李某收下匯票后出具原告吳某《收條》1份承諾于1個月之后歸還。被告李某則辯稱:與原告吳某之間根本沒有借款之事實。相反,被告收原告匯票是為了幫原告去兌換現金。法院經審理后查明: 200915,原告吳某將一份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被告李某,李某于當日收到匯票后出具吳某《收條》1份,該《收條》載明:“今收到吳某銀行承兌匯票壹拾萬元, 李某(簽名)200915 ”。審理中,原告除了上述《收條》外,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能向法院進一步舉證。被告對此則堅持認為:收條不是借條,沒有債權憑證的效力,原告以《收條》作為借款的證據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

針對當事人舉證情況和爭議焦點,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就本案而言,《收條》僅能反映出被告收到金額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之事實的存在,尚不體現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的有無。而被告又否認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故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證據。據此,法院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