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因需要借款,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期限未到,債權人訴訟法院要求債務還款。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薛某分別于2008927日、200912日、2009327日、2009617日向鄒某借款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并同時出借人鄒某出具借條四張。2008927日借條載明:“借到鄒某人民幣貳仟元正.2000.00(定期一年.月息5)(提前支取.活期計息)薛某2008.9.27”,200912日借條載明:“借到鄒某人民幣貳仟元正.2000.00(月息5.三個月)據薛某2009.1.2,2009327日借條載明:“借到鄒某人民幣伍仟元正¥5000.00(定期一年.月息5)(提前支取.活期計息):薛某2009.3.27”,2009617日借條載明:“借到鄒某人民幣叁仟元正.3000.00(定期三個月)(月息5)薛某2009.6.17”;現原告無法聯系薛某,被告薛某對上述四筆借款亦未能歸還,鄒某遂于20098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擔利息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鄒某與被告薛某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薛某理應按約及時向原告鄒其益歸還借款,雖然有部分借款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現無法聯系,原告根據不安抗辯權,可向被告主張未到期的債權,故原告鄒某要求被告薛以明歸還借款12000元并承擔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本案訴訟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薛某償還原告鄒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擔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