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應遵循法定要件
作者:周而輝 王加冠 發布時間:2012-03-19 瀏覽次數:729
2010年6月15日,被告楊海林與原告曾義明簽訂有機蔬菜供貨協議,約定結賬方式為銀行轉賬,單方毀約將承擔5000元違約金。原告曾義明按協議向被告楊海林供應了有機蔬菜,但被告楊海林僅向原告曾義明現金支付了部分蔬菜款,還有5346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曾義明向響水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楊海林支付蔬菜款53460元。2011年1月7日,響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楊海林償付原告曾義明蔬菜款53460元并負擔訴訟費用1136.5元,原告曾義明向被告楊海林提供銀行轉賬賬號。判決生效后,原告曾義明在響水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開設了臨時轉賬賬戶,并通知了楊海林。雙方就蔬菜款進行了磋商,并約定5萬元結清以往所有賬目。不久后,楊海林又明確表示單方終止了雙方的供貨協議。曾義明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解除雙方所簽協議,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約定)還款義務,并要求楊海林承擔違約責任。
曾義明的第二次訴訟是不是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圍。
響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蔬菜供貨協議糾紛已于2011年1月7日經本院判決,對被告楊海林拖欠原告曾義明蔬菜款5346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判令被告楊海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但被告非但未履行法院判決,還單方終止了協議,因此原告才進行了二次訴訟。第二次訴訟與第一次訴訟相比,其訴訟的事實發生變化,且訴訟請求亦不相同,第一次訴訟并未要求解除雙方所簽協議和承擔違約金。綜上,原告的訴求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則,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除外”。此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該原則具體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2、案件在判決生效后便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
“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的司法原則,是指為防止法院對于同一事實作出不同或相互抵觸的判決,以及為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決力,法律規定的禁止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制度。適用該原則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系、同一訴訟請求。本案前后兩訴雖是同一當事人,但前后兩訴的訴訟請求是不同的,標的種類也不同。
法院的第一次判決認定曾義明與楊海林于2010年6月15日簽訂的蔬菜供貨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曾義明在銀行開設臨時帳戶后,消除了約定中結賬方式為銀行轉賬的因素,楊海林就應當按照有效協議履行給付蔬菜款到位義務,但是其拒絕履行該義務。此時,雙方間即形成繼續履行協議過程中曾義明按協議履行義務、楊海林有條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違約事實,這是一新的法律事實,與第一次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已不是同一事實。訴訟理由也不一樣了,曾義明第一次的訴訟是基于雙方所簽協議,楊海林不按約履行給付貨款,認為其違約;第二次訴訟則是基于法院前一次判決雙方間所簽協議合法有效,且明確了結賬方式后,曾義明按要求開設臨時帳戶并通知被申請人履行出資義務,楊海林卻明確表示要終止協議,以此認為是違約。
另外,本案前后兩訴基于的法律關系(事實)也是不同的。前后兩訴雖在法律事實上有延續性,但雙方當事人就生效判決達成新的還款約定是前訴判決后發生的事實,且在后訴中原告曾義明起訴的根據是基于該還款協議,故前后兩訴中涉及的法律事實并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法律關系亦不相同。綜上,本案不應適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法院的判決是適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