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因雙方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矛盾雙方分手,名義丈夫訴訟法院與名義妻子索要禮金,在庭審中作為提供提供了證人與自身存有利害關系,其名義丈夫無相關證據印證。近日,射陽法院依法對該案作出判決。

名義丈夫倪某與名義妻子王某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農歷正月初6日定親,2009年農歷正月12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2009年農歷314日因矛盾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倪某于200956日訴至本院,要求王某返還禮金38600元及返還金項鏈、金戒指。王某陪嫁了摩托車一輛、洗衣機一臺、被子兩條。

庭審中,倪某提供的證人金某系倪某的姨父,與王某無利害關系,證人在庭審中陳述王某收取倪某禮金為38600元,王某對證人的陳述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未領取結婚證即同居生活,且同居時間較短,現原告要求返還禮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酌情予以返還。原告主張禮金為38600元,被告只認可15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系,且無其他證據證實,其效力較低,故本院認定被告收取的禮金為15700元。被告在庭審中提供了金項鏈、金戒指的發票,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實兩金系原告本人購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項鏈、金戒指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娘家陪嫁的摩托車、洗衣機、被子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王某返還倪某禮金10000元,倪某返還王某財產摩托車一輛、洗衣機一臺、被子兩條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