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月,原告從被告某汽車貿易公司處購買一輛東風日產騏達轎車,車架號碼為LGBG22E099Y222699,合格證號為WAC290001145305,價款為123800元。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出票人為邯鄲市華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112月,原告到南京東風日產4S店進行車輛保養時,得知該車以前曾經保養過,并且在電腦維修登記記錄上顯示購車人是河北邯鄲縣的劉某,購車時間是20091231日,原告認為被告隱瞞了該車已經出售過的事實,屬于欺詐行為,遂訴至我院,要求解除購車合同,并賠償損失5萬元。被告認為其銷售給原告的汽車是邯鄲市華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了年終確保銷量達到總公司的要求,也就是為了業績的需要,便以劉某的名義虛擬了買賣合同以及收據等。其銷售給原告的轎車是從淮安某汽車貿易公司購買來的,而淮安公司又是從邯鄲市華騰汽車銷售公司購買的,系業內的“竄貨”。因此其銷售給原告的汽車不是二手車,原告實現了購車目的,沒有遭受損失,不予賠償。后經本院調查取證,本案爭議轎車在20091231日由邯鄲市華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給邯鄲市魏縣的劉某,后劉某又將該車賣給一家二手車市場。原告購買該車后辦理了車輛登記及上牌等手續,到目前沒有發現車輛有事故痕跡和嚴重質量缺陷。

 

法院經審理認為:消費者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即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立的消費者的知情權。本案中的東風日產騏達轎車是大宗耐用消費品,經營者在出售轎車時附有向消費者說明、披露與該轎車有關的可能影響消費者購買意愿和購買價格的真實情況的義務。被告承認其出售給原告的轎車系從河北“竄貨”過來,東風日產4S店的電腦維修記錄與此相印證。并且電腦維修記錄顯示該車在出售給原告之前,在2011329日已經由劉某進行過一次標定單價100元的“正常維修。上述情況是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車意愿和購車價格的重要信息,被告沒有在出售時向原告說明該重要信息,沒有盡到對所售出商品的必要說明義務,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予以賠償。根據本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這一行為造成原告損失30000元。因此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30000元。

 

后被告上訴,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