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之間進行二手房交易,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能不能作為支付房款的憑證?近日,在林某訴何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一審、二審法院對此均給出了否定的回答。

 

林某、何某共同購買了位于太倉市區的一套商鋪,20106月,雙方簽訂合同并進行公證,由林某將其享有的份額以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何某。后林某向太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何某支付房款60萬元。何某辯稱已經將房款支付給林某,但僅提供了完稅憑證及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未提供付款的其他證據。

 

太倉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當地自然人之間二手房的交易習慣,稅務機關出具完稅憑證、代開發票僅是辦理房地產過戶前征繳稅款的環節,與當事人之間支付價款是彼此獨立的程序,僅憑完稅憑證及發票不能證明被告支付了房款,而被告又沒有其他證據,所以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何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稅務機關在征稅和代開發票過程中,并不審查買方是否付款,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主動通過太倉法院將60萬房款及一審訴訟費支付給了原告。

 

發票能否作為付款依據,需要結合不同地區、不同領域的交易習慣來確定。例如在超市、賣場購物時,商家出具發票就是付款的有效證據,而在商事領域,發票則一般不能作為付款的證據。個人之間進行二手房交易時,發票不能作為付款依據,但個人在向開發商購房時,由于近年來房地產開發、銷售企業財務管理日趨完善,往往會在購房人交清房款后才開具發票,同時收回此前開具的房款收據,此時發票就應視為證明付款的有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