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該條規定了解決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徑,為人民法院處理公司僵局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近日,江陰法院就適用該條規定,首次判決解散公司。

  200412月,原告王某與第三人蔣某、金某共同出資成立了被告艾普公司,其中王某出資23.4萬元占公司39%的股份,蔣某出資22.8萬元占公司38%的股份,金某出資13.8萬元占公司23%的股份。公司多舛,在經營期間,三股東發生沖突,持續三年未召開過股東會,致使公司經營陷入僵局。期間,蔣某伙同其妻子故意仿造工資單、故意增加成本、隱藏設備,導致經營無法開展。2008918,艾普公司申請自行注銷了稅務登記后公司便一直未再經營。

 江陰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王某持有艾普公司的39%股權,故王某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艾普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東間發生沖突持續三年未召開股東會,導致公司經營陷入僵局,并且艾普公司于2008918申請注銷了稅務登記,公司業務已無法經營,繼續存續勢必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請后,第三人蔣某、金某未到庭陳述,表示放棄通過協商的辦法解決股東間的沖突,并且由于公司已經注銷稅務登記,事實上也無法通過股權轉讓等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因此王某申請解散公司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遂依法判決解散艾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