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119月,劉某駕駛摩托車在十字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超速行駛,與管某騎行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管某連車帶人倒地受傷,并被立即送往醫(yī)院搶救。由于劉某所駕車輛的搶救費用已經超過交強險限額,且劉某本人無力為傷者管某支付剩余搶救費用。管某家屬到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1])申請救助基金。紫金保險公司在審核該事故符合救助基金墊付情形和條件后,立即向醫(yī)院支付了管某的搶救費用墊付款50000元。管某治療終結之后,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及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在原告管某起訴賠償?shù)膿p失金額中,將紫金保險墊付的這50000元也一并起訴進來,要求被告劉某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xiàn)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為受害人墊付了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但是在事故之后,受害人向肇事方以及保險公司起訴要求賠償時,將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這部分搶救費用也一并向被告主張,而基金管理機構可能并不知情。此時,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將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金額也判給原告?社會救助基金如果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在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又是如何,這都是司法實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及其追償權

 

道路交通事故儼然已經成為當今社會最主要的意外事故之一,眾多頻發(fā)的交通事故給受害者及其家屬帶來諸多身體和精神上的傷害。為此,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都實施強制責任保險來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然而在肇事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或者肇事車輛逃逸等情形下,受害人的權益便很難得到保障。為此,我國設立了道路交通社會救助基金,彌補交強險保障存在的不足,以保證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搶救和適當補償。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指的是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

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規(guī)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這一規(guī)定使得在交強險限額不足、肇事車輛逃逸等情形下,受害人的喪葬費用和搶救費用能夠得到及時支付,極大地保障了受害人的生命和其他合法權益。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社會救助基金為受害人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之后,有權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因為根據(jù)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2]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的規(guī)定,社會救助基金所承擔的只是一種先行墊付責任,即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特定情形下,對受害人的喪葬費用或搶救費用先行給付,而后由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此時,社會救助基金實質上是在補償受害人的金額范圍內依法享有了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請求權,而該項權利的取得是在社會救助基金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之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自動取得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同時使賠償義務人承擔其應負的賠償責任,從而平衡當事人間的法律利益,保障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第三人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

 

對于上述案件中出現(xiàn)的原告在接受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全部費用之后,向法院起訴要求肇事機動車方和保險公司賠付時,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的這部分費用也一并主張進來的情形,司法實踐中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如何行使自己的追償權,防止受害人取得基金墊付款項從而損害救助基金權益存在著不同爭議。

 

針對這類情形,不同法院存在著不同做法。有的法院并不審查救助基金是否已經追償?shù)骄戎铐椂苯又С衷娴娜吭V訟請求,而后再由救助基金向原告追償。也有部分法院追加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為第三人,讓其參與到訴訟中來,維護其權益。前者在原告沒有實際支出基金墊付款項金額的情形下,直接將這部分費用判令給原告的做法沒有從案件的事實出發(fā),因為原告并沒有支出這部分費用,且原告在獲取這部分款項后很有可能會影響基金追償權的實現(xiàn)。后者雖然將基金管理機構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追加進來一并解決糾紛,但是這種做法沒有明確救助基金對于其墊付款項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法院只能在裁判時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先判令被告支付受害人主張的全部費用,然后再判決受害人在取得費用中償還基金墊付的那部分費用,也無法有效保障救助基金的追償權。

 

筆者認為,在受害人將基金墊付的費用也向法院主張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先行審查,確認救助基金是否已經追償?shù)狡鋲|付的那部分費用。如果受害人通過向救助基金支付基金墊付費用的方式,取得對這部分費用的權利,法院自然應當支持受害人的全部訴求;如果救助基金已經從賠償義務人處獲得賠償,基于受害人不能雙重受償?shù)脑瓌t,對于受害人主張的基金墊付的那部分費用法院應當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救助基金尚未從賠償義務人處實現(xiàn)追償,法院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由救助基金以起訴的方式主動參與到訴訟中來,對基金墊付的這部分費用主張權利。此時,基金管理機構在訴訟中的身份應當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指的是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主動參與到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當中來的人。[3]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受害人將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作為自己的部分訴訟請求時,這部分費用是由基金管理機構從基金中支付的,受害人在沒有實際支出這部分費用的情況下,是無權向法院主張的;而基金管理機構作為這部分費用的實際墊付者,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規(guī)定,有向賠償義務人主張償還的權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參與到訴訟中來,其主張既不同于原告的主張,也不同于被告的主張,不依附于任何一方當事人,此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訴訟請求與原被告的訴訟請求均形成對抗,因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訴訟中的地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因而,在訴訟中,基金管理機構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其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基金墊付的那部分費用。在訴訟中享有完全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如果救助基金確實為受害人墊付了搶救或喪葬費用而又沒有實現(xiàn)追償,就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相關法律法規(guī)判令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為其先行支付的費用。只有這樣,才能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解決過程中,將各方當事人權益一并考慮,在處理好交通事故糾紛的同時切實保障好救助基金的追償權,實現(xiàn)救助基金的良性運作,保障受害人生命安全,進而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1]《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基金救助管理機構,并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籌建、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第二十條規(guī)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依法墊付;(三)依法追償墊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guī)定,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3]參見田平安主編《民事訴訟法原理》第100-101頁,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1月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