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狀告主動攬責 能否依法定性“自認”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丹丹 發布時間:2020-01-15 瀏覽次數:903
為履行擔保責任,擔保人李某向他人借款還清舊債,新債到期后,舊債務人錢某在訴訟中主動以實際用款身份攬責,申請免除李某責任。對錢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認”各方爭議較大。1月13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借款的實際用途并非認定借款人的依據,債權人在未主張實際用款人為借款人的情況下,實際用款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陳述并不構成訴訟法意義上的“自認”,其自愿加入債務構成并存的債務加入,故依法判決實際用款人與借款人共同償還債務。
李某、錢某、康某原是朋友關系。2016年,錢某因資金周轉曾向他人借款,李某為其擔保,借款到期后,錢某無力還款,李某遂向康某借款20萬元為錢某償還舊債。
庭審中,雙方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誰是借款人存在爭議。原告康某訴稱,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與其聯系協商,其也是根據李某指示將借款匯入第三方銀行賬戶。李某借款時并未明確披露為錢某借款,若是李某告知為錢某借款,其也不可能借,因為錢某已經是失信被執行人,據悉有2000萬外債。
被告李某辯稱,我幫錢某擔保向他人借款20萬元,借款到期需要償還時,考慮到錢某官司較多,有點失信,所以錢某請我向康某借款20萬元償還前債。當時,我亦告知康某借款人系錢某。
被告錢某辯稱,因為我訴訟較多,怕康某擔心,又抹不開面子,就委托李某幫我向康某借款20萬元。實際借款人是我,我自愿承擔責任,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不承擔責任。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而對于誰是借款人,雙方各執一詞。康某主張李某為借款人,李某與錢某抗辯稱錢某為借款人。根據現有證據應認定李某為該借款的借款人,債某的陳述不構成程序法上的“自認”,不能因此免除李某的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與康某聯系商談,康某亦是根據李某的指示將出借款項轉入第三方銀行賬戶,則李某應為借款人。李某抗辯稱其向康某借款時明確披露錢某系借款人,李某對此須承擔舉證責任。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聯系康某借款時披露借款人是錢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李某、錢某和康某均是朋友關系,三人亦各有往來,按照情理,錢某本人應自行聯系康某。錢某、李某在明知錢某身陷諸多債務,本人誠信度有欠缺的情況下,由李某出面向康某借款,應當是知道若由錢某出面借款,則康某不會同意出借,所以李某抗辯稱借款時向康某披露系錢某借款,與他們的上述行為相悖。最后,李某、錢某均一致認可康某提供的案涉借款是用于歸還錢某向他人的借款,而該借款系由李某做擔保,李某亦有清償債務的責任。據此,李某具備向康燕借款的動機和原因。程序上的“自認”,必須在相對方作出于己不利的陳述,而己方予以承認,才能構成?,F對方未作對錢某不利陳述,錢某訴訟中自愿攬責,可以債務加入人身份與李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不因此免除李某之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及金額均無異議,僅是對借款主體存在爭議。換句話說,即案涉爭議為誰是借款人的問題。錢某當庭自認案涉借款為其所借,與李某無關,李某僅系介紹人并非實際借款人。對于該“自認”行為應作何理解,能否構成訴訟法意義上的自認呢?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實陳述承認其為真實或不予反駁或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認可的意思表示。簡言之,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又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上述條文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
訴訟法中的自認分為五種情形:一是純粹的自認,也叫單純的自認;二是附加限制的自認,即自認以后又附加一個條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則后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三是附加理由的自認,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認,但附加理由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則后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四是擬制的自認,當事人到庭。當事人到庭沉默不語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應當知道或者親身經歷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認定自認,除此之外,不認定自認。另外,當事人到庭,拒絕質證沒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認為構成自認,不質證有正當理由的,對方當事人還應繼續舉證。五是擬制的自認,當事人不到庭。如果被告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看作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允諾,認定自認,如果原告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話,就按撤訴對待,而不是自認。如果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達等),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說穿了,自認就是相對方當事人作出不利己方的陳述后,自己予以承認,才構成自認。如果對方未作出不利己方陳述,己方主動攬責,并不構成自認,只是一種債務加入形式。
本案中,原告康某未先行主張錢某系借款人,錢某所做的于己不利的陳述并不構成訴訟法意義上的“自認”,而是其自愿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結合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則,認為李某系本案借款人,錢某自愿加入債務構成并存的債務加入,并不損害原告的利益,故法院作出前述判決系恰如其分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日常生活中的自認與法律程序上的自認并不完全等同,訴訟中盲目自認,并不能幫助他人逃脫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