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射陽法院日前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審結了一起因超過起訴期限被駁回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00281原告劉某與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雙方約定因原告劉某向該公司投入了6萬元股金,某公司同意將該公司門面由北向南第三間一上一下分給原告劉某抵算股金。

因該房屋在被告唐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劉某某案件中被查封,原告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法院于20081031作出裁定駁回了原告劉某提出的執行異議,該民事裁定書于2009113送達給原告劉某,原告劉某于200921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房屋的產權為其所有并終止該房屋的執行。

法院認為:駁回執行異議的民事裁定書于2009113送達給原告劉某,原告劉某于200921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劉某未能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劉某的起訴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故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劉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