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韓紅•歌舞晚會”引出的冠名糾紛
作者:巢靜宇 寧潔 發布時間:2009-05-05 瀏覽次數:1237
本網常州訊:2007年,江蘇聯創傳媒公司在常州舉辦《韓紅•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9月,香港立新世紀投資有限公司與聯創公司就獨家冠名一事簽訂了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立新公司向聯創支付50萬元冠名費從而成為該晚會的獨家冠名企業,聯創公司負責履行立新公司在此次演出的相關宣傳事項。協議約定,款項分三期付清,立新公司應在演出三日前將尾款部分25萬元結清。協議簽訂后,前兩次,立新公司都如約支付款項,但在演出前三日,立新公司卻突然拒絕付款。但聯創公司依然以“立新世紀韓紅及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的名義如期舉辦了演出。演出結束后,聯創公司多次催促立新公司支付欠款,但均未果。
為了維護公司權益,聯創公司向高新區人民法院遞交了訴狀討要25萬元余款。究竟是什么原因讓立新公司拒絕付款呢?
法院隨即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辯稱,原告在實際操作中的冠名方式存在嚴重錯誤,違反了協議書第一條及招商宣傳手冊的約定。晚會名稱:立新世紀韓紅及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各字大小、文體和顏色等應當一致,呈現效果為一句完整的標題。但原告制作的所有廣告牌上的“立新世紀”和“韓紅及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字體大小、顏色、文體均不一樣,在一些戶外廣告牌上“立新世紀”甚至被放在晚會字樣的后面或下面,由“冠名”變成了“冠尾”,失去了平面廣告對被告作為晚會獨家冠名公司的宣傳效用。另外,在“立新世紀”的名稱與標識所占版幅均達不到協議約定的“乙方的企業形象所占版幅不小于總畫面的三分之一”,甚至門票上所占版幅僅有四分之一,戶外廣告、網站廣告、海報與宣傳單上的被告的企業形象甚至更小。此外,立新公司又提出了“投放時間不足”、“播出時段未按約定”、“廣告未刊登在重要版面”等諸多異議。
庭審時,原告聯創公司與被告立新公司展開了激烈的辯論,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聯創公司制作廣告牌時將“立新世紀”印刷在“韓紅及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的下方是否符合協議約定,企業宣傳是否得到了預期效果上。原告提出了相關證據證明自己已按要求將廣告投放至各大媒體。被告則指責原告并沒有嚴格按照協議要求履行,有偷工減料之嫌。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中原、被告簽訂了《演出活動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成為原告舉辦的《韓紅•中國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獨家冠名企業,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的各項廣告宣傳活動,包括與演員簽約、策劃晚會演出、租賃演出場所、發布大型戶外廣告、在常州主流媒體刊登廣告、在戶外進行現場宣傳、布置被告企業LOGO作為舞臺效果等。但實際情況是原告未能嚴格按約定全面履行該協議,主要為被告獨家冠名方式不當;廣告宣傳畫中被告的企業形象所占版幅不符約定;廣告發布的時長等。
對此法院認為,從冠名本身的詞義上講,其通常理解為在某物名稱前冠以某名稱以區別于其他同類物。從廣告角度講,獨家冠名系廣告的一種類型,其廣告位通常在某活動名稱之前,即將企業名稱放在某活動名稱之前,例如“XXXX歌唱比賽”或“XXXX文藝晚會”,以達到對該企業的宣傳效果。該案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晚會的獨家冠名企業,在原告的招商宣傳手冊中載明“冠名贊助企業享有‘XXXXX大型歌舞晚會’的獨家冠名權益”,且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同晚會名稱應為“立新世紀XXXXXX晚會”,故根據現代中文的書寫習慣和原告制作的廣告,“立新世紀”作為冠名,在廣告畫面中應當在“XXXXXX晚會”字樣的左方、上方或左上方。然而實際履行中,在原告制作的晚會門票、海報、報刊刊登的大部分平面廣告上,“立新世紀”字樣均位于“2007韓紅•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字樣的左下方、下方或右方,且“立新世紀”字樣和“2007韓紅•國家歌舞團大型歌舞晚會”字樣的顏色、字體大小也有區別,不能使公眾感覺為一句完整的標題,無法理解 “立新世紀”四個中文字是何用意,和晚會有何關聯,不能完全達到平面廣告對被告獨家冠名的宣傳效用。盡管原告主張上述設計系為了廣告畫面的美感效果,但藝術設計亦不能違反合同約定、侵犯被告的獨家冠名權益,故原告對被告的獨家冠名方式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綜合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自認的事實,原告僅部分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未能按約全面履行,屬于合同履行瑕疵,故被告要求減少冠名費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具體數額因雙方無合同約定且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減少額度由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鑒于該晚會已舉行完畢,原告雖然存在履約瑕疵,但業已履行了大部分的約定義務,且晚會效果也較好,故本院據情酌減合同冠名費50萬元的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萬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冠名費10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立新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蘇聯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冠名費余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