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近日,江蘇省建湖法院對一起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出判決,判令雇主孫某賠償原告雇員袁某殘疾賠償金等計24758元。

2008115,孫某與胡某達成棉花買賣協議,約定由胡某自備車輛提貨,孫某負責裝運。孫某找到袁某等十人,按照自己所指定的工作地點、時間范圍,負責裝運工作,自己給付報酬。在裝貨過程中,胡某要求袁某等搬運工增加貨車裝貨的高度,袁某等人因為危險先不同意,后在胡某與袁某等協商后,由胡某支付增高部分的“增高費”后,袁某等人才同意增加高度裝貨。在裝運過程中,袁某爬到貨堆上整理,因腳下的貨物倒下,袁某也跟著摔到地上。事后經鑒定,袁某構成人損九級殘疾。在胡某與袁某協商過程中,孫某一直在場,但考慮到是胡某出增高費,便未表示異議。20092月,袁某將孫某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原告依照第三人要求而增加貨車裝貨高度的行為,雖然并不屬于從事雇主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但鑒于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有業務關系,以及事發時被告在場卻未及時阻止原告的行為,因此應當認定原告依照第三人胡某要求而增加貨車裝貨高度的行為,與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原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對造成的損害也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根據造成損傷的原因力大小,本院減輕被告30%的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