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生活所必須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此規定旨在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然而本案中被執行人魏某出賣多余房產,惡意促成唯一房產的條件,試圖規避執行,最終建湖法院依法適用反規避執行的相關規定駁回其執行異議。

 

本案被執行人魏某夫妻20071113日因其經營的裝潢服務部經營需要向申陳某借款40萬元,并辦理了公證書。2008827日,魏某再次向陳某借款16. 3萬元,此后魏某未能按期償還兩筆借款。陳某訴至建湖法院,法院根據陳某的申請對登記在魏妻唐某名下的上海浦東新區高橋鎮清溪路某住房采取查封措施。2009727日,建湖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魏某償還陳某借款56.3萬元,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生效后,魏某夫妻不但不主動履行判決,反而在咨詢“內行”人士后,將其位于浦東新區的另一處房產出賣,試圖達成唯一住房的條件,規避執行。2010825日,唐某向建湖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終止本案執行,理由是唐某所有的上海浦東清溪路的住房為拆遷安置房,目前為其與兒子的唯一住所。

 

建湖法院經審查,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魏某將其名下的位于浦東新區的另一處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益某,并在房產管理部門過戶。

 

最終,建湖法院認為異議人將兩處居住房其中一處出售,惡意達成唯一住房的條件是刻意規避執行,依法駁回異議人的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