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強制執行
作者:徐向南 發布時間:2012-02-29 瀏覽次數:1582
張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張某父親、妻子和女兒作為原告起訴到法院,獲得死亡賠償金43萬元。張某生前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判決返還程某30萬元,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程某得知張某死亡,其家屬獲得死亡賠償金43萬元后,遂申請法院扣留該死亡賠償金作為執行款。法院應程某申請,扣留了張某家屬因張某死亡獲得的賠償金30萬元,張某家屬提出執行異議。
針對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因死者的生命建康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是對死者生命建康權受侵害而作出的賠償,被執行人接受了死亡賠償金,相當于繼承了死者的遺產,法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異議不成立。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獲得的死亡賠償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關于遺產的定義與范圍,故該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法院不能強制扣留該筆死亡賠償金,被執行人的異議成立,法院應當對扣留的死亡賠償金予以解除。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對被執行人的親屬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能否執行,這決定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含義。
民事理論認為,公民的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因受侵害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己經消失,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體資格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請求賠償的主體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從權利人受損害方面講,一方面是財產損害,另一方面是精神損害。對財產損害的賠償有兩種理論,一種是“扶養喪失說”,一種是“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因此喪失了生活的供給來源,受到了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條款的規定就是延用了這一理論,只對扶養費、喪葬費等直接損失作了規定,并未涉及到死亡賠償金的問題。但在實踐中,依據這一理論,如果被害人沒有被扶養人,就無須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只須賠償喪葬費,這顯然不公平,也不妥當。“繼承喪失說”則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使他人死亡,不僅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了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遺失,這就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了財產損失。如果不發生事故,受害人沒有死亡,被害人將獲得正常的勞動收入,除去自己消費的外,其余應由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合法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延用了這一理論,在第十七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賠償……等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行生活費、死亡補償費……”。在第29條中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十年計算。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也延用了這一理論,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該條款也進一步明確了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從這些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遭受的間接損失而賠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是以被侵權人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其性質是給死者的近親屬的財產補償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對遺產的概念、遺產的范圍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該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從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賠償義務人支付受害人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的財產損失,其權利所有人應該是受害人的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
人民法院在執行類似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并不是死者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權方在其死亡后賠付給被執行人的財產損失,該筆款項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的七種遺產范圍中的任何一種。雖然被執行人因死者死亡而獲得了死亡賠償金,但該賠償金不屬于遺產,法院不能執行被執行人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故被執行人的異議成立,法院應當對扣留的死亡賠償金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