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商事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近年來,各基層法院為解決或者緩解案件數量與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民事案件采取了許多"簡易化""擴大化"措施,這對于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實現司法為民,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無宜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價值導向下,由于簡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則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釋既多又雜,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基層人民法院的作法不盡一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對簡易程序的把握也不盡相同,特別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表現出任意性、隨意性,出現較為混亂的現狀。

 

現在的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運用與普通程序的運用并無太大區別,而且在不知不覺間有混同的趨勢。兩者最大的區別就是后者的舉證期比前者多15天,后者的調解文書格式與前者不同,后者判決的案件要比前者多裝訂一冊副卷,其他方面則可以相互替代:前者可以庭前調解,后者也可以在庭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先談談(只要法官愿意);后者要提供舉證目錄、舉證、質證、辯論,前者也要歸納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爭議焦點、對法律關系的分析認定、對當事人舉證的引導、對證據采納與否的理由進行充分闡述、庭審小結、庭審的禮儀、庭審的完整性(這都是對法官考評的內容),

 

造成這種混同趨勢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更多的是受審判實踐中案件管理方面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對法官的管理上。一是受到錯案追究制的打壓。如果送達不規范,只要上訴,中院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肯定因程序問題發回重審,比如一婚約返還彩禮糾紛,一審時甲與其父母同時被告,應訴通知經過郵寄由甲的父母簽收,二審時甲的父母稱甲不在家,無法聯系,認為沒有向甲送達,二審法院也確認未向甲送達,認為應當向甲公告送達,據此認為一審程序錯誤,發回重審。結果是預想的效率原則無法實現,方便訴訟的目的也無法實現,而且重審只能采用普通程序,對一審承辦法院的考核中將此案定為錯案。這樣的后果是一審法官不現追求高效的送達方式,以安全第一,如果電話通知了被告,被告不到庭,法官不敢缺席判決,第二步是采用直接送達,80%的可能性遇不到被告本人,接下來就是直接公告上墻,案件也就此轉入變通程序。

 

一是受到調撤率指標的打壓。開庭審理時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承辦法官基于提高調撤率的考慮,即使案情再怎么簡單,法律關系現怎么清楚,也不會當庭判決,而是宣布暫時休庭,庭后再次組織雙方調解,或者邀請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鎮糾紛協調中心工作員、雙方當事人的親友繼續做調解工作,這樣的調解而且是不受次數限制的,不到萬不得以是不會輕易判決的,甚至會以原告的訴訟有瑕疵要求原告撤訴。如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點也不簡單容易,更顯得繁瑣和煩人。

 

還有就是相關司法解釋過于原則化,導致具體標準不可操作,主要體現在對適用兩種審判程序的案件如何分類,如果對具體的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沒有明確的界限,必然導致程序不分,繼而混同。實踐中,法官在指導思想上沒有區分兩種程序的意識,只是機械執行各家法院內部規定的區分兩種程序的標的界限,往往是先以簡易程序審理,在法定的三個月審限內結不了案的,一律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普通程序成了簡易程序的后備措施。兩種程序應當是具有獨立性的,相互轉換(也應當允許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應當嚴格限制。另一個負面效果就是普通程序中合議制的虛化,案件往往是某個法官的案件,承辦法官要對案件從頭到尾負責到底,合議人員并不受案件處理結果的實質性影響,必然導致合議制的虛化。簡易程序的弱化與合議制的虛化是相互影響的。

 

簡易程序還受到法官考評體系的打壓。對簡易程序所追求的簡和易不好量化,不好可視化,所以要拉長簡易程序,讓法官多多表演,以便于對法官各方面的能力進行考評。也就是說法官和當事人同演一臺戲,而且導演要求的都是長篇大戲。結果離簡易二字越來越遠。

 

化解簡易程序的異化,應當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一)關于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問題

 

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是當今世界法制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簡易程序的改革也應順應這一歷史潮流。雖然簡易程序是作為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但其適用并不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如果一定要把各種簡易程序都看作是對司法公正某種程度的犧牲,那么這種犧牲并不是當事人被迫的、單向的、非理性的或沒有利益回報的犧牲,因而合理設計的簡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損害司法正當性為代價。然而,當簡易程序以效率為唯一的價值取向,當簡易程序以緩解法院壓力而不是以滿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為出發點、當簡易程序作為一種強制性適用而不參與當事人意愿時,效率的價值就可能覆蓋、損害和犧牲簡易程序應當具有的其他價值和功能,程序的簡易化就會以損害程序保障和司法的正當化為代價。我們反思檢討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種種不足與缺陷,就是為了更好地去完善發展這一程序,使之更好地適應審判的需要,適應公正與效率的需要。當然,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架構,涉及到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證據規則、訴訟費用、訴訟文書的制作、非訟法理的運用等要素,只有上述這些要素在立法中予以充分的關注并加以規制的前提下,簡易程序才能有效運作。因此,當現有的審判資源無法調集和滿足法官組成合議庭時,當標的額不再是確定成本和收益的唯一標準時,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我們需要認真考慮的改革出路。當然,在設計簡易程序的具體構架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前提條件是保證程序的公平與正義,如果我們一味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而不考慮程序正義,在沒有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和有些不能預知的情狀下,獨任法官的權力就會得不到應有的監督,當前最高法院開展的"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活動仍就會成為一句空話,所審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真空地域。在這種兩難的決策中,筆者考量,民事簡易程序改革方向和價值取向應該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既要考慮效率的最大化,又要保證公平正義價值的最大擴充,在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法定范圍的前提下,應當以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為核心,以節省當事人訴訟成本和方便當事人訴訟為根本目的,以多元的程序設置滿足不同價值取向的社會需求并鞏固以司法正當化為總體目標的改革成果,只有這樣,才能有利于糾紛的真正徹底解決,從而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結合。

 

(二)完善各項配套措施

 

首先要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科學區分,在現在審判流程上,區分應在分案階段完成,為了避免審判人員對適用程序的隨意性,審理程序的確定應由立案部門負責。關于區分的標準,由于我國民訴法第142條劃分簡易與普通案件的標準過于原則,因此我們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來適當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從而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確定一個統一的標準,也使當事人明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可以進行選擇的范圍。但如何擴大和統一標準,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下列案件,應由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⑴不涉及子女撫養,且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⑵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恤金的案件以及確認、變更收養關系的案件;⑶法律關系單一的債務糾紛案件和損害賠償案件以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⑷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訴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糾紛案件;⑸旅客與旅行社、旅游點,旅客與酒店、賓館及飯店等之間因消費及食宿等發生糾紛的案件;⑹因相鄰關系發生的糾紛案件和當事人只請求排除妨礙、消除影響、停止侵害或賠理道歉的侵權案件;⑺租期和租金明確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以及公民個人作為儲戶與金融機構間發生的儲蓄糾紛案件;⑻勞動爭議案件;(9)當事人以合意方式來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其次要解決送達難的問題。簡易程序中傳喚有口頭傳喚、電話傳喚、電子郵件傳喚、傳票傳喚等。盡管法律規定了以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但在審判實踐中,有時簡易程序不簡便,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傳喚的效力問題沒有得到相應的制度保障和支持。比如象傳喚對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認接到法院傳喚等,法院就無法進行下一階段的審理,也無法對其進行相應的懲罰和制約,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了簡便送達無效轉而再進行傳票送達或書面送達傳喚,極大影響了簡易程序的效率與效力。因此,有必要細化傳喚的立法規定,從而強化傳喚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可以規定只要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接到了法院的傳喚通知,如果故意不到庭或不說明不到庭原因,法院就可以依職權由另一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和提供相關證據后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第三,有必要在立法上確立被告負有積極應訴的義務及不應訴的法律后果。只有如此才能讓爭議各方積極訴訟,最大化揭示案件事實,快速裁決才能最大化接近公平正義,否則適用簡易程序的審判結果將會受到非公正性的質疑。實踐中特別是在落后地區的基層法庭,有相當一部分被告不在庭前答辯,不在庭前舉證,導致庭審出現很多無法回避的新情況,而基于實體公正的考慮,法官又不得不考慮這些新情況,導致不能一庭結案,影響了及時裁判。被告的消極訴訟行為也是在濫用訴訟權利。

 

第四,確立撤訴后不得再起訴的訴訟原則。實踐中原告起訴后,由于準備不充分,或主張權利不當,或受法官勸導撤訴,但其面臨的糾紛未得到解決,相隔不長的時間內又起訴,甚至反復多次,嚴重浪費審判資源,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極不可取,而且這類案件在以調撤率指標掛帥的今天占不小的比例。

 

第五,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目前各基層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數量越來越多,而具備法官資格的人員卻越來越少,基層法庭人員更是短缺、合議庭人員難以配齊;現有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具備全日制法律本科學歷的人員了了無幾,人員老化嚴重、知識更新緩慢。大量涌入的案件不分類型、難易,在良莠不齊的審判人員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審判水平較高的法官的優勢不能得到有效發揮,造成了審判資源的浪費。一些能力低的人員,難以勝任個別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工作,難保案件的審判質量,同時造成案件積壓,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如果我們設立相對獨立的簡易庭后,就可解決審判資源浪費的問題。而對于少數比較復雜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審理,有利于發揮基層法院接近訟爭時間地點的優勢,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因此,筆者建議將基層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設立為適用簡易案件的簡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審理簡易案件,不參與普通案件的審理,如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審判庭審理(民事審判庭由作風正派業務過硬的法官組成,專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審理),實行繁簡分流。既解決了基層法庭合議庭人員配備不齊的矛盾,又克服了一個法官兼具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發揮簡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四)關于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問題

 

 所謂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在訴訟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序及與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也就是說,當事人來法院訴訟時,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民事程序選擇權作為一項程序權利,是立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由,對當事人進行程序關懷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定》的頒布實施,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但又對此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仍有改革和完善的必要。隨著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提高,隨著我國法律服務市場的逐步完善,大部分當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訴訟代理人的幫助下或自行行使民事程序選擇權。

 

在現實情況下,程序選擇權可以設計三種可供選擇的模型:其一是把簡易程序作為一個模塊供當事人選擇。從目前我國的實際看,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可限制在一審程序中的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之間選擇。當然,當事人一旦選擇了簡易程序,則意味著案件將由獨任法官審理,法律文書的送達和對當事人的傳喚方式比較簡便,裁判文書可只寫結果而不寫爭點等。其二是增加普通案件當事人以合意方法來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對于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以書面形式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雖未以書面形式約定,但雙方一起到法院要求解決糾紛時,以口頭形式要求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法院得以簡易程序審理,但對于當事人所要求的內容須記入筆錄。當事人之間雖無約定,但原告方單面要求以簡易程序審理,且被告對此不提出異議,并于法庭開庭審理之日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其同意依簡易程序審理,事后并不得再提出異議。其三是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選擇權。對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因情況發生變化,且一方當事人申請轉為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可以轉為簡易程序審理。與此同時,這種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選擇權還可以理解為由當事人約定怎樣簡化,法院就從其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開庭審理,法院便進行書面審理等等。當然,我們給予當事人程序上的選擇權,并不是說當事人對程序選擇權可以濫用,在立法上還應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比如,審級就不能選擇。除此以外,立法還應從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給當事人選擇程序以一定的限制,比如選擇小額訴訟和速裁程序,訴訟費可以比照其他訴訟費降低收取,以鼓勵當事人選擇方便、靈活的程序處理糾紛。從而真正體現出便于當事人訴訟,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和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價值目標。

 

(五)確立科學合理的法院內部考評體系

 

現在法院內部的考評體系是為了考評而考評,不尊重案件審判規律的考評是不可取的,不尊重案件審判規律的案件管理也是不可取的。以考評結果的公平來指導案件管理,這是本末倒置。比如打破法庭的屬地管轄的特性,采取流動分案制(為了各法庭受案上的均等,確定一定的期限平均各庭的在辦案件,在辦案件多的法庭向少的法庭流出案件),確實考核"公平"了,但案件麻煩了。在案件管理上應以良好的案件審判效果為最終目標和最高價值取向。法院內部考核體系是否應當區分對案件的考核與對法官的考核,兩者不能劃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