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免責條款的法律適用
作者:張德才 發布時間:2013-08-19 瀏覽次數:1603
[論文摘要] 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首要義務。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免除或者減輕其保險責任主要依據,同時也直接關系著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目的能否實現,關系著保險合同雙方的切身利益。實踐中,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免責條款產生爭議進而引發訴訟的現象頻頻發生,被保險人常常指責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借以規避責任、損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因此,對保險免責條款進行研究具有現實意義。本文從保險免責條款的概念、法律效力、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標準把握、與酒駕等行為相關的免責條款的具體適用等方面進行了闡述。
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首要義務。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免除或者減輕其保險責任主要依據,同時也直接關系著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目的能否實現,關系著保險合同雙方的切身利益。實踐中,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免責條款產生爭議進而引發訴訟的現象頻頻發生,被保險人常常指責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借以規避責任、損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因此,對保險免責條款進行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一、保險免責條款的概念和范圍
保險免責條款是指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本應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由于某種特定事由的出現,保險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判斷保險合同條款是否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既不能僅依據其是否被置于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也不能僅依據其是否被冠以"責任免除"的名稱,而要依據該條款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判斷該條款是否具有保險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如果該條款符合保險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則屬于保險法所規定的免責條款,如果不具有保險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則不屬于保險法所規定的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中,除了明確標注的"責任免除"條款外,還存在一些客觀上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賠付責任或者限制被保險人權利的條款。對于后者是否也屬于免責條款,并進而要求保險人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對免責條款應從狹義上理解,免責條款僅限于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免責條款應從廣義上把握,凡是保險人援引可減輕或免除保險責任的合同條款均為免責條款,包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賠額、等待期、保證條款以及約定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筆者認為,對免責條款應從廣義上理解,但須避免片面化,注意度的把握。一方面,鑒于"責任免除"條款之外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一般散見于保險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如實告知、效力中止、附則等其他條款中以及合同文本以外的文件資料中。這一類零散的免責條款,不容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非經保險人特別說明,投保人一般無從關注,因此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是審判實踐中的常規案件,有必要將其作為免責條款從而賦予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而且,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表述上的變化(將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客體從"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修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似乎也傳遞出了這樣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在"責任免除"條款之外認定的免責條款,其范圍不宜過于擴大,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賠額、等待期、保證條款等不應當納入免責條款的范圍。
二、保險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
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變更保險合同條款,只能對保險合同條款表示接受與否。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合同的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為構成要件。由于投保人未參與保險合同條款的制訂,對合同條款的內容含義一無所知,為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這也是合同法原理的具體體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是保險人單方制訂的格式條款,保險人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所有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都存在大量或明或暗的免責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證。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為了提升個人業績,向投保人解釋說明的主要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對免責條款基本不會提及。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才會祭出免責條款,詳細向投保人被保險人說明免責條款的存在、含義,對被保險人的理賠申請予以拒絕。依合同法原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如果未合理地告知免責條款的存在,免責條款不能被納入合同條款的范疇。為了對保險人有所制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如果保險合同條款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的免責條款將不產生效力。審判實務中,保險人對此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三、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及尺度把握
保險法將保險人未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設定為"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援引該規定對抗保險人,對保險人的殺傷力很大。案件審理中,法官關于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斷,成為影響案件判決走向的決定性因素之一。由于保險法并未就明確說明的方式作進一步規定,司法實踐中關于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或寬或嚴,存在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通過批復就明確說明作過規定,認為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新保險法第十七條通過"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等新規定,進一步強化了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依舊缺乏可操作性。
如何準確、合理地界定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如何解決目前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存在的困惑,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筆者認為,不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設置一個統一的標準,應當針對不同性質的免責條款,適用不同的明確說明標準。
對于保險合同中的非格式條款,此類條款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擬定的,投保人在訂約過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如果仍要求保險人擔負明確說明義務,既沒有必要,也有失公平。因此。對非格式免責條款,保險人無須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
對于格式保險合同條款中的法定免責條款,此類條款是保險人對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免責事由的重申。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目的在于矯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非為此目的保險人無須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法律法規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直接規定的行為規范,具有普遍約束力,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應當推定投保人對法定免責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是知曉的。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完全可以不列入保險合同條款,如果保險人將法定免責條款列入保險合同條款中,對法定免責條款保險人也無須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但是如果保險人能夠宣傳法律法規,提醒投保人注意法定免責的存在,也是有益無害的。
對于格式保險合同條款中的約定免責條款,保險人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實踐中的爭論在于,是否對所有的免責條款均要就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釋。筆者認為,應當隨著社會發展和公眾認知能力、范圍的變化而變化,對于含義清楚即便不作解釋普通社會成員均能理解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免責條款,可以適當減輕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度,保險人只要向投保人告知相關免責條款,沒有必要作進一步的解釋。比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只要保險人告知投保人相應的免責條款,無須保險人對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內容作進一步的解釋。由于口頭說明的工作量很大,要求保險人向每一位投保人就所有的免責條款作口頭說明,工作效率很低,客觀上也是行不通的;而且口頭說明在只有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保險人很難舉證證明。因此建議保險人就每一險種中的約定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內容擬制成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訂立保險合同時提供給投保人閱讀,對投保人不能理解的條款以口頭方式作補充說明。在"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的末尾印上"以上內容本人已詳細閱讀,并已了解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等字樣,由投保人簽字確認。這樣,"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就成為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一方面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等內容;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險人舉證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以書面方式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另外,由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龐雜,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大多沒有足夠的時間閱讀理解保險合同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因此建議保險人給予投保人一定期限的猶豫期。投保人在猶豫期內可以詳細閱讀理解保險合同條款特別是保險免責條款,如果不同意接受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可以在負擔極少的手續后無條件地解除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事實上已有保險人采取這樣的措施,允許投保人在猶豫期內解除保險合同,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如果能得到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肯定,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有益的。
四、審判實踐中幾種主要保險免責條款的分析
在審判實踐中有幾類免責條款,究竟如何處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分歧很大,如約定被保險人具有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免責條款,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末盡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為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則以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是眾所周知的法律禁止的行為,不需要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審判實務中,對于與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相關的免責條款的裁判標準也很不一致。
(一)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適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等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款未包含在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但客觀上減輕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屬免責條款的范疇。其中對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之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的內容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無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同樣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也就是說,就保險人與受害人而言,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才免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必須向受害人承擔法定的保險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中關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之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的內容,應為無效。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應當是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成為保險人向受害人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因被保險人的一般過錯致受害人的損失,保險人都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被保險人的嚴重過錯致受害人的損失,保險人更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前提下,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對被保險人上述嚴重違法行為應讓其承擔一定的責任,即保險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超出搶救費用的部分能否向致害人追償以及如何追償規定不明,保險人向受害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不考慮致害人的責任大小的;如果保險人向致害人追償時,也不考慮致害人的責任大小,筆者認為欠妥。
(二)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適用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均規定:在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是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但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被保險人具有此類行為造成的第三者損害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此類免責條款不是法定免責條款,而是保險人單方制訂的格式約定免責條款,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不能免除。反對者認為,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行為是法律禁止的行為,自相關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可推定為大眾所知曉,可免除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相關免責,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不能免除。
反對者認為,如果引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令保險人為違法行為提供保險保障,有違保險的宗旨,也有違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此種觀點貌似正確,其實是謬論、是偷換概念的狡辯。保險人之所以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由于其未履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導致此類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筆者并不反對此類免責條款的存在,也不認為此類免責條款無效,更不允許縱容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應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規調整,保險法的主要任務是化解、分散風險,追究被保險人此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是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應當說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要被保險人負有責任,被保險人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只不過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比較而言更為嚴重。如果認為判令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就是允許縱容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那么第三者責任保險就沒有存在的價值。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此類免責條款,發生相應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因此不承擔保險責任,其社會效果應當比免除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直接拒絕被保險人的理賠申請要好得多。保險人履行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使被保險人了解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保險人具有相關違法行為將不能獲得保險賠付,被保險人對自己的行為將更加謹慎,有利于減少無證駕駛、酒后駕駛、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應當是司法實踐的最高追求。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制裁是手段,不是司法的根本目的。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追究侵權者的法律責任,但是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是考慮如何讓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濟。侵權責任、責任保險和社會救助已成為發達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三大支柱。保險,尤其責任保險,化解風險的作用是舉世共認的。如果只注重追究被保險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對其保險合同的民事權益不予保護,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能力將顯著下降,甚至沒有賠償能力,直接受害的是受害人,被保險人一家也可能因此陷入貧困的境地。這樣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應當不是我們希望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