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質疑
作者:葉海華 發布時間:2013-08-19 瀏覽次數:15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時自認的于其不利的案件事實,在后續的訴訟中不受該事實的約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促進當事人調解,免除調解的后顧之憂。不可否認該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其折射的價值取向與民事活動中強調的誠實信用原則卻系背道而馳的,對民事訴訟中查明事實、公正裁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對此,筆者認為:《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亦與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存在沖突與矛盾,這一規定應當廢止。理由如下:
(一)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普遍遵循的準則。
誠實信用原則不單單是一項道德要求,更是法律的義務,其是民法體系中的帝王條款,在法律規則體系中處于位階的頂端,所有的法律規則都要遵循這一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該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的效力范圍涵蓋了所有的民事活動。尤其是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增加了一個條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自此,民事訴訟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已再無爭議。
(二)《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
《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規定確認了民事證據制度的自認規則,即當事人明確承認的事實對方無需舉證,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則給自認規則留下一個后門,可以簡單理解為調解不受自認規則的約束,是自認的例外情形。《證據規定》作出這樣的制度安排,顯然將調解置于一種特殊地位,甚至有將調解排除在訴訟范圍之外的嫌疑,存在邏輯體系上的矛盾。《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調解是我國獨創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可見法律對調解的要求是合法、自愿,并且事實清楚、分清是非。調解所要求的事實清楚所指涉的事實既案件事實,該案件事實是客觀的,無論調解成功與否都不容改變,不可能同一案件調解時當事人陳述一個事實,調解失敗時當事人陳述另一個事實。然而《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恰恰否定了這一推論,按照該規定調解時一方認可的事實特別是明顯于其不利的事實,在此后的訴訟中不受約束,當事人調解時吐真言,不具備自認的效力。對此,筆者認為此是該制度設計的漏洞。
(三)《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突破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底線”
如前所述,《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勵當事人積極協商達成調解。然而為了達成此目的,過分妥協以致突破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底線”,其縱容了當事人在調解這一民事活動中的不誠信,豁免了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真實陳述義務,當事人據此規定有恃無恐,可以在法庭上公開說謊,而不會承受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終損害的是司法的權威,整個社會的誠信水平。在我國,法院裁判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據此可以簡單概括法官的兩大職責,即查明事實真相,準確適用法律。由此可以推導法官的一個義務,發現真實的義務。這里的真實指的是法律上的真實,證據能夠證明的真實,并非絕對的客觀真實。法官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并不表示當事人可以與法官斗智斗勇、欺騙甚至隱瞞,無論原告還是被告,都應當作真實的陳述。雙方都如實陳述,尚且不一定能查明案件事實,如果一方甚至雙方當事人都有所欺騙甚至隱瞞,查明事實無疑困難重重,既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浪費司法資源,又影響司法裁判的準確與公正性。如果當事人不講究誠信應訴,訴訟最終會演變為騙子的競技場,且訴訟比拼的不再是證據,而是誰更能編造謊言。筆者曾審理過一個不當得利糾紛的案件,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于被告有無取得原告的匯票。在調解時,被告一方提出的調解意見顯然是建立在認可這一事實的基礎上,其律師甚至狡猾地說”調解時什么都能談,開庭時我們肯定沒有拿到匯票”。后調解未能成功,對被告方認可的這一事實仍然需要法庭花費大量時間去調查取證。此時,被告的不誠信無疑給法庭查明事實造成困難。
(四)《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與法律教育指引的價值取向相悖
現行的訴訟制度下,背信的當事人無須付出成本,一旦成功卻會極大獲利。法律本身具有教育指引社會成員的社會功能,法律規定應當符合社會主流的誠實信用價值觀。民事訴訟是對立雙方之間的激烈對抗,在訴訟過程中正是體現教育指引功能的最好載體。《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非但不能正面引導,而且存在誤導,且該誤導已在司法實踐中顯現弊端。筆者在法庭從事民事審判,大量案件法律關系簡單,事實亦不復雜,比如借貸、離婚、買賣、租賃、交通事故等案件,然而在法律素養、訴訟能力普通欠缺的情況下,獲益的往往是不誠信的一方。長此以往,劣幣驅逐良幣,誠信在訴訟中難覓其蹤。
結語: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誠實信用原則,所有民事訴訟活動均應遵循該原則,不應存在例外情況,即調解亦不能成為違背該原則的”擋箭牌”,當事人在訴訟任何階段認可的事實均應屬自認,不容反悔。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帝王條款才能名實相符,處處彰顯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