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東家銷售產品四處奔走牟利,結果單位以苛刻合同條款拒不給付報酬。近日,江蘇省啟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燃氣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施先生工資152479元。

 

當年53歲的施某憑著多年銷售機械經驗,于200765日應聘到啟東燃氣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供銷員工作。半年不到,施某因業績突出被任命為單位銷售經理,并與單位簽訂了一份銷售協議,雙方約定協議期限為200811日至20101231日,同時約定了營銷費的計提方法、約定公司支付銷售員工資每月1000元,并支付銷售員因營銷業務所發生的差旅費等費用,銷售員的營銷業務費為2%,超過銷售基價部分銷售員得20%,但如沒有按合同要求到帳的,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扣除。根據銷售協議,貨款全部到帳后,施先生應得業務費為179109元。但施某銷售過程中,有一批貨被退及一批貨由買賣變為租賃致使貨款未到賬,公司拒絕支付全部報酬。想到多年工作得不到應有回報時,施某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償還勞動報酬179109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工作,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均應按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原告的銷售業績及被告負責人于2010311日的審批,原告應得的業務費為179109元。考慮到原告作為供銷人員,銷售產品的行為是代表受聘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公司自己來承擔,故要求供銷員承擔沒有按合同要求到帳的責任,顯失公平且于法無據。但考慮到原告銷售過程中,有一批貨由買賣關系變為租賃關系是一種履職行為,故對原告要求計算租賃協議中的業務費26630元,缺乏依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