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重要的證據形式,當前的民事審判實踐中,涉及到需要鑒定的事項越來越多。筆者擬就鑒定結論的含義、鑒定申請與鑒定人的確定、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對鑒定結論的質證幾個方面作一分析。

一、鑒定結論的含義

 

鑒定結論,亦稱專家意見或鑒定人意見(區別于普通證人的證言),是指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技術知識、技能等,根據當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委托和指定,對在訴訟中出現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定所提供的結論。涉及訴訟中專門問題的鑒定,通常稱為司法鑒定。鑒定可分為訴訟內的鑒定和訴訟外的鑒定,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內的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委托或法院直接指定專門的鑒定機構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訴訟中爭議的專門性問題所進行的鑒定,反之,訴訟外的鑒定,則是未經法院委托和指定所進行的鑒定。訴訟外的鑒定,既可能在訴訟發生前,也可能在訴訟過程中,是由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所進行的鑒定,多數情況下是在訴訟發生前所獲得的鑒定,例如關于工傷事故的鑒定。在訴訟發生以后,當事人需要獲得鑒定結論的,通常是向法院申請鑒定,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鑒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起訴后申請法院的鑒定。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的,往往容易被對方當事人質疑,并根據訴訟內的鑒定結論予以否定。隨著社會的發展,糾紛涉及面也越來越寬,也越來越復雜,需要借助專門知識的案件也越來越多,例如醫療糾紛案件、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工傷糾紛案件、產品質量糾紛案件、環境污染糾紛案件、房地產糾紛等案件。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實行證明責任制度,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時,就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因此,鑒定結論就成為證明事實主張的一種十分重要的證明方法和手段,鑒定結論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

 

訴訟中涉及專門知識的問題很多,有些專門性問題沒有相應的鑒定機構,只要具有相關專門知識就可以成為該問題的鑒定人,對該問題作出鑒定結論。這種沒有法定資格要求,不是由專門機構所進行的鑒定,也稱為私鑒定(通常發生在非類型化鑒定領域),反之,稱為公鑒定。訴訟中更多的是類型化鑒定,如醫療事故的鑒定、產品質量的鑒定等等。對于專門問題的鑒定,如果法律有規定,必須要有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的,則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否則其鑒定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鑒定申請與鑒定人的確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的要求,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鑒定的人一般應當是對鑒定事項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該當事人對該事項不負有證明責任,也就不會申請鑒定。《證據規定》還指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意味著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沒有進行鑒定的,以后將不可以再進行鑒定。應當注意的是,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出現了需要鑒定的事項時,就不應受舉證期限的限制。例如,在訴訟中需要通過鑒定證明其反駁主張成立或將鑒定結論作為反訴時,因為這時的鑒定往往是根據訴訟進程而適時提出的。
在我國,一般認為鑒定人是指作出鑒定結論的機構或自然人。鑒定人員在理解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指鑒定機構中具體進行鑒定的工作人員;另一種含義是作為自然人的鑒定人。筆者認為鑒定人只能是自然人,因為知識的運用只能是作為個體的人的運用,當然作為自然人的鑒定人可以屬于一定的鑒定機構。從實踐來看,相比較而言,以鑒定機構作為鑒定人弊端較多。我國目前的體制是鑒定機構可以作為鑒定人。按照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雙方協商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也必須具有鑒定資格。這里的鑒定資格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和人員。

 

三、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

 

訴訟實踐中,一直存在著重復鑒定,導致多個相互矛盾鑒定并存在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證據規定》規定,只有在以下之一:(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于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四、對鑒定結論的質證

 

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因此,鑒定結論要作為法院判案的根據,同樣需要在開庭中予以質證。《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是,鑒定機構作出了鑒定結論,但卻沒有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這往往會引起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產生懷疑。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鑒定人員怕卷入沖突之中;二是鑒定結論本身有問題,而不敢出庭接受質詢。應當明確規定,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是鑒定人員的義務。目前我國還沒有相應的措施,確保鑒定人員出庭,所以這一問題尚不能克服。今后立法中應明確鑒定機構的鑒定,實行負責人制度,該鑒定機構的負責人必須對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和科學性負責,質證時該負責人或具體的鑒定人員也應當出庭接受質詢。另外,有些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對鑒定事項不作明確的結論,這會給法官帶來難以判斷的結果,這實際上是一種不負責任的態度。鑒定結論涉及專門知識的運用,因此,為了有效地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證據規定》認可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鑒定人進行詢問,所謂內行對內行。這種當事人可以申請的專家,其地位相當于輔助人,有關費用不屬于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而不是由敗訴人負擔。鑒定結論作為證據關鍵在于鑒定結論的公正性、科學性。而要保障這一點,還需要進一步完善鑒定制度,尤其是鑒定管理體制的完善,主要是要加強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強化鑒定資質的要求。因此司法鑒定管理體制尚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