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中,證據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如何認定證據往往也是法庭調查的重點、法庭辯論的焦點。刑事訴訟法早已確立了控辯式的庭審方式,認證模式也逐漸由裁判認證轉變為庭審認證。然而,目前司法實踐中許多地方依然主要沿用審問式庭審下的裁判認證模式,或者說以裁判認證為主,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社會群眾對司法公開、司法公正關注度的日益高漲,建立當庭認證模式迫在眉睫。

 

一、現狀反思:裁判認證模式之弊端分析

 

1、不利于推進審判公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這是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而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審判機關對案件的審理過程和判決的宣告應公開進行。包括證據材料的提出、調查與認證等,一律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然而,裁判認證在法庭調查階段或辯論階段對證據的真偽、效力都不表態,只是合議庭評議時才選擇那些證明爭議事實的有效證據予以確認,但也是秘密的,公開能看到的是在判決書上簡單地表述為:“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從頭到尾,看不出法官為什么要肯定這些證據,否定那些證據,因此“有理講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上,是非辯明在法庭上”也就是一句空話。

 

2、不利于保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和靈魂。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裁判認證模式下,是否認證,認證到什么程度,是否闡明認證的理由都憑法官意愿,缺乏應有的規范和保障措施,實踐中不闡明認證理由、故意不認證或遺漏認證的現象并不罕見,法官判斷證據所奉行的實際上是一種“超自由心證主義”,容易導致司法隨意、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即使實體公正,程序也不能保證公正。

 

3、不利于樹立司法公信。裁判認證模式下,由于認證不是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直接參加下進行的,對于虛假的陳述、證言、無效的鑒定結論以及不能采納和采信的證據材料等不能做到公開認證,大大降低刑事審判的公信力,從而削弱了整個司法公信力。

 

二、改革動力:當庭認證模式之價值衡量

 

1、有利于防止庭審走過場。庭審流于形式是我國刑事審判中的一大弊病,克服這一弊病需要進行多項配套改革,當庭認證制度不失為防止這種弊病的一劑良方。因為當庭認證要求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判斷,就使得法官在庭審中必須集中注意力,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并運用專業知識對證據材料進行判斷。同時,對于控辯雙方而言,為了使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得到法官的確認,對其不利的證據材料得不到法官確認,必定會更加重視庭審,積極參與庭審。可以說,在當庭認證制度下,控辯雙方若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功夫不僅在法庭之外,也在法庭之上。所以,當庭認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庭審流于形式的弊病。

 

2、有利于規范自由裁量權。任何權力都需要制約和監督,失去制約和監督,權力就容易被濫用。設置科學的訴訟程序,也是法制對于法官的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一項預防措施?,F代各國都通過制定完備的證據規則,限制法官采納證據的隨意性,并規定判決必須說明理由,要求法官闡明采納證據和運用證據認定案情的依據。但我國缺乏完善的證據規則,法官采納證據和運用證據幾乎沒有受到限制,不利于保障訴訟公平公正。反之,如果建立當庭認證規則,規定法官盡可能當庭認證并說明理由,一方面可以規范法官刑事認證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也賦予控辯雙方對認證當庭提出異議的機會,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可能發生的錯誤,提高案件審理質量,保障審判公正。

 

3、有利于保障訴訟高效率。隨著犯罪數量的不斷增多,司法資源的短缺日益突出。如何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提高訴訟效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課題。我國素有“重庭下輕庭上”的習慣,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審判中心前置,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審判中心后移,審判中心都沒有恢復到其應有的位置。這樣的審理,庭下閱卷、請示匯報消耗大量的人財物,總體說來并不經濟。若構建庭審認證規則,規定法官盡量當庭認證,將主要時間和精力放在庭審上,通過法庭審理將案件的基本問題都予以解決,這樣不僅有利于保障訴訟公正,還可以節約大量的庭下時間,從總體上提高訴訟效率。

 

另外,當庭認證也有利于促進訴訟公開,保障司法公正,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合法權益,強化法制宣傳,預防減少犯罪,等等。 

 

三、思路厘清:當庭認證模式之誤區解讀

 

1、走出把“當庭認證”作為“當即認證”的誤區。有人認為“當庭認證”就是要求“一證一確認”、“一證一采納”。這種觀點不僅與“當庭認證”的內涵相距甚遠而且違背了訴訟活動的客觀規律。任何證據要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必須同時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要求??陀^性和關聯性可以視為證據的證明力,合法性可以視為證據能力。在審判過程中,單個證據的合法性比較容易判斷,對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以當即認定。但是,每一個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并不能僅僅依據證據本身來確定,必須在綜合判斷與其他證據之間的聯系以及該證據在整個案件中的地位之后才能確認。審判實踐中,很多案件要等到控

 

辯雙方將全部證據材料舉證、質證完畢后,經過分析判斷、討論比較以后才能確定各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如果要求法官在每個證據舉證、質證后予以認證,就會出現前后認證不一致的尷尬局面。

 

實際上,當庭認證制度中的“當庭”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以及宣判的任一階段。因為這些階段不是截然分開,而是互相聯系的。法庭調查階段主要審查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法庭辯論階段主要是就案件所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而無論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大都需要用證據來證明,所以,法庭辯論階段歸根到底也是對證據“三性”的辯論。合議庭評議階段是法官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和相關法律,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這一階段也包括了法官對某些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以確定其證明力大小的活動。宣判是把判決的理由和結果公開宣布,是對庭審活動的綜合認定。這些都是法庭審判的主要階段,均屬“當庭”的范疇。所以,當庭認證不是固定在法庭審判的某一階段,更不是“當即認證”,而是貫穿于法庭審判的整個過程。  

 

2、走出用“公開認證”取代“當庭認證”的誤區。公開認證不同于當庭認證。公開認證要求所有證據材料的舉證、質證活動在法庭上公開進行,法官最后對證據的采信也要在裁判書中公開。但當庭認證主要是指法官對涉案證據材料的認定必須是在庭審過程中通過控辯雙方的表現來確定,不能在庭前或庭后通過閱卷或其它途徑來認定。在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下,公開認證也不易操作。我國實行的是合議制,對證據的認定一般由合議庭來決定,而合議庭的評議不公開進行,在此情況下,認證不可能完全公開。即使在判決書中公開判決理由,也不能認為就是公開認證,公開宣布判決不能等同于公開審判。況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了公開審判的原則,再用公開認證取代當庭認證不僅曲解了當庭認證的原意,還有畫蛇添足的嫌疑。

 

3、走出以“存在弊端”否定“當庭認證”的誤區。理論實務界對當庭認證模式存在一些擔憂:第一,當庭認證不利于合議庭合議。當庭認證在庭上合議,有可能違反合議秘密原則;合議庭無法組織討論;在庭上交頭接耳也不嚴肅;書記員難以準確記錄。第二,當庭認證不利于當事人辯論。如果在法庭調查中就當庭認證,當事人法庭辯論時就沒有積極性,認為說了也白說;而且當庭認證容易導致當事人在法庭辯論時對法官的認證提出質疑,甚至引起當事人與法官辯論。第三,當庭認證不利于保障準確性。一者法庭在全面聽取當事人的辯論意見之前,就對證據進行認證,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二者某個證據經過控辯雙方質證,即使雙方沒有異議,也并不等于確實無疑,單個證據本身無法確認其真偽;三者證據未經合議庭評議,對其采納與否當庭認定,難以確保審判公正。第四,當庭認證不利于審判委員會。有的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如果審委會不同意合議庭的庭審認證或者審委會認為庭審認證出現錯誤,怎么處理?

 

上述問題指出了當庭認證可能存在的弊端,但這些弊端可以克服。第一,為了解決合議庭成員當庭認證的合議問題,有法院在庭審方式改革試點中,嘗試使用了“刑事案件合議庭當庭認證評議表”。該表內容基本分為四塊:第一塊是證據,細分為何方舉證、證據種類、證據內容。第二塊是控方意見,細分為公訴人指控、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第三塊是辯方意見,細分為被告人的陳述及辯解、辯護人的意見。第四塊是合議庭成員的意見及簽名。庭審過程中,合議庭成員根據質證情況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在提前印好的評議表上書面表決,并寫明理由,當庭交給審判長,由審判長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當庭宣布認證結果。這樣,既可以克服合議庭以往合而不議、流于形式的弊端,發揮整個合議庭的作用,防止審判長個人說了算,又可以將書面評議附入副卷,符合合議秘密進行的原則,也保持了法庭的嚴肅性,值得借鑒。另外,司法實踐中還有其他嘗試,例如合議庭認證時,將對證據能力的認定授權給審判長或主審法官單獨行使,對證據真實性的認定仍保留由合議庭集體行使,這樣既可以發揮集體智慧,又可以避免頻繁休庭而影響訴訟效率。第二,當庭認證并不妨礙當事人充分進行辯論。為了使當事人充分闡述自己的意見和主張,當庭認證的時間應靈活掌握,既可在法庭調查當中,證據經過當事人相互質證后當即認定,也可在法庭辯論終結后閉庭前綜合認定,還可以暫時休庭,由合議庭評議后再進行認定。

 

總之,當庭認證貫穿于整個法庭審理過程之中,具體認證時間視具體案件、具體證據的不同情形而定。第三,控辯雙方對法官當庭認證的結果提出異議,這是正?,F象。即使對生效的裁判,法律尚且賦予當事人可以上訴、申訴,認證異議的提出更是完全正常,無可非議。在判決尚未作出之前,控辯雙方當庭提出異議,反而為法官增加了一道預防錯誤的關卡。如果法官不斷提高認證水平,加強認證時的說理分析,能夠將異議減少到最低限度。當然,法庭應認真對待控辯雙方提出的異議,立即進行審查,如果異議成立,應改變已經作出的認證,如果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并說明理由。第四,當庭認證難免會出現一些錯誤,有可能被審判委員會撤銷。但這不能成為所有案件的所有證據一律不進行當庭認證的理由。即使是不宜當庭認證的案件,也并不意味著該類案件的所有證據都不應當庭認證,其中能夠當庭認證的仍應當庭認證。

 

四、制度建構:當庭認證模式之建立設想

 

鑒于實際情況,當前可先建立當庭認證為主、遲延認證為輔的認證模式,再逐漸過渡到當庭認證模式。

 

1、當庭認證情形

 

當庭認證是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固然要求,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材料能夠當庭認證的,一般應當庭認證。下列情形適宜當庭認證:(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這類案件的特點是情節簡單,因果關系明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輕微。庭審前審判人員對這些案件進行了實體審查,對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已基本了解,當庭認證一般不會發生錯誤。(2)根據證據能力規則不予采信的證據。證據能力規則是決定證據可采與否的規則,不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應當庭予以排除。為規范對證據能力的認定,應當制定并完善證據能力規則。(3)證據價值極低的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證據要得以采納,除了具有證據能力外還須具備一定的證明力,因為采納證據的目的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如果可采的證據證明力較弱甚至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則應當庭排除。對傳聞證據,如果證人拒絕或不能指出獲知有關信息的來源,則應對該證人證言排除使用。(4)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人民法院自行調查的證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調查收集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由于法院審判人員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所收集的證據一般比較真實、客觀,如果控辯雙方沒有異議,應當庭采納。 (5)免證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或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等屬于免證事實,應當庭認證。

 

2、遲延認證情形

 

遲延認證是指由于存在某種特殊原因,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對于經過質證的證據,并不當庭確認證據的效力,而是另定時間在法庭上面對控辯雙方進行認證。

 

現實情況紛繁復雜,對所有案件、所有證據都當庭認證并不切實際,在某種特殊情況下或對于某類特殊案件應當允許遲延認證。對于遲延認證,法官應當庭告知控辯雙方遲延認證的理由及時間。遲延認證由于在開庭審理后進行,從證據質證完畢到證據的實際認證有一段空余時間,合議庭可以在庭下充分評議,所以它適用于一些復雜疑難案件的認定。具體包括:(1)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復雜案件中關鍵證據的認證。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不僅可以就定罪量刑作出決定,還可以審查判斷案件的證據,合議庭對此類案件可以遲延認證。(2)法庭審理中無法查清的控辯雙方爭議較大的證據的認證。這種情況下,法庭需要對證據分別審查,綜合其它證據進行認定。如果需要傳喚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應當延期審理再次開庭認定。(3)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關鍵證據的認定。人死不能復生,庭審認證時,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應持十分謹慎的態度,杜絕出現認證錯誤,對其中關鍵證據以遲延認證為宜。(4)需要延期審理案件的證據認定。如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有需要補充偵查等情形,法庭可決定延期審理,對已經質證過的證據暫不認證,在下次開庭時予以認證。(5)對控辨一方提出異議的視聽資料的認定。鑒別審查視聽資料專業性非常強,必須依靠科學手段,僅憑人的感觀分析無法做到,因此對于真偽有爭議的視聽資料宜遲延認證。

 

3、完善配套制度

 

1)完善證據庭前展示和交換制度。證據庭前展示和交換制度要求控辯雙方庭前相互交換證據,使他們在開庭審理前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根據,防止一突然襲擊,從根本上保證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這樣有利于控辯雙方更順利地行舉證和質證,從而有利于當庭徹底查清案件事實,也為法官當庭認證順利進行打下基礎。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控辯雙方對證據掌握是不平等的。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只須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及證據目錄,而何為主要證據任憑人民檢察院自行決定。在庭審中,律師對首次見到的證據材料要當庭質證,具有一定難度,這樣既不利于律師對此證據材料進行質證,提出意見,也不利于審判人員兼聽則明,做出正確、合理的當庭認證。因而,筆者認為,盡快建立庭審認證展示與交換制度對于順利實施當庭認證為主的認證模式十分必要。

 

2)完善落實直接、言詞原則相關制度。直接原則分為直接審理原則和直接采證原則。前者要求法官審查案件時,公訴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場;后者要求證據的調查與采納應有法官直接進行,只有以直接調查并經過衡量評價后而采取的證據,方能作為判決的依據。言詞原則要求法庭審理原則上應采取言詞陳述方式進行。”因此,確認和認證落實直接言詞規則,要求除特殊情況外,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必須親自到庭作證陳述和宣讀鑒定結論,并回答控辯雙方的詢問的質證,否則其陳述、證言、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根據。直接言詞原則有利于當庭徹底查清案件,有利于保證證言、陳述、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偏低,被害人、鑒定人不出庭的情況普遍存在。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有多種,但主要是我國立法制度不完善。筆者認為應當完善證據立法,建立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庭的三大制度。

 

3)建立法官當庭認證異議制度。為了保證當庭認證的準確性和嚴肅性,防止法官當庭認證中的隨意性,應賦予控辯雙方對法官當庭認證的異議權,即對當庭認證包括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等認定有異議權,可以申請合議庭予以復議,要求合議庭對證據進行復查。

 

4)完善判決書的制作。對于當庭認證的結論,特別是合議庭對于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應當嚴格貫徹辯論原則,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在合議庭評議后,做出遲延認證。對于肯定或否定控方或辯方的意見當庭做出有理有據的說明,同時還應將主要認證結論和理由具體寫入判決書,使控辯雙方更清楚看到認證的結果,以便控辯雙方通過上訴或抗訴繼續爭辯。

 

總之,建立健全當庭認證制度是大勢所趨,但其建立和完善需要一個過程。量刑規范化的成功實踐為建立健全當庭認證制度提供了值得借鑒的經驗,只要勇于實踐,加強總結,不斷改進,建立完善的當庭認證制度并不是一件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