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彩禮糾紛中的幾個常見實務問題探討
作者:周磊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2140
按照農村的一般習俗,婚姻一方向對方或者對方親友贈送禮物,訴稱彩禮。自古以來,贈送彩禮行為在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中普遍存在。且隨著時代發展及經濟水平的提高,彩禮贈送在城市和農村均較為普遍的存在且呈現更多特點。隨之而來,因婚約的解除引發的彩禮返還糾紛,由于沒有公認的裁判標準和說理根據,長期以來一直成為審判實務中的難點。本文即針對上述難點做進一步探討。
一、目前彩禮糾紛案件呈現的特點
(一)、數量逐年暴增。僅就筆者所在的宿城區人民法院洋河人民法庭而言,返還彩禮案件,2011年受案9件,2012年受案12件,2013年上半年受案已經達到11件。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曾逐年暴增態勢。
(二)、涉案標的越來越大。筆者查詢所在庭室最近幾年農村返還彩禮糾紛案件,原告申請返還數額越來越高。從幾千元上升到數萬云及十幾萬元不等,且附屬贈與行為如衣物、首飾、請客等其他行為所涉數額也越來越大。
(三)、涉案雙方矛盾越發激烈。僅就農村而言,兒子娶妻系家庭大事,絕大多數家庭可能會傾其所有甚至不惜借債來滿足女方彩禮要求。男女雙方一旦沒有走到一起,而女方又不愿全額或者僅返還少量彩禮的情況下,雙方家庭甚至家族矛盾極易膨脹,給案件審理帶來諸多隱患。
二、彩禮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
關于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法官處理此類案件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發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夫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三、彩禮與贈與的區別
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男女戀愛期間,互相贈送財物用以表達相互愛慕并締結婚姻的情感實屬人之常情。這種因為表達感情而給付的物品包括錢財并非一概均歸類為彩禮。因為男女雙方因為戀愛互贈信物,一旦贈與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是否返還完全有男女雙方自行決定。審判實踐中,對于為戀愛或者締結婚姻贈與另一方的一些小價值物品如定情信物、小額衣物等并非屬于返還彩禮的范圍。而彩禮則不然,法律規定的返還的原則,結合審判實踐,彩禮實際上要滿足一下兩個基本條件:
(一)、當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慣。有給付彩禮習俗的,是認定返還彩禮的前提。如果當地沒有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男方婚前給付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彩禮。
(二)、給付彩禮內容價值大小。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財務。而數額是否較大由于給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實踐中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予以認定。且該數額隨著時代及經濟的發展,可以適時的隨之變化。
四、彩禮返還的主體
確定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僅要考慮婚約問題,更重要的是考量財產的權屬問題。因為彩禮的給付,實際上不僅僅是男女雙方個人之間的事情,很多情況下,彩禮的給付往往牽涉到兩個家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時,一般來說比較年輕,不一定有能力給付彩禮,事實上,大多是由整個家庭收入來支付女方彩禮。故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應做廣義的解釋,不能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本人。因此,除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所送的財務全部來自個人財產外,還應列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審判實踐中,應區分不同情況,不同對待。
(一)、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并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一般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或者實際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起返還彩禮之訴的,如果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不是男女雙方,可直接列實際給付人和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有利于真正糾紛的解決。
五、返還數額的認定
法律雖然規定了彩禮糾紛返還不不返還的原則,但具體返還數額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尺度不一,各地法官均根據各地習慣及審理查明的雙方當事人情況作出裁判,這就導致不同法官、不同地方的彩禮糾紛案件裁判結果可能大相徑庭,也給法律權威造成一定的影響。筆者認為,結合法律規定是審判審判實踐,對于彩禮返還糾紛案件彩禮返還數額的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一)、哪方提出解除人身關系。根據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提出解除人身關系的一方一般來說應該負有道德上的瑕疵,故如南方提出解除婚約,裁判就應適當減少返還數額,如女方提出,則應多予支持返還;
(二)、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一般來說,結婚時間較長,男女雙方受婚姻及家庭約束也越大。雙方如果結婚的時間較長,則返還的彩禮數額應酌情較低,反之,則應多于返還;
(三)、有無生育子女。一般來說,如果生育子女,則減少返還;沒有生育子女,則增加返還;
(四)、財產使用情況。這里著重說明財產使用情況。就筆者審判實踐而言,彩禮返還糾紛案件中,女方大多以彩禮已經在雙方共同生活中使用作為辯解理由而拒絕返還。此種辯解意見也不無道理,如男女雙方確實共同生活中支出了彩禮費用,則應適當減少返還數額,但司法實踐中,持有彩禮的一方舉證能力的要求太高,一般無法舉證用于家庭支出。在這點上是否應減低彩禮持有人的舉證責任是另外值得探討的問題;
(五)、雙方經濟狀況及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經濟稍微困難的一方應得到適當照顧,經濟較為優越一方應酌情讓步;
六、其他問題
(一)、包辦、買賣性質訂婚及借婚姻索取財務所受彩禮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的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務。故包辦、買賣性質訂婚及借婚姻索取財務所受彩禮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無效,所受彩禮應予返還。而對于以訂婚為名騙取錢財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訂婚儀式所花財務的處理。因為訂婚儀式多系基本的風俗習慣,且多為舉辦者的自愿行為,舉辦者在辦理儀式過程中也大多收取隨禮費用,對方并未從中獲利,故對于訂婚儀式所花費的錢物,不再返還范圍;
(三)、給付彩禮一方的舉證要求。根據風俗習慣,締結婚姻關系男女雙方在訂立婚姻時大多需要媒人從中介紹、串聯,故給付彩禮也大多經過媒人之手交至對方或者家人手里,且彩禮的給付基本沒有出具憑據的行為。故返還彩禮糾紛案中,起訴的基本只有媒人的證人證言來支撐。而法官如果嚴格按照《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一般無法裁判。筆者認為,針對該類案件,應結合《證據規則》及民間風俗習慣適當放低起訴一方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