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行政強拆案件法院是否應當立案受理
作者:李劍鋒 發布時間:2013-07-15 瀏覽次數:880
起訴人向本院提交了訴狀、原房屋建房手續、拆遷現場照片若干、被告工作人員現場照片若干(并非拆遷時所攝),據此認為被告實質參與了對房屋的強制拆除。原告所訴被告的行政行為性質上屬于一種事實行為,經查,因被告工作人員前期參與了該地塊的前期動員、協調工作,在拆遷時也以所謂助拆、維護秩序等名義出現在現場,相對人因此認為被告實施了拆遷行為,侵害了起合法權益。那么,起訴人僅依據工作人員幾張與拆遷并不直接關聯的照片,能否滿足起訴關于事實根據的所需條件。
本案的實質:案件受理審查時起訴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事實的舉證責任與強度。
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若干解釋》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理解,前者包含了行政訴訟起訴必須具備一定的事實根據,后者則可以理解為“受理行政案件,最基本的事實根據應是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那么起訴人在起訴時應當具備怎樣的證明強度與義務方能滿足起訴條件。
第一種觀點認為:起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行政機關作出侵害其權利的行政行為切實存在,故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起訴人在訴狀中陳述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與了整個拆遷前期動員、評估、補償協商等過程,并提供了拆遷現場照片、工作人員若干,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機關參與了強制拆遷中,因此在立案審查階段不應對起訴人課以過多的舉證責任,本案應予立案。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事實依據是指起訴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所依據的案件事實、證據事實和法律根據。案件事實,是指爭議事實發生的全部經過;證據事實,是指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必要證據;法律根據是指行政爭議發生的事實以及主張該種請求的法律依據。起訴人在起訴時提供的上述事實,應是一種初步的、最基本的事實,不應要求其提供等同確證的、完整的事實,否則受理過程實際上代替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實體裁判,模糊了審查起訴與開庭審理舉證質證的差異和界限。在這一個問題上,審查者應將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根據弱化為一種倡導性條款,而非強制性條款,以區分于實體裁判,充分尊重并保護當事人的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