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離婚案件的若干思考與建議
作者:劉利權 張智慧 發布時間:2013-07-15 瀏覽次數:1320
家庭是構成社會最基本的單位,主要依靠婚姻關系來維系。婚姻案件的增多就意味著家庭的不穩定,家庭的不穩定則勢必會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從而影響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觀念的更迭,離婚糾紛逐年增多且呈現出諸多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對這些離婚案件調查分析,發現離婚原因正在發生變化,離婚特點折射出更多社會現象,迫切需要我們調整思維,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更好的解決此類糾紛,維護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一、農村離婚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觀念轉變導致離婚。以前在農村,一提及離婚,就感覺是一件十分丟臉的事,但現在農村青年接觸外界機會不斷增多,視野不斷開闊,生活觀和價值觀及婚姻觀正發生很大變化,“生存式”婚姻向“生活式”婚姻轉變,離婚丟人的觀念逐漸被人淡忘和拋棄,在對夫妻之間的關系及婚姻基礎經過充分考慮后,大多數人能理智地通過訴訟解決婚姻問題。
(二)外出務工婚外戀導致離婚。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大量農村的青年男女進城務工,導致夫妻雙方長期分居生活,感情容易出現間隙,這種不牢固的婚姻經不起外部環境的沖擊。尤其是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在家務農,在外一方隨著社交面的拓寬與外在誘惑的增加,因生活條件及環境的巨大改善,致使思想蛻變,容易產生婚外情等不忠行為,從而引發離婚。
(三)封建傳統思想導致離婚。在農村,受封建傳統思想的制約,夫權意識仍很嚴重,一部分當事人認為打老婆是天經地義的事,經常打罵虐待另一方,許多長期飽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婦女,只能靠離婚來擺脫苦海。另外,部分農村家庭重男輕女思想仍十分嚴重,不但男方對女方沒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滿,甚至家庭成員如公、婆對女方也心存不滿,生活中不尊重女方。
(四)缺乏了解草率結合導致離婚。此類婚姻的一個明顯特點是,夫妻雙方多為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處時間短,婚姻基礎差,甚至有的當事人見面才幾天,在沒有完全了解對方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才發覺雙方性格不合,爭吵時互不相讓導致離婚。
二、農村離婚案件審理中常見的問題
(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舉證困難。感情是指對外界刺激的比較強烈的心理反應,對人或事物關切、喜愛的心情,是人的內心的思想活動。感情這個東西看不見,摸不著,說不清,道不明,也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只有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別人只能從一些表面現象去推測。加上現在大家奉行“勸和不勸分”的思想,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人是比較困難,有些案件事實眾所周知,但沒有人肯出來作證。所以在證實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證據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其他相關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比較少,而且有些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也略顯不足。
(二)公告送達和缺席判決比例高。由于現在人口流動性比較大,外出務工人員較多,很多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在外務工,多年未與家人聯系,下落不明;有的當事人一般只與家人聯系,只要其家人不說,仍無法查找其下落;有的男女對自己的婚姻不滿意,在外另有意中人,被新的生活所吸引,就拋夫棄子或拋妻棄子,離家出走,數年不歸,音訊全無。這都導致公告送達的案件增多,且此類案件的被告經公告送達仍不到應訴,造成案件只有缺席審理、缺席判決。在程序上看公告送達和缺席判決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會給人僅僅在形式上走程序,忽略當事人應該承擔的舉證責任,或在舉證、認證上存在較大隨意性,從而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的公正。
(三)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第二次再提起離婚訴訟比例高。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因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被判決不準離婚,過一定期限再來起訴的比例很高。這是依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分居滿半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為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在司法實踐中,第二次起訴在一定的意義上變成了判斷是否準予離婚的證據。一般第一次起訴如果證據不足,被判決不準予離婚后,當事人第二次起訴,一般也會判決準予離婚。
三、處理農村離婚案件的幾點建議
群眾利益無小事,民事案件無小事。離婚案件看似只是一個家庭的問題,涉及幾個人的利益,但其帶來的影響卻是巨大的,處理不慎則極易引發新的矛盾和糾紛的形成。筆者認為,在審理農村離婚案件時,應謹慎行使裁判權,要考慮農村離婚案件的特點,查明雙方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認定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破裂,同時堅持“勸和不勸分”、保護弱勢方合法權益等原則,通過調解、判決等多方式、多渠道公正處理。
第一,應加強法官隊伍建設,爭取成立專門的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雖是民事案件的一種,但又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民事糾紛案件。它解決的不僅是當事人雙方的感情問題,還要解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附帶問題,因此它要求承辦法官不僅要有豐富的理論功底,還要有一定的審判經驗。因此,可以考慮成立專門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備一些政治素質高、理論水平精、工作責任心強、有一定審判經驗的業務骨干組成合議庭,在辦理好案件的同時,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盡力挽救一個家庭。
第二,依法保護無過錯方,加大對有過錯方的懲罰力度。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要依法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對涉及無過錯方舉證的案件,應及時行使釋明權,提醒并指導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列舉相關的證據,對一些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法院應適當擴大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實現無過錯方的權利。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對于因婚外戀、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導致的離婚,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過錯方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嚴厲加以制裁。
第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應注重加強對無過錯方的保護。新《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一方財產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目前法院對該條規定的執行還不到位,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發現上述問題,應加大力度,正確適用少分或不分的規定,不讓惡意離婚者在經濟上得到便宜。對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有上述行為而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的,法院應及時受理,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將相關財產按照對有過錯方實行少分和不分的原則予以分割,切實保障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第四,利用調解前置程序,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功能。在審理農村離婚案件過程中,要加強對離婚案件的訴訟調解,多做夫妻雙方的教育疏導工作。必要時可邀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員或家族中資歷威信較高的親朋參與調解,不宜過快判決不準離婚或未經深調即進行判離。對尚有和好希望與可能的婚姻,要盡量調解和好。調解不成必須下判的,要正確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應耐心細致的做好當事人在對子女撫養權、探視權上的思想的工作,讓當事人充分認識到“子女健康成長”比“占有子女”更重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及時公正處理,使雙方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