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證據,將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次將舉證時限制度納入法律的視野,并且分層歸納了當事人違反舉證時限原則的處置結果,使這一制度的能夠更加貼合司法實踐操作,更多地被法官所用。如何合理科學地在實踐中應用這項內容,是筆者本文著重探討的問題。

 

一、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社會效益的價值

 

日本法學家棚瀨孝雄說過,“在討論審判應由的作用時不能無視成本問題。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當今社會,很多民事糾紛尤其是經濟領域的糾紛,需要便捷、低成本的得以解決,以符合經濟社會迅猛發展的特點。因此,對于司法審判領域的要求,也越來越趨向對效率得追求。所謂程序效率,必須滿足兩方面的要求:一是降低司法成本,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二是加速訴訟進程,防止程序的不必要延遲。舉證時限制度,為法官合理控制訴訟程序賦予了權力,也為當事人及時提交證據設定了義務。長久來看,也對公民修煉尊重法律權威,積極參與訴訟進程的法律素養構建了環境。民事糾紛得以迅速處理,也將使很多社會矛盾得以迅速解決,使社會氛圍更加和諧。

 

(二)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國家,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深入人心,程序的正當性被認為是審判公正進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訴訟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將提交證據的時間作為訴訟技巧,利用證據進行突然襲擊。庭審之前不提交證據,甚至一審期間也不提交證據,而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供證據,使對方當事人陷于不利地位,損失審級保障。舉證時限制度能夠對企圖進行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起到警示作用,也為法官處置惡意拖延訴訟行為提供了方法。舉證時限制度也體現了程序安定的要求,使訴訟不會因突然襲擊、拖延訴訟而進入無法預測的不安定狀態,訴訟秩序無從維護,審理無法正常進行。

 

二、舉證時限在適用中的困擾

 

(一)證據失權致使實質公平的失落

 

證據失權制度是指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而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證據喪失證據效力,就意味著法院不以此作為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使用。

 

在實踐中,如果法官機械的適用證據失權制度,那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如果該證據作為關鍵性證據,那么證據失權,不僅當事人的權益會遭到侵害,司法的權威也會面臨威脅。     

 

(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上級法院以“新證據”發回重審

 

在一審中失效的證據,在二審中當事人可以繼續舉證,作為“新證據”采用。舉證時限對二審中的當事人沒有任何實質性的約束。《證據規定》中對新證據的解釋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時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即使對新證據做了限制性的規定,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在實踐中,仍然存在拖延訴訟而不積極舉證或者在一審中不舉證而在二審中才提出。因此,二審法官以“新證據”將案件發回重審,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三)證據交換制度和審前準備制度的虛設、缺乏配合讓舉證時限制度難以孤軍作

 

證據交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對證據較多及疑難復雜案件,于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將能夠證明各自主張的所有證據進行交換。我國對證據交換的規定不夠系統化、完整化,僅規定案件復雜疑難的情況下,大多數情況下法院僅指定舉證時限,要求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因此鼓勵和放縱了證據突襲。

 

審前準備制度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在法院監督指導下,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為中心,為使案件達到合理開庭的程度,依法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程序的總稱。總的來說,我國庭前準備制度內容過于簡單,法律沒有賦予審前準備活動任何程序上的效力,且此制度僅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證據交換制度和審前準備制度與舉證時限制度相互配合,建立系統證據手機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對證據的獲取,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真正高效的訴訟機制。

 

三、舉證時限制度的具體適用

 

(一)“心證”的標準——司法適用中的考量因素

 

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改變了我國之前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確立的“超過舉證期限,證據失權后果絕對產生”的這種不切合審判實際的法律規定,對當事人不按決定期限提交證據的做法規定了緩和而彈性的后果:當事人在該確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并得到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可以向法院說明理由。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將視情節輕重程度不同得到訓誡、罰款直至證據失權的后果。

 

這里所要注意的就是,對于“情節輕重”應該如何判定的問題。我國轄區廣闊、情況多樣,每個法官的心證標準不同,司法業務水平也不盡同,立法上亟待出臺一個可供判定的標準,也從另一個角度對法官自由心證尺度進行限定。筆者認為,法官宜從如下因素進行考量:第一,對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主觀心態進行考察。如果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存在證據突襲、拖延訴訟的故意或者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的重大過失,就可以判定其證據失權。第二,當事人的過錯輕重程度與證據失權所帶來的實體影響進行權衡。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在特定情況下要有所權衡。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過錯較輕,但該證據卻是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則法官就不能判定證據當然失權,而是要采用訓誡或者罰金等替代措施。這樣做不但能夠為實體正義服務,也能使舉證時限制度觀念深入人心,使法律制度的權威性得以保持。第三,考量逾期提交證據是否對訴訟進程造成了不當的拖延。這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初衷之一,實質上是訴訟效率與公平正義之間的權衡。

   

(二)最壞結果發生后的救濟——建立證據失權復議制度

 

根據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超過舉證時限舉證最為嚴厲的后果就是證據失權。證據一旦因程序原因喪失提交權,其背后附著的實體利益將無法得到實現,相應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將遭受損失。如果該證據是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關鍵證據,當事人將因證據失權的程序原因導致實體敗訴。舉證時限制度的確立,進一步賦予了法官更大空間的自由裁量權,削弱了當事人訴權與之抗衡的力量,因此,對舉證時限制度必須對應設計相應的救濟制度,即證據失權救濟制度,以實現對權利的合理限制。

 

對于證據失權救濟制度的設計,不宜過于繁瑣,否則將更加拖延訴訟進程,與設計證據失權的初衷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對證據失權救濟制度的設計,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對證據失權的救濟,需采當事人提出主義,并且賦予當事人撤回權。尊重當事人程序上的處分權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理念,賦予當事人撤回權,也可以省去法院調查情況的環節,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二是時間限定和一審終局原則。為了充分展現舉證時限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對其相應的救濟制度也必須予以進行時限上的督促。若允許對不但要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時間的約束,也要對法官進行異議的復查和決定限定期限。三是同審同復原則。由于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議庭對案件及相關證據的情況最為熟悉,由其他審判組織判定證據失權的決定有悖審判獨立原則,因此對于證據失權的異議,只能向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議庭提出,也只能由該名法官或合議庭做出回復決定。但是,對于證據失權的申請書及書面回復,應當隨卷入案。裁判決定應當載明法官判定證據失權的原因,一旦日后當事人對原審法院的處理結果不服上訴至上一級法院,二審法院有權對證據失權的判定做出維持或者變更的決定,以實現對原該案審判法官或組織的約束。

 

(三)打好“組合拳”——與證據開示制度和審前準備制度的配合使用

 

證據開示和交換制度是廣義審前準備制度的一個環節,也是審前程序證據制度的核心。我國現有民事訴訟法對于審前準備和證據開示方面并沒有確立獨立意義上的制度,僅在新修訂的第一百三十三條初步體現了審前準備的立法意識。現有司法實踐中,法官們普遍較為忽視審前準備的重要性,在庭審階段確定爭議焦點,舉證質證。這樣的操作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觀點予以反駁后提出,有證據證明自己的反駁觀點,但需要庭后或再次安排開庭提交和質證;二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調取證據的,庭審后仍要進行證據調取工作。上述兩個問題可能將庭審拖入反復,大大延長審理期限。

 

在較為復雜的案件之前安排審前會議和證據交換,是一項復雜、繁瑣,但意義重大的活動。通過訴答、提交證據、證據開示、整理爭點,可以進一步使雙方當事人明確自己的舉證責任所在,也能給法官留下適用舉證時限制度以最大限度加速審理進程的目的。因此,要想使舉證時限制度發揮其最大程度的優勢,那么就必須將其與證據開示制度和審前準備制度相互配合使用。我國在民事訴訟程序立法上要多多借鑒國外先進立法成果,將其與中國的審判實際相結合,創建出科學合理的證據開示制度乃至審前準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