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幾個爭議焦點的討論

 

醉駕、飆車是否入刑的爭論已然告一段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以危險駕駛罪對其定罪量刑,但關于危險駕駛罪法律適用的爭議卻遠未塵埃落定。眾所周知,我國刑法學者一貫長于批判短于解釋,學術研究往往是拿著放大鏡查漏補缺,批駁評判,不可否認這些研究對刑法學的進步有其重要意義,但對刑法適用的作用就不那么顯而易見了。筆者認為刑法學者與其懷疑刑法規范本身,不如合理運用刑法解釋學方法解釋刑法得出正義的解釋結論,刑法學者與其得到非正義的解釋結論后批判刑法,不如正確合理的解釋刑法得出精準正義的解釋結論指導司法實踐。刑法分則所描述的犯罪類型是開放的,它雖然有一個固定的內核,但卻沒有固定的邊界,相關罪名之間存在轉化,相關法條存在競合,一些新的社會現象經過刑法學解釋也完全可能涵攝在刑法規范中。在本文中筆者將主要關注危險駕駛罪的刑法學解釋及法律適用問題。

 

(一)、可資參考的案例

 

[案例一]高曉松案:著名音樂人高曉松因醉酒駕車造成4車追尾事故,被控危險駕駛罪,被判拘役6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案例二]胡斌案:胡斌駕駛浙A608Z0三菱轎車,與同伴駕駛的車輛在嚴重超速的情況下互相追逐競駛,撞上男青年譚卓,后譚卓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二)、爭議焦點

 

筆者認為要探討危險駕駛罪的刑法學解釋及法律適用問題,必須先厘清以下幾個問題,這些問題的解答將作為危險駕駛罪討論的主線貫穿全文。

 

1、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旨在對公共安全利益的保護還是對交通安全風險的控制,保護法益是交通安全還是公共安全,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界定。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社會風險,從一個側面肯定了既保護公共安全又保護交通安全的折中說,筆者認同這種觀點,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實質是對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補充,填補兩罪銜接的空隙?!缎谭ā返?span lang="EN-US">131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作為刑法分則唯一一個最高法定刑僅為拘役的罪名,是否能達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值得商榷,以胡斌案為例,胡斌的飆車行為既滿足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又同時滿足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但最高刑僅為拘役的危險駕駛罪顯然不能滿足報應刑要求,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又沒有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標準,法院最終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是合情合理的,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114條、115條、133條、133之一存在法條競合的問題,在個案中必須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用。

 

2、如果說危險駕駛罪的立法趣旨在于降低社會風險、保障公共利益,那么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相關條文的解釋能否達到與之相當的社會效果,立法是否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目前,國內一些學者認為,醉酒駕駛,飆車行為沒有必要規定為犯罪,刑法作為司法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無法達到保護法益的效果時,方能在刑法中規定,目前,我國行政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都對醉酒駕駛,飆車行為作了詳盡的規定,也起到了不錯的社會效果,刑法不能事無巨細的介入公民生活的每個角落,刑法應當具有補充性、不完整性和寬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害,其他控制手段沒有充分發揮效果,刑法也沒有必要無遺漏地處罰。 另一些學者認為危險駕駛的危害程度用行政處罰已經不能有效遏制,行政的手段達不到懲罰的強度。筆者認為,隨著我國城市化的步伐越來越快,汽車保有量越來越多,危險駕駛的危險系數也就越來越大,在城鎮等人口聚集地危險駕駛的社會危險性是相當巨大的,張明寶案、王衛斌案等一系列重案要案的慘痛教訓足以證明,行政手段已經不能起到有效震懾和遏制危險駕駛行為的目的。同時,對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釋不能很好的涵蓋危險駕駛行為,定罪量刑常有出入,刑法單獨規定危險駕駛罪是必要和必須的,正好彌補了131條和114115條之間的空檔。

 

3、醉酒駕駛者是否有權主張適用信賴原則。交通上的信賴原則是指:"交通上合乎規定行車的人,可以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的合乎規定行車"。 雖然通常認為,一個自己違反交通法規的人,就不允許訴諸信賴原理,但是有學者認為,一名醉酒的駕駛員,在別人侵犯他的交通權利,或者說如果事故的發生換成未醉駕的駕駛員也不可避免的時候,盡管醉駕者處于無駕駛能力狀態之中,也仍然必須以信賴原則為根據而宣告無罪。臺灣學者林東茂教授指出,"違反交通規則的人,有時也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例如,酒醉駕車或無照駕駛的人,也享有不被無故沖撞的權利,理由是法律禁止酗酒駕車,是要防止這類駕駛人的危險行為直接造成他人的侵害,而不是強求這類駕駛人,要他們承擔突如其來的禍事。" 筆者認為,醉駕者有權主張適用信賴原則,即如果醉酒駕駛者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是有權主張不被無故沖撞的,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無論其是否醉駕都應當平等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主張同等的合法權利,不應當因為醉駕而差別對待,但于此同時,醉駕的當事人卻逃脫不了危險駕駛罪的制裁,因為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

 

4、醉酒駕駛和原因自由行為的關系如何界定,醉酒駕駛者對于結果的發生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醉酒的故意能否等同于危險駕駛的故意,以及《刑法》第十八條第4款的法律適用問題。醉駕者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在刑法學界爭論已久,交通肇事罪作為 "過失之王"同時也規定了醉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醉駕者的過失心態,而作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駕駛罪學界認為是故意犯罪。筆者認為醉駕者通常不會對事故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但是,首先,行為人明知醉酒駕車的危害性,還執意飲酒駕車,行為人主觀上應該具有英美法系中所謂輕率的主觀心態。其次,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明文規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除非行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飲用了含酒精的飲料或沒有意識到所飲用的飲料中含有酒精,否則,都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有學者甚至認為,利用原因自由理論可以認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低下的狀態是間接正犯,原因行為即實行行為。再次,少量飲酒通常只是導致控制車輛的能力有所下降,對于事故的發生僅具有抽象的危險,明知自己飲酒而駕駛正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故意",但對于結果的發生只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所以筆者認為只要醉駕者明知醉酒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危險事故,而執意駕駛,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主張原因自由的抗辯。

 

5、"飆車型"危險駕駛罪的理解與認定,"情節惡劣"的判斷標準,法官自由心證是否有失偏薄。"飆車型"危險駕駛罪中"情節惡劣"的判斷是定罪量刑的難點,在胡斌案中,胡斌的飆車行為是典型的危險駕駛行為,如果不考慮刑法修正案(八)的適用問題,胡斌是應當被處以最高刑為拘役的危險駕駛罪還是最高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筆者認為胡斌的飆車行為導致了嚴重的犯罪結果,以法定刑更高的交通肇事罪對其定罪處罰是恰當的,對于"情節惡劣"是否包含了致人傷亡的嚴重后果是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飆車型"危險駕駛罪"情節惡劣"不應當包含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極大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形,因為該種情形在交通肇事罪中已經涵攝,出現類似案情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此處的"情節惡劣"應當以當事人的主觀惡性,抽象危險性等犯罪情節為判斷標準。

 

6、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是否影響定罪量刑,醉駕是否一律入刑。學界普遍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即認為危險駕駛罪是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而將其類型化的一類犯罪。筆者認同這種觀點,以高曉松案為例,檢方認為:首先,高曉松醉酒后辨認能力減弱甚至喪失,極有可能給自己和他人造成嚴重傷害,危害公共安全,達到刑罰程度。第二,高曉松3倍醉酒駕車,行為社會危害大,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筆者認為對高曉松的定罪量刑是適當的,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統一的責任主義原理,同時,我們注意到最高院副院長張軍講話稱危險駕駛罪要"慎重量刑",部分網友也認為,醉駕本身是很復雜的,不應一視同仁,如果簡單執法,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筆者認為,一、醉駕應當一律入刑,危險駕駛罪明確規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醉駕行為并沒有規定定罪量刑的情節,如果選擇性的入刑將使案件的認定及其復雜,法官在罪與非罪之間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勢必會導致權力尋租,試問如果交警、檢察官、法官遇到領導或熟人時,我們能否期待他們一視同仁的定罪量刑,可能很多時候會同案不同罰,影響司法的公平、公正。二、"飆車型"危險駕駛罪必須"慎重量刑",只有達到"情節惡劣"標準才能納入刑法懲罰的范圍,否則有擴大化的嫌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理。

 

二、解釋論框架:危險駕駛罪的理解與認定

 

近幾年,北京陳家醉駕致22傷案、三門峽王衛斌醉駕致67傷案、成都孫偉銘醉駕致41傷案、南京張明寶醉駕致54傷案等一樁樁一件件觸目驚心的大案要案刺激著民眾的神經,一方面,民眾要求嚴懲這類犯罪的呼聲日益高漲,似乎不判死刑不足平民憤,似乎唯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才能滿足民眾對醉駕者判處無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報應刑要求。另一方面,法學界、實務界對這類案件的刑法學解釋,法律適用存在分歧,筆者認為醉駕的社會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汽車是車道上跑動的兇器",醉酒駕車更是"車道上滾動的炸彈" ,"醉酒"如何認定才能做到罪責刑相統一,量刑均衡,這是一個急需量化的問題。自杭州"70"胡斌飆車案發生以來,"富二代""官二代"的標簽使得民眾對"飆車"行為罵聲一片,筆者也時常感受到"飆車"族們的張狂、跋扈,"飆車"行為的確危及到公共安全,但"飆車"族各個主體不同、主觀惡性不同、面臨的客觀環境不同、客體也有可能不同,怎樣來對飆車行為定罪量刑,做到量刑均衡,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理解與認定

 

1、"道路"的理解

 

1)、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以刑法手段遏制"醉駕"、"飆車"等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以整治交通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法益兼有交通安全利益和公共安全利益。從立法目的來看,對 "道路"的解釋理應作擴大解釋,即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市級公路、縣級公路以及鄉村公路都應該涵攝在"道路"的范疇內。只要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供不特定人、車使用的可通行路段都應該是危險駕駛罪意義上的"道路"

 

2)、危險駕駛罪的保護法益是交通安全、公共利益,那么在人跡罕至、極其偏遠的地區"醉駕"、"飆車"并不必然會危及到交通安全、公共安全。例如在羅布泊,大戈壁上"飆車"一兩個小時可能一個人,一輛車也見不到,并不必然會危及到不特定人、車的安全,那么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有失欠缺,刑法對這類行為是否會法外開恩,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有觀點認為,完全沒有危險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筆者認為,正如張軍大法官所言危險駕駛罪要"慎重量刑",在這類"道路"上醉駕、飆車,可以綜合行為發生時的客觀環境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考慮量刑標準,"情節輕微的"可以單出罰金罰金或者以行政手段對其罰款或拘留,這里就涉及到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的銜接問題,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援引《刑法》第13"但書"的規定應當免除刑罰。

 

3)、在人煙稀少的道路上競速行駛,醉駕,并且時間短暫,這類行為取證難度大,有時可能就不會被發現,行為人逃脫刑罰的可能性極大,這就出現了"抓住了受處罰,抓不住不處罰"的不公平現象,必然進一步加大了人們的僥幸心理,嚴重損害了刑法權威。在德國,有學者認為,對于醉酒駕車,當根據事情的狀態可以完全排除一種危險時,也應當認定一種刑事可罰性,否則,立法者所努力追求的那種對確定性行為方式的絕對禁忌就會受到傷害。此外,對于一些有一定社會地位的人"醉駕""飆車",擁有刑事偵查權的交警可能會因為各方面因素考量網開一面,這就違背了刑法適用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4)、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道路"應當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是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場所,以及學校、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供人、車通行的路段。這些場所是否屬于危險駕駛罪"道路"的范疇,在這些場所"醉駕"、"飆車"是應該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還是以他罪論處。筆者認為在學校,機關,企業內部供特定人群通行的路段醉駕、飆車毫無疑問也應該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

 

2、"醉酒"的認定

 

1)、"醉酒"的故意是否等同于危險駕駛的故意,《刑法》第十八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將行為人對醉酒的態度與行為人對醉酒后的實行行為的態度相混淆,會陷入功利性認定酒后行為構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對醉駕的處罰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牽扯,而出現了同類案不同罪。筆者認為,對于醉駕等危險駕駛的行為人而言,對于結果的發生通常不會是出于故意。"醉酒"駕駛是抽象的危險犯已經得到刑法學界的普遍共識,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但是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必須慎刑,應當"結合醉駕行為所發生的特定時空背景等予以認定,把不存在危險狀態的醉駕行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

 

2)、在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飲酒還駕駛的,就不能排除酒后駕駛罪的故意,而且判例一般不承認醉酒是一種心神喪失狀態,也不承認是一種心神耗弱狀態而應減輕處罰,而堅持認為醉酒者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但在理論上一般認為,責任主義要求行為人飲酒時必須有醉酒駕駛的意思,飲酒時沒有駕駛意思的,應當作為心神耗弱的人對待而減輕處罰。另有學者指出,對于醉駕等危險駕駛的行為人而言,只有在行為人想自殺時才可能放任自己死亡,即對于結果的發生通常不會出于故意(放任結果的發生)。

 

3"醉駕"的定量化認定問題?!缎谭ā返?span lang="EN-US">13"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國內有學者認為,"情節并不表示只要行為一經實施就構成犯罪,因為司法解釋對這些犯罪規定了罪量要素"。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醉駕"不應一律入刑。但"醉駕"是否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到底誰說了算,是交警部門的認定書還是公訴機關的相關證據,抑或是是法官自由心證。"醉駕"的認定是采取定量化的客觀標準,還是采取定性化的主觀標準,抑或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綜合標準,怎樣定罪量刑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縱,量刑均衡,國內有些學者認為應當采用主觀標準,理由是個體體質的差異導致對酒精的耐受性不同,酒量大的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醉酒的標準也完全有可能神智清楚,沒有陷入責任能力低下的狀態,駕車沒有現實危險。筆者認為理應采用客觀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19522-2004)的規定,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駕駛行為。由于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所以"醉駕"的判斷不需要考慮行為人的特殊體質,當然體質的差異聯系到主觀惡性的問題,將是量刑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從嚴規制"醉駕"行為在當前顯得尤為重要,事實證明,嚴懲酒駕能夠有效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 

 

3"機動車"的理解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坐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工作的輪式車輛"。具體指汽車、摩托車以及其他車輛。機動車的類型不同,醉駕、飆車的危險性也不同。筆者認為,機動車本身具有很大的差異性,定罪量刑時必須充分考慮到機動車的個體差異。不可否認醉酒駕駛幾十噸的大貨車和駕駛僅載一人的摩托車的危險性是顯然不同的。

 

2)一些功能作用相似,近似于機動車的交通工具有醉駕、飆車的類似行為,能否舉重以明輕,參照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值得商榷,刑法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筆者認為,這類行為以行政處罰為準,不宜作擴大解釋,納入刑法的范疇。

 

(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理解與認定

 

1、"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理解

 

1)、"追逐競駛"不等同于"高速行駛"、"超速行駛"。一般意義上的"高速行駛""超速行駛"屬于行政法律法規調整的范疇,而"追逐競駛"是指兩個人以上駕車相互追趕的行為,駕車者之間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但是,如果駕車者事前有意思聯絡,成立共同犯罪,事前無意思聯絡,各自構成危險駕駛罪,行為人單方面同他人追逐競駛,他人并不構成犯罪。

 

2)、"追逐競駛"的駕車者往往輕信自己的車技、車況,主觀惡性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個別駕駛技術高超,車況好的駕車者在可控的范圍內"追逐競駛"社會危險性不大,相反,個別駕駛技術低劣,車況差的駕車者超出其可控范圍 "追逐競駛",社會危險性大,主觀惡性強。"追逐競駛"的駕車者的主觀惡性可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3)、追逐競駛的行為與超載駕駛、無證駕駛、駕駛明知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行為,主觀惡性相似,社會危害相當,但是不可作擴張解釋,因為危險駕駛罪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罪名,只明文規定了"醉駕""追逐競駛"兩類行為,但是上述行為必須作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要素綜合考察。

 

2"情節惡劣"的認定

 

1)、交通環境不同,情節惡劣程度不同,在空曠寂靜,人煙罕至的道路上飆車和在人來人往,集市鬧市飆車的社會危害性差別很大,筆者認為在道路擁擠,人來人往,集市鬧市飆車可做"情節惡劣"的認定。

 

2)、行為人追逐競駛次數的多少也是判定情節是否惡劣的顯著標準,行為人多次追逐競駛可認定其社會危險性大,主觀惡性強。

 

3)、主觀惡性是"情節惡劣"認定最主要的標準,行為人對公共安全持漠視的態度、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認定"情節惡劣",如果有現實危險的發生還可能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行為人對公共安全持謹慎小心的態度、自信危害結果的不會發生,主觀惡性較低,。

 

4)、追逐競駛常常和賭博行為,尋求刺激行為聯系在一起,有組織,有預謀的追逐競駛行為可認定為"情節惡劣"。相反,隨機的,激情的,短時的追逐競駛可作相反認定

 

5)、追逐競駛可能的危害后果也是認定"情節惡劣"的重要標準,客觀情況下可能出現的危害后果嚴重,可認定為"情節惡劣",相反,客觀情況下行為人追逐競駛不會帶來嚴重的危害后果可作相反認定。

 

三、法律適用:危險駕駛罪的定罪量刑

 

(一)、本罪與相關罪名的關系

 

"醉駕""飆車"的行為實質上牽涉三個罪名,即刑法114條、115條、131條、131條之一,司法實踐中,"醉駕"行為一般有以下的懲罰模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131條之一的危險駕駛罪,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放任危險結果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理,對于"飆車"行為一般也有以下懲罰模式:當行為人只對"飆車"行為本身存在故意,對實害結果持過失態度時,可能會存在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如果實害結果僅僅局限于危險駕駛罪的"情節嚴重",以危險駕駛罪論處自不待言,如果出現致人死傷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嚴重損害后果應以交通肇事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并造成不特定人或物的損害,當以114條、115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1、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1)、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保護的法益是交通秩序,危險駕駛罪保護的法益是兼有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立法目的在于降低人們可預測、可容忍的社會風險。我們通常認為危險駕駛罪是對交通肇事罪的補充,當一個危險駕駛行為不被交通肇事罪評價時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2)、主觀意志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素有"過失之王"之稱,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其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的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 危險駕駛是一種故意的心態,屬明知故犯,不管是抽象危險說還是現實危險說都承認危險駕駛的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主觀心態。交通肇事罪是由違章駕駛行為和致人死傷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實害結果構成的,違章駕駛行為必須是過失行為,對于實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也是過失,而危險駕駛罪的主觀心態通說認為是故意,對輕微損害結果的發生是過失。綜上,筆者對"刑法對主觀罪過的通說是結果標準說" 的說法持保留態度,因為結果標準說只適用于結果犯,而不能很好的解釋行為犯和危險犯,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 "醉駕""飆車"的行為本身是故意,對輕微損害結果的發生是過失,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兩者的主觀方面有所不同。

 

3)、客觀方面有所差異,筆者一直強調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應該是保護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免受潛在的威脅,即"危險駕駛罪的落腳點是發揮刑法的規則引導,以強制力監督駕駛者樹立規范駕車意識而非追求懲罰目的"。 而交通肇事罪是實害犯,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不被侵害,保護法益是交通安全,處罰這類行為兼有懲罰性和預防性。

 

2、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罪名,其立法目的旨在懲罰與放火、投毒危害性相當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旨在降低社會風險,保護公共安全。國內有學者認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防火、爆炸等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

 

2)、主觀意志有所不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反社會的心理畸形,危險駕駛的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往往是放任、漠視對不特定人生命財產的損害。筆者認為醉駕行為客觀上已經具有致人死傷的具體危險,主觀上存在對于具體危險的認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對于致人死傷的結果具有希望或放任態度的故意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也包括對結果僅具有過失的態度的情形,但兩者都需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具體的公共危險的存在,客觀上也存在具體的公共危險。這樣,醉駕者致人死傷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以該罪論處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這說明,雖然原則上應當處罰,與事實上是否作為犯罪處罰完全是兩碼事。筆者認為,日本、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明確規定了酒后駕駛罪、醉酒駕駛罪或酗酒駕駛罪等抽象危險犯,即便沒有造成實害也應作為犯罪加以處罰,為了有效地打擊醉駕犯罪,對于被害人完全是因為及時躲閃醉駕而幸免于難的情形,對于醉駕不僅可以而且應該以第114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以防患于未然。

 

(二)、"醉駕型""飆車型"危險駕駛罪的綜合評價

 

1"血液酒精含量值"

 

"血液酒精含量值""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要素的考察重點。首先我們注意到"血液酒精含量值"既是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又是量刑標準,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血液酒精含量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值"有高有低、差異巨大,有學者認為可以確定一個幅度,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將這個幅度確定下來,在這個幅度內給警察和檢察官一個自由裁量的空間,合理的減少"訴累"。 筆者結合司法實踐認為"血液酒精含量值"可分為五個檔次,即80mg/100ml-100mg/100ml、100mg/100ml-1150mg/100ml150mg/100ml-200mg/100ml、200mg/100ml-300mg/100ml、300mg/100ml以上五檔作為罰金,拘役或緩刑的量刑標準。

 

2"前科"

 

有沒有前科以及受過何種處罰也是危險駕駛罪重要的量刑標準。首先,行為人有組織、有預謀的多次"醉駕""追逐競駛",實屬"明知故犯、不思悔改"主觀惡性強,社會危害性大可從重處罰,相反,可從輕、減輕處罰,把行為次數納入量刑考察刑法本有先例,例如經濟犯罪的數額多是累計計算,數額的大小事量刑的主要標準。第二,如果行為人因"醉駕"、"追逐競駛"受過刑事處罰后又犯危險駕駛罪,量刑理應偏重,如果只是受過行政處罰也必須予以綜合考量。

 

3、"現實損害"

 

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構成犯罪可能沒有造成任何實質性的損害后果,此時的抽象危險沒有轉化為現實的危險,但也可能造成了實際的損害后果,比如追逐競駛中對行人或車輛造成了刮擦,撞毀了交通設施等,例如高曉松案中,就造成了4車損壞1人受傷的實害后果,顯然這個損害后果是作為量刑要素進行評價的,如果造成了更加嚴重的損害后果還有可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醉駕""追逐競駛"造成現實危害可從重處罰,即如果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失的實害后果,可根據造成實際損害的大小量刑。

 

4、"機動車種類"

 

同時,機動車的種類不同,危險駕駛的危險系數也不同,例如大貨車、公交車、出租車、摩托車等"醉駕""追逐競駛",因其社會危害性顯然各不相同。同時,車輛的安全狀況也與發生事故的危險性緊密相連,在查獲危險駕駛行為時應當對車輛自身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并作為確定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標準。

 

5、主觀惡性

 

要綜合考慮"醉駕"、"飆車"確實是事出有因還是純粹追求刺激,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醉駕""飆車"的動機各不相同,有些確屬有急事,事出有因,甚至是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例如載孕婦或急救病人去醫院,適當的超速行駛并伴隨追逐競駛,實質上沒有罪過。又有可能是純粹的追求刺激、賭博獲利、爭強好勝,顯而易見的是第二類行為的主觀惡性要遠遠大于第一類行為的主觀惡性,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第二類行為理應從重懲處。

 

6、其他情節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伴隨其他危險行為,例如駕駛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吸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幅度較大或在人流量、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上危險駕駛,這些行為因素沒有被刑法規定為具體的犯罪,但如果危險駕駛伴隨有以上行為,理應作為量刑要素進行綜合考察,評價在危險駕駛的罪責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