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久前太倉法院審結的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原、被告就一筆300萬元款項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產生爭議。原告是一家建筑公司,20083月與被告簽訂合同,承建被告開發的一處小區。20098月,被告將300萬元轉入另一家公司賬上,當天這家公司又把300萬元付給曾出面代表原告投標的一位工作人員。對此原告認為,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必須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賬戶,這筆300萬元是原告工作人員個人與另一家公司之間的往來。被告則表示,因為其開發的小區分為多個標段施工,在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進度款的情況下,原告的工作人員仍要求提前支付300萬元解決資金困難,為了避免不同標段的橫向攀比,被告才通過雙方十分信任的另一家公司轉付給原告。

 

太倉法院經審理發現:其一,在這筆300萬元款項支付之后,原、被告又就工程款的支付達成過協議,該協議中明確被告支付到工程款的90%時需應當再支付的款項約為500萬元。但如按原告所稱該300萬元不計入已付工程款,當時應當再支付的款項為800余萬元。據此推算,達成該協議時原告已將該款計入已付工程款。其二,被告將300萬元支付給另一家公司與原告的代理人從該公司中取走300萬元均發生在同一天,被告的陳述從時間上可以得到佐證。第三,轉付款項的公司和參與調解的政府機關均證明該款是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的陳述可信度較高。綜上,法院采納了被告的意見,在判決確定被告應付工程款時對上述300萬元予以扣除。

 

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表示服判,沒有提起上訴,被告也主動履行了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