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構成執行標的變更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7-10 瀏覽次數:1211
2009年5月8日駢某向甲銀行借款1萬元,到期后償還本金6000元,尚有本金4000元及利息一直怠于償還,甲銀行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甲銀行申請執行,后因駢某暫無給付能力,法院裁定中止執行,2013年法院查詢到駢某在乙銀行有存款3萬元,依法予以了凍結,隨后通知甲銀行,銀行向法院提供了駢某所欠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書面情況說明,但執行法官發現,其說明中的本金數額僅為1000元,要比法院執行卷宗上標注的本金數額少3000元,后甲銀行向執行法官進行了解釋,原因是因為向駢某放出該筆貸款的信貸員石某已經自己向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甲銀行要求法院依照卷宗的4000元本金予以執行。那么法院究竟能否仍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執行呢?
觀點一:雖然信貸員石某已經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但于法院而言,恢復執行后,執行標的并沒有變更,只要甲銀行不主動要求變更執行標的,法院就仍應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執行,甲銀行取得執行款后,信貸員石某可以自行向其主張權利。
觀點二:既然信貸員石某已經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此時甲銀行對借款人駢某的債權就減少了3000元,從信貸員石某墊付之日起,甲銀行就不得再向駢某主張這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執行標的變更為本金1000元。故法院只能依照本金1000元予以執行。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即法院只能按照本金1000元予以執行,理由如下:
一、法律關系的厘清
(一)被執行人駢某和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被執行人駢某與甲銀行之間構成的是借款合同關系,筆者認為,在借款合同關系中,只要出借人的債權得到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出借人的債權就應相應的減少或歸于消滅,而不管清償的主體是誰。執行的目的無非在于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清償,本案中,甲銀行本對被執行人駢某享有4000元本金的債權,在信貸員石某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的本金后,甲銀行對駢某的債權也就應相應的減少3000元的本金,即甲銀行對本案的被執行人駢某所享有的執行債權就變更為本金1000元,不管信貸員石某是出于銀行考核壓力還是其他什么原因,但信貸員石某確實向甲銀行支付了3000元的本金,此時執行標的的本金應變更為1000元。
(二)信貸員石某和被執行人駢某之間的法律關系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但代為清償與《合同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由第三人履行”是不同的,因為《合同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是“第三人負擔合同”,即涉他契約中的第三人給付的契約。代為清償,是指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約定清償可以有第三人進行時,第三人向權利人所為的債務履行行為。在信貸員石某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的本金后,在信貸員石某與本案被執行人駢某之間就構成了代為清償的法律關系。
二、代為清償行為的法律救濟
所謂信貸員石某在代借款人駢某向甲銀行清償了3000元本金后,信貸員石某的權利該如何救濟呢?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筆者認為,此時信貸員石某代為清償行為構成了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信貸員石某基于其代為清償的法律事實而取得了向借款人駢某追索這三千元本金及利息的權利,而且筆者認為此時信貸員石某對于利息的追索不能再按照甲銀行計收逾期貸款利息來計算,而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因為信貸員石某的代為清償行為,畢竟是其單方行為,并非是與借款人駢某合意后的行為。具體到本案,若被執行人駢某主張根據甲銀行出具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書面情況說明,自己實際只欠甲銀行貸款1000元的本金,至于信貸員石某墊付的3000元本金是信貸員石某和甲銀行自己的事情,與他無關,拒不償還信貸員石某墊付的3000元本金及利息,則執行法官無權直接將信貸員所代為清償的3000元本金與被執行人駢某所欠銀行的1000元本金合并起來一并執行。此時信貸員石某只能依無因管理將被執行人駢某告上法庭以追索其所墊付的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