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具有平等性,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優劣,債權的平等性是債權區別于物權相的一個重要特征。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作為其全部債務的總擔保,特別是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如何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對于全部債權人利益的平等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正因為如此,破產制度參與與分配制度應運而生,這兩種制度對于保證全體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孤作用。但由于法律對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難以保證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而破產制度由于啟動程序上的限制,對一些名存實亡的企業,特別是非法人企業、組織及商自然人,都無法啟動破產程序,特別是在執行程序中發現一些企業、組織或個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無法通過破產程序保護其他債權利益。為此,筆者對兩種制度的功能與價值取向、各自的優勢與存在問題進行了認真的比較與分析,認為應對兩種制度進行完善與整合,在我國現有的有限破產主義的前提下,借鑒破產制度中好的做法對執行中參與分配制度進行完善,同時應擴大破產制度的適用范圍,賦予法院依職權啟動破產程序的權力,在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與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之間找一個平衡點。

 

一、參與分配制度及破產制度的功能

 

()破產制度的功能

 

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個市場主體往往同時與多個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一旦某一主體因經營失敗或其他原因不能清償所有到期債務時,便出現了許多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沖突。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恒久而無期限的法律關系,任何一個債權債務關系都會經歷從產生到消滅的過程。通常情況下,這些糾紛可以通過當事人私下和解或以訴訟、仲裁等方式取得執行依據從而申請個別執行來解決。然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又有多個債權人時,前述各種措施都不足以使發生糾紛的債權債務關系得到公正解決。為保證多個相互競合的債權獲得公平清償,破產制度由此產生。

 

"破產"作為法律用語包含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含義。從實體角度出發,它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所處的財務狀態;在程序上,則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滿足債權人正當、合理的獲得清償,對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進行的,以清算分配為目的的法律程序。破產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以債務人的財產平等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從這個意義上來講,破產制度是強制執行制度的一個特殊表現形式,兩者都是保證債權實現的程序。但是,作為在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又體現對債務人的救濟的一種特殊清償程序,破產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第一,破產的首要功能是公平的清償債務。在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通常存在多個債權人,而債務人的資產又不能滿足全部債權人的清償請求,因而必須公平地清償債務。破產程序開始后,各債權人只能依申報債權的方法獲得公平清償,債務人亦不得任意實施清償行為,未能受償的的債權,其損失也由各債權人共同公平分擔。

 

第二,破產程序本質上是一種強制執行措施。破產是在法院監督下對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強制清償的制度,雖然破產是通過訴訟程序來實現的,但其本質上是通過破產用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直接清償,破產程序終結后,債務清償程序也就結束,無須再進行執行程序。

 

第三,破產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免除債務人的責任。與一般債的清償不同的是,破產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作為償債基礎,當清償程序完結后,債務人的經濟生命隨之喪失,其債務責任也就相應免除,即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全部清償,也不能再要求債務人或其投資人清償債務。

 

()參與分配制度功能

 

由于我國的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將破產制度的適用范圍嚴格限定在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對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非法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和商自然人均不能適用破產制度。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同樣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民、其他組織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屢見不鮮。尤其是當作為債務人的公民或其他組織有多個債權人同時存在,其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時,由于不能通過破產程序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以保護,也沒有其他法律制度能夠體現對此種情形下多個債權人的保護。但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而言,債務人的財產是其所有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如果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財產,當一個債權人向執行機關申請就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如果不賦予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參加到執行程序中的申請權,就違反了債權的平等性原則,不利于其他債權人獲得平等保護。為了彌補法律在此種情況下的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訴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用于解決當公民、其他組織資不抵債、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時,如何公平清償債務、實現對多個債權的平等保護。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取得執行根據或已起訴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后,債務人的其他已取得執行根據或已起訴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的債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就所有債權公平受償的制度。從程序價值角度來講,參與分配制度作為各國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中普遍存在的一項制度,其功能定位應當由強制執行程序的價值取向決定。與審判程序追求公正的價值目標比較而言,強制執行程序追求的價值取向更具有效率優先性。因為,審判程序的任務在于以裁判確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方式來解決民商事糾紛,這就要求審判行為必須以正義或公正作為根本準則,提供較為慎重的程序保障以追求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其側重點在于確保程序和結果上的正當性。而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為生效的執行依據確認,執行程序只具有實現已被確認的債權之功能,是以迅速、準確的實現已為生效裁判確認的權利為目標,所以更應偏重于程序的效率性。因此,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過該制度,使同一債務人的多個金錢債權能夠通過同一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從而節省執行時間和執行費用,提高執行效率,同時在實現程序效率的前提下,兼顧多個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在數個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保證所有參加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之金錢債權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實現,達到效率與公平的平衡。既然法律不允許對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重復查封,其他債權人又想對同一財產求償的,只能按比例參與分配,說明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平等原則。就實現法律的公平價值而言,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所體現的平等原則無疑比優先原則更為優越,因為它實現了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的平衡。至于《執行規定》中的第88條第1款所確認的優先原則必須基于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的所有債權這個前提,是有條件限制的,否則就依參與分配或破產程序實行平等原則按比例清償。故目前中國的參與分配制度是平等原則為主、優先原則為輔的分配制度,該觀點在中國法學界是主流觀點。筆者認為,從整個執行分配的角度,從不論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足以分配的角度出發,我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原則是根據被執行主體的性質以及財產狀況的不同,決定采用優先分配原則還是平等原則,是優先分配原則和有限的平等分配原則的并用,是一種以優先分配原則為主、以平等分配原則為輔、與破產法相配套的的混合分配原則。

 

()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功能比較

 

《企業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適用對象是企業法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的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均不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在這些經濟組織和公民不能清償所有到期債權的情況下,如何公平地協調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破產法沒有作出任何規定。為了彌補破產法適用主體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適用意見》中規定了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參與分配程序解決的問題,是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主張清償其債權時如何處理。債務人的財產是對債權人的物質保證,是各債權人債的總擔保,除了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優先受償外,各債權人有獲得公平清償的權利。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夠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不允許參與分配將使他債權人的債權全部或部分不能受償,而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卻受到大部或全部的清償,引起各債權人間在債權受償上的不公平。因此,雖然各國對參與分配規定的內容不盡一致,但在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時,一般均允許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就各債權人的債權來說,有的是優先債權,有的是普通債權,有的同是優先債權,有的同是普通債權,故在對數個債權人一并清償時,各債權人關于受償的順序及受償的多少難免發生爭執,因而在規定允許參與分配的同時,還需要對分配問題作出規定。可見,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利用個別執行程序來解決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不能清償"的問題,其實質在于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組織"不能清償"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而在設立目的上,"國外規定參與分配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債權人能夠利用同一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以節省執行時間和執行費用,其次才是使各債權人公平分擔債務人遲延或不能清償的風險的損失。"

 

從前述對我國破產與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分析可以看到,對參與分配制度的研究探討,勢必要涉及其與破產制度的關系及相互協調問題。只有理清參與分配與破產的關系,方能更加準確的把握對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解,明確參與分配制度的價值和功能之所在,調整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向正確的方向改革,充分發揮其在整個法律體系建設和司法實踐中的積極作用。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有著更為密切的關系。針對同一債務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清償義務的情況,法律設置了破產和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兩種不同解決方案,以期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抗以及多個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他們的共同之處在于都是通過運用國家強制力消滅現有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對于采取有限破產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來說,參與分配制度常常被用來彌補破產主體范圍的有限性,即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破產制度缺陷的一種彌補措施。因此,作為同一法律體系中不同法律制度存在的破產制度和參與分配制度,在制度設計和功能定位方面卻存在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聯系。

 

二、我國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比較

 

()我國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未規定參與分配制度,而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司法解釋確立了執行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這一規定將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企業法人。具體而言,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參與分配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2、參與分配的管轄法院。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3、參與分配適用范圍。被執行人一般應當是公民或其它組織,且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債權人請求清償。被執行人如果是企業法人,應適用破產程序,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結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也可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4、執行財產的分配原則。參與分配中被執行人的財產清償順序為:執行費用;有優先權的債權,即被執行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被執行人所欠稅款;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只限于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才可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以及準予參與分配的一般債權,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5、分配結束后債權人可以申請繼續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于1992年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平等主義立法模式的參與分配制度,但由于該制度過于粗糙,很多參與分配實務中遇到的問題,或者沒有規定或者規定的不明確,這不僅使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而且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多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過窄。按現行的參與分配制度,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筆者認為,從債權平等原則出發,同一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之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債權已到清償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兩者在本質上是沒有差別的。起訴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本身并不能使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于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對于債權未界清償期的債權人,雖然可以在債權到期后主張權利,但通常情況下,此時的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因強制執行而喪失殆盡了。

 

2、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規定不夠科學。按現行的參與分配制度,參與分配的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按照該規定,債權人能夠隨時不斷地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制作分配表,從而導致執行程序不能迅速終結,有悖于效率與效益原則。

 

3、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合理?,F行的參與分配制度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附有執行依據并寫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的事實和理由。按照該規定,債權人負有證明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責任,這無疑加重了有權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負擔。因為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除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經濟主體是無義務公開其財產狀況的,債權人僅憑一己之力查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的難度是可想而知的,況且法律也并未賦予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權利。

 

4、未規定法院的公告告知義務?,F行的參與分配制度對于沒有規定查封、扣押或凍結了被執行人財產的法院得知被執行人還有其他債務且超出其財產價值時應否公告告知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本意是為了維護所有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如果不告知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則不利于其他債權人維護自己的債權,也造成了債權實現上的巨大不公平。

 

5、缺乏執行救濟制度。在我國的民事執行中,執行救濟僅限于案外人異議,而在參與分配過程中,常有人單獨或與債務人勾結起來偽造假債權申請參與分配,損害案外人以外的真正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這時,法律卻沒有任何關于此種情形如何救濟的規定,實踐中通常通過向法院申訴等方式來尋求救濟,但申訴僅僅是一種法院內部的糾錯程序,它在救濟方法、保護手段、保護力度上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很難滿足受損害的債權債務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建立完備的執行救濟制度來改變目前這種狀態。

 

()我國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參與分配制度中所存在的以上不足,恰恰是破產制度能克服的,由此我們完全有必要對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各自的優缺點進行比較與分析,借鑒破產制度的做法完善參與分配制度,以更好地發揮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實現執行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合理的對接。

 

1、破產制度具有完善的公示程序。在破產程序在,通過受案法院的通知、公告程序,使債權人不至于因為信息不靈而喪失參與破產分配的機會。而參與分配制度中并沒有這些規定,由于債權的相對性和信息的不公開,往往會出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全部執行完畢后其他債權人才知曉執行情況,想申請參與分配也不可能了。而破產制度中的公示程序恰能克服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2、破產制度能較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可以通過管理人把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等債務人的非金錢債權轉化為金錢債權參加破產分配;對未到期的債權人的債權額減去尚未到期期間的利息后作為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對所有普通債權人,不論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抑或私下主張其權利,也無論是否已經取得執行根據,均以同一比例得到清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破產制度的產生首先源于債權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滿足。" 參與分配制度把能夠參與分配的主體局限于金錢債權之請求的已取得執行根據和已起訴的債權人,有悖于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初衷。

 

3、破產制度有完善的程序規定。破產法規定了申報債權的期限,對未在該期間申報的債權使其轉化為自然債權,從而不會造成程序的過分遲延。參與分配制度中,在執行所得移交債權人之前,其他債權人能夠隨時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須一再制作分配表,從而使執行程序不能迅速終結。

 

4、破產制度有完善的財產管理制度。在破產程序中,通過對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限制并通過在法院之外設立專司破產財產管理的破產管理人制度,保證破產財產價值的維持甚或一定可能的增值;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撤銷權制度可以使債務人惡意轉讓的財產或一讓渡的利益重新回歸破產財產,保證了債務人償債能力的最大化。參與分配制度能夠處理的財產僅限于現有的財產,沒有破產制度的以上功能。

 

5、破產后果上體現了對債務人的保護。"破產制度在近現代的重要發展變化趨勢之一,就是由單純保護債權人利益轉向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并重。" 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務人產生破產免責的效果,即債務人對其未履行的債務,不再負有清償義務,同時導致債務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消滅。破產后債務人或其投資人可以收集資財,東山再起,從而體現出對債務人的救濟。參與分配程序結束后的債務人仍然時刻處于被追償的困境中,沒有重新奮起的機會。

 

三、完善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的設想

 

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是為彌補破產主體的局限而規定的,但它卻不能勝任彌補有限破產主義之漏洞的重任,打破現存的破產立法格局,改為采用一般破產主義,把非法人民事主體納人破產法調整的主體范圍,實現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制度的統一無疑是最好的選擇。但在現行有限破產主義的破產立法原則下,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制度是分工與互補的關系,以破產制度取代參與分配制度在破產立法原則改變前根本不可能實現,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制度并存的現象將長期存在,現今情況下,我們只能借鑒破產制度中好的做法對參與分配制度進行完善,以充分發揮參與分配制度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功能。

 

 ()擴大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圍。由于現行規定要求參與分配申請人必須持有執行根據,那么,大量未經訴訟、仲裁或公證的債權人,或者雖經上述程序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能享有公平受償的機會。如要求申請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對于其他沒有取得執行依據并且沒有起訴的到期債權人,則無法申請參與分配,不利于平等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故在參與分配中,應借鑒破產制度的做法,將申請參與分配的范圍擴大到所有債權人,允許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或提出執行異議。

 

() 完善參與分配的時間限制?,F行規定將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限定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所得移交給債權人前,這里的申請時限的終了時間規定的不夠科學,這里的執行完畢前的"",人們可以理解為哪怕是執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擬好了,正在進行分配時,如果此時還有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這樣就必須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實施前又有人提出中請,勢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這樣就會使參與分配程序顯得拖沓。將受理參與分配申請的截止日期確定為"執行所得移交給債權人之前"顯然不如確定為"分配表確定之時"在操作上便當。這樣就由執行法院一次性確定了分配日,同時也確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況。

 

()增設法院分配公示義務。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就應當啟動參與分配程序。除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之外,其他債權人無從知曉,也就不能參與分配,不論他們是否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啟動,申請人若不向執行法院申請,則無從進入參與分配程序。實踐中,申請人難以全面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被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是否已被執行完畢等執行工作狀況,而無法提出申請以啟動參與分配程序,這樣就很可能使參與分配制度被虛置。從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出發,執行法院應就有關事項通過刊登和張貼公告,告知更大范圍的債權人參與分配,以確保債權人的債務公平受償。

 

()允許重復的查封、扣押和凍結。在參與分配情況下,由于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已進行的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平均受償,如果限制查封、扣押和凍結的范圍,就會讓先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因其他債權人的參與分配而使受清償的份額減少。因此,應當允許重復的查封、扣押和凍結,但是查封、扣押和凍結的范圍限于債權的數額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