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票據的善意取得的認定
作者:樊榮 發布時間:2013-07-03 瀏覽次數:1350
內容摘要:源自日耳曼法原則的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實踐中難以掌握。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認定善意取得行為的重要標準,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必須從無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2、須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3、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4、受讓人取得票據須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5、在票據上必須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6、受讓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的形式性資格7、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適用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演變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財產權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償取得該財產權時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權。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促進和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起著積極的作用,因而為各國立法所普遍采納。
從歷史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原則為契機發展起來的。在羅馬法上,尚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應予注意的是,羅馬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規定善意受讓人得主張時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時效期間較短,僅為一年。日耳曼法與羅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護手"觀念,采納"所有人任意讓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請求該他人返還"的原則,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一旦權利人將自己的財產讓與給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占有人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只能向轉讓人請求賠償損失。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這一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的。
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說
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又稱票據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權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謂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的制度。
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中,票據以其獨特的支付、匯兌、信用等功能,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票據立法的宗旨,在于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環節中發生了票據轉讓是由無處分權人所為的情況,只要無處分權人是出于善意,并且無重大過失而從無權力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據,該受讓人就取得票據權利該制度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權利人受到了一定損失。因此,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為代價的。在實踐中,什么情況才屬于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較難掌握,本文將對此作部分探討。
三、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據權利是否為善意取得時必須具備的法定要件。
(一)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持票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如果票據的讓與人對其所持有的票據有處分權,那么,受讓人取得的票據就有正當的權原,自無善意取得問題,應屬票據的正常轉讓。所謂無票據處分權,我認為應該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為無票據權利亦無處分權;二為有票據權利但無處分權。這里的無處分權人,應為受讓人的直接前手。
第一類既無票據權利又無處分權人,一般包括以偷盜、詐騙、搶奪、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據的讓與人。這些人是以不正當或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不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對其取得的票據,自然無處分權。
第二類有票據權利但無處分權的如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代理權人處受讓票據者。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字的,其簽字無效。"這就意味著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權代理人受讓票據者,不適善意取得制度。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形成票據權利的行為能力,當然就談不上處分票據權利了。但是,我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票據行為縱然無效,但票據本身并不當然無效。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特征,即使上述行為人所為票據行為無效,也不影響現在持票人的權利。況且票據重在流通,本身又具有文義性,僅憑票據很難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因此,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有待改進。
(二)、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而取得
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轉讓方法,僅指背書而言,未以背書取得票據的,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過稅收、繼承、贈與、公司合并、破產清償、普通債權轉讓等方法取得票據,即使取得者為善意,亦不能發生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此時取得者的票據權利,不發生對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切斷,票據債務人可以以對其直接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書人在票據上作了"禁止轉讓"的記載,依我國票據法,票據仍可以背書轉讓,但此時的背書對原背書人不生背書轉讓的效力,所以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書人承擔背書責任。因此,在其后的背書人和受讓人之間,則可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書和設質背書的場合,由于票據上記載了"委托收款"和"質押"的字樣,所以從外觀上即可判明票據關系的實質內容,此時受托人和質權人并不成立對票據債務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質權人又為背書轉讓,則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權利不再有質權的負擔。
對于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僅對期限后的背書人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此時的權利內容,僅為追索權。對原債務人或原背書人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因為期后背書對原債務人或原背書人僅生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書只有一次,又背書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簽名為偽造,則也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書中至少要有一次背書為有效背書,才可能發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見構成要件之五。
(三)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1、善意的認定
善意的認定,在民法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學說。積極觀念說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有權利人的認識。消極觀念說則主張善意是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不知道或無法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而認為其行為合法或其行為的相對人有合法權利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大多數學者在善意取得的場合傾向于消極觀念說,認為積極觀念說從正面對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提出要求,不僅加重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而且由于難為外人知曉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對于消極觀念的證明,受讓人只需證明自己為非惡意而無須證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權利人、債務人不能證明受讓人為惡意即可視為善意。
確定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還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有學者認為"關于善意之證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認者,有下列事實:(1)以不當之低廉價格買受其物。(2)讓與人屬可疑身份之人。(3)接受行為,產生于近親屬之間。(4)善意取得人通常對由誰受讓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應有記憶,如經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絕為此作陳述時,則被告之取得,應推定為惡意"。 筆者認為,上述事實對于票據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鑒。除此之外,票據交易的慣例,亦可作為認定善意的標準。
2、重大過失的認定
在民法理論中,一般將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又稱一般過失)加以區分,有的理論還有重大過失、輕過失、輕微過失的分級之說。
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及輕微過失均不同,是指當法律對某種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應當注意和能夠注意的程度有較高要求時,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對其較高的要求,甚至用連人們都應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衡量也未達到的過失狀態。因此,票據法上的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取得人未盡票據交易上之單純簡單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據權利和簽發轉讓權利瑕疵而仍受讓者" ,例如違反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欠缺、背書應當連續的注意義務,即可認為有重大過失。那么,注意到我國《票據法》第32條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對此應作何以下理解:有一種理解為票據取得者應對前手簽名作實質性審查,違反此義務即有重大過失。對此我認為,要求取得者對前手的簽名真實性負責,是法律對行為注意程度的較高要求,違反了此項要求,并不能認為是重大過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據權利。
(四)受讓人取得的票據須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定式
1、關于票據的記載事項
我國票據法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應記載事項,這些事項屬于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歸于無效。既然票據無效,票據權利當然無從設立,取得無效票據的受讓人,縱無票據權利可言,更談不上主張善意取得了。另外,法律還要求票載內容必須確定,因票據是金錢證券債權,以支付一定的金錢為內容和目的,其內容不確定,權利即不確定。
在票據法中,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票據歸于無效;相對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時,法律另有補充規定,票據不因之歸于無效。如票據上來記載付款地時,以發票人或主債務人的主要營業所在地為付款地。這就是補充性規定。也就是說,相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法律另行擬制其效力。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上記載"確定的金額"為必須記載的事項,支票上若未記載,則"支票無效"。而同時又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這里前一條為強行性規定,而后一條前半部分為任意性規定,即發票人簽發票據時,票據金額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由當事人任意定奪,但是,既然票據法規定了'確定的金額"為必須記載的事項,那么,出票人簽發無"確定金額"的票據,就為無效了,怎么又規定可以由當事人授權補記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承認空白票據的存在,而這樣的規定,使得兩條之間存在矛盾,因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缺陷。如果把后一條作為前一條中的一款,那么,就不會存在這樣的矛盾了。如票據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支票人未記載受款人姓名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充。
2、關于空白票據
(1)關于空白票據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此,筆者認為應作具體分析:空白票據是發票人有意欠缺票據記載事項,而授權持票人日后補充的未完成票據。因此,空白票據也稱作未完成票據。發票人授權持票人的這種補充權,實際上是一種形成權,即持票人日后如補充了票據應記載事項,空白票據也就成了完全票據,與完全票據具有同樣的法律效果;另外,還有一種不完全票據,不完全票據是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人自一開始就沒有預定,或者說發票人并無意使他人日后對此補充記載,這種票據屬于絕對無效的票據。
就上述兩種情況而言,未完成票據的票據權利是未定的,而不完全票據自簽發時起就沒有存在票據權利。所以空白票據中的空白是發票人有意留下的,不是無意漏掉的。發票人有意將此種票據交給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才將空白填充齊全。因此,又把這種票據叫做附有補充權的票據。
(2)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的規定。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在匯票、本票部分未作規定,但在第86條關于支票部分中有規定。該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計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這可看作是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的規定。空白票據的欠缺事項,各國法律未作規定。但在實務中較常見的是欠缺票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
(3)關于空白票據的轉讓方式。空白票據如有受款人記載時,則應依背書轉讓。如受款人名稱欠缺時,則屬于無記名票據,應依無記名票據的轉讓方法一僅以交付即可轉讓。同時,空白票據的補充權也應隨空白票據的轉讓而移轉,取得空白票據。也就取得了補充權。但是,由于空白票據屬于未完成票據,在應記載事項補齊前,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債務人有權提出抗辨,執票人如提示空白票據而作成拒絕證書,其提示及拒絕證書亦應無效。因此,空白票據只有補充完全后,善意取得人才可以主張權利。如果補充權人行使補充權與授權不符,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這種不符對抗善意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據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而對抗持票人,但債務人得為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在票據上必須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
票據債務,是發生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證。在票據關系中如果沒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票據債權也就無法成立了,因為依據民法、債權具有相對性,缺少了債務人,當然沒有債權人的存在。另外根據外觀主義,善意取得的效果歸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惹起外觀存在"的人,如果沒有可歸責之人,也就當然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1、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場合
在A-B的場合,A為無行為能力人,則B縱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A亦不負票據責任。此處以A之票據行為無效而否定其票據債務之存在解釋。
在A-B-C的場合,A為無行為能力人,則B并未取得對A之票據權利,所以B亦為無權利人,當B將票據背書于C后,C卻取得票據權利。為什么呢?C是憑票據權利的外觀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為無行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觀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張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據上進行了有效的背書,所以B惹起了外觀存在,C可以向B主張善意取得,此處以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亦可解釋B票據債務存在的原因。總之,在此票據關系上正是由于B的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場合,若B為無行為能力人,則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觀責任之存在,而需承擔票據債務。此時C再背書于后手D,則D為繼受取得。
2、欠缺交付的場合
在A-B的場合,A雖已為簽名,但未將票據交付于B,則依據票據行為有效性理論,A并不對B承擔票據債務。
而在A-B-C的場合,A雖欠缺交付,但A對C的票據權利外觀給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對A的善意取得。
在A-B-C的場合,若B對C欠缺交付,則在BC之間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據債務,B可以以權利并未轉移為由對抗C,此時A亦可援引B之抗辯理由對C加以對抗,但若C再背書于D,則D成立A、B的善意取得。
3、偽造的場合
在A(A')-B的場合,A'冒充A簽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為不成立,所以A并不對B負擔票據債務,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義作的簽章,所以A'對B亦不負擔票據債務,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時B若有一后手C,則C成立善意取得,以 B作為票據債務人。在A-B(B')-C的場合,B'偽造B之簽名背書轉讓于C,依本文的觀點,C成立善意取得。但有學者認為此時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認為在偽造場合,對偽造背書的相對方直接適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對方的惡意的后手,承繼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A-B(B')-C-D。B的背書盡管是偽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則其惡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據權利再能得到實現,其結果B、D之間發生了顯著的利益的不均衡,這不均衡,又不能通過B自身的偽造的抗辯而得到糾正。
對上述觀點筆者認為,若認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則對票據關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來判定。倘若D再不具備善意,則D之后手又須依善意取得來判定權利,則票據權利人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票據權利的實現都要通過訴訟解決,不利于票據的流通。
關于B與D的利益不均衡問題,實際上就是B的利益損失的問題。對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中規定了相應的解決辦法。第23條1項規定:"如果背書是偽造的,其背書被偽造的人或在偽造前簽署票據的任何當事人,因此項偽造而遭受的損失向下列人員索取賠償:(a)偽造人(b)憑票據直接或經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書人向偽造背書人付款的當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國票據法上,也有類似的規定,即第32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對此,筆者的理解為:⑴后手需對前手的背書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2)發生了偽造背書,因此項背書而遭受損失的任何票據關系人可向偽造背書的被背書人請求賠償或要求分擔。也就是說,上文中的C雖可成立對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據關系的請求,則BD之間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決。所以在A-B(B')-C的場合,B'偽造B之簽名背書于C,由于A對C的票據權利外觀給予了原因而承擔票據債務,使得C成立對A的善意取得。
4、欺詐、脅迫的場合
A之出票系因B之欺詐或脅迫而為,但對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據權利外觀,所以A的票據債務因其惹起了外觀而存在,C成立對A的善意取得。
5、無權代理的場合
即 A-B(c)-D的情形,C為B的代理人,發生了無權代理,有人認為D對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筆者認為,無權代理場合的善意取得問題,極為復雜,在此僅提出一個初步的思路。
依票據法規定,發生了無權代理人C應承擔票據責任,此規定的內涵,筆者認為是C將A移轉于B的權利進一步移轉給了D,從而產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屬于對C的繼受取得。至于本人B,則得以沒有票據上意思表示為由拒絕負擔票據債務,其抗辯可以針對任何一后手。就D與A的關系來說,由于D是從C處繼受取得,當然也就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六)受讓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的形式性資格
任何依背書取得的票據,都需要具備形式性資格。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發生在票據權利移轉中斷之時,依據票據權利外觀而發生的,所以背書連續作為票據權利外觀的重要內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七)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適用善意取得
我國在票據法中引入的對價的概念是在我國其他基本法上絕無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對價(consideration)又稱約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當重要又復雜的地位。"對價"(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則,其本意是"為換取另一個人做某事的允諾,某人付出的不一定是金錢代價",也許是"購買某種允諾的代價"。一項合同是否有效必須有賴于"對價原則"是否支持,因為根據這一原則,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沒有對價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強制執行的。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付出相當代價,是指取得票據時向讓與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當于票據金額的金錢、實物或勞務,也就是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因此,對價,即為讓與票據時之代價。不相當對價,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金額和為取得票據時所付出的代價差別較大,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如果兩者差別不大,則不能認定沒有付出相當對價。如果無權利人將票據無償贈與受讓人或受讓人象征性地付出與票據金額相差懸殊的代價而取得票據,那么,該受讓人享受該票據的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即票據債務人所能對前手行使的抗辯,也對抗該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只是其票據權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該受贈人取得票據,雖未付出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但當其將該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關于不得優于前手的權利,有兩種情況應區別對待:
第一、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受讓人應繼承其權利瑕疵,此為票據抗辯問題;
第二,前手無處分權時,則受讓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此時,取得人即使具備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綜上所述,這六方面的法定條件組成了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它們之間的關系是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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