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公用通道影響通行,到底如何處理?
作者:鄒志敏 發布時間:2013-07-03 瀏覽次數:1092
1998年陳圩商業社在原、被告現址上建設連排二層樓房,一層門向西側10間,門向南側3間,均留有前后門,前門為大門,面向陳圩鄉街道,后門為小門,可向后進入院內。其中門向南最東側的一間與李某交界,即本案爭議的通行之處,前后均無墻體。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某、劉某分別租用了自北向南第一間、第三間的兩層房屋,郁某則購買了第二間的兩層房屋。被告陳某及妻子駢某則租用了門向南的三間(包括爭議的一間在內)及門向西最南邊的兩間房屋的一、二層。其他房屋分別出租給了其他人使用,租期均為69年。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本案爭議的房屋一直作為通道使用。2008年8月,被告陳某、駢某在本案爭議地點搭建一間貨亭,并于2009年春將其連同貨亭旁邊門市房出租給被告李某用于經營“迎賓餐廳”。貨亭建成后,該通道僅容一人通行。三原告以貨亭占用了公用通道,影響通行為由,起訴要求三被告搬出貨亭,讓出通道。
圍繞“三被告是否應搬出貨亭,讓出通道”的爭議焦點,存在以下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用通道顧名思義即是大家都用的通道,不能為哪一個人專有使用,故原告訴求應得到支持,應將其貨亭搬出,讓出通道供通行之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作為相鄰各方,對相鄰關系均負有合理范圍的容忍義務,故三被告應該將通道內的貨亭向西側遷移,留足正常通行間距做通道即可。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將貨亭搬離通道。
首先,原、被告的房屋雖非緊壁相鄰,但均屬連排樓房中住戶,因相鄰公共通道的使用發生糾紛,屬相鄰權糾紛的一種。三原告所使用的房屋,一層為門市房,二層供居住使用,雖然可以自門市大門進入,經由門市后側小門進入院內并至二樓,但如此通行必將降低門市的使用功效,且如將門市出租給他人使用,則無法通行。爭議的一間房屋自建成之初便無前后墻體,且一直作為公用通行之用,系歷史形成的公用通道。
其次,原告作為訴訟房屋的相鄰權利人,有權主張排除妨礙。原告主張訴爭房屋是歷史形成的公用通道,提供陳圩商業社樓房建筑工程協議書、宅基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轉讓協議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協議書、現場照片、證人許某、高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三被告雖然對上述主張不予認可,但亦不能反駁或否定訴爭房屋至少在2005年底前一直作為公用通道使用的事實。
最后,陳某、駢某系夫妻關系,共用租來的房屋,后又將其中部門房屋連同通道內的貨亭出租給李某使用,三人均系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作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各方在行使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便利。不動產相鄰各方應當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角度,正確處理通行、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被告陳某、李某在公用通道內設置貨亭,嚴重影響其他相鄰房屋使用人的通行,應將其貨亭搬出,讓出通道供通行之用。
實踐中,相鄰關系案件,很多是依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審理,這也就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對于案件結果也就見仁見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