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本文作者在借鑒中外法學家對法官裁量權定義的基礎上,界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并對其存在的客觀必然性進行了分析。在此基礎上,作者對目前我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的問題進行了總結,針對其存在的原因提出了完善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構想。(全文8400字)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界定

 

在界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之前,我們有必要先了解中外法學家關于自由裁量權的定義。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中解釋,所謂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酌情做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權力或責任,使其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是根據情勢所需要,有時則僅僅是在規定的限度內行使這種權力。《中華法學大辭典》中解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根據正義、公平、正確和合理的原則,對案件酌情做出決定的權力。 從以上兩種定義中,我們不難看出自由裁量權具有以下特點:(1)自由裁量權是法官的一種權力,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根據來自于法律的授權。(2)自由裁量權行使的過程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時,或者法律雖然有規定,但規定不夠明確法官從實際情況出發,根據對案情的理解,發揮主觀能動性的過程。(3)法官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受約束的權力。他不能根據法官個人的好惡任意濫用,而是根據法律本身和法官對法律的信念、正義觀念、司法理念所作出的裁判,不得背離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價值目標。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自由裁量權,就是指法律賦予法官所具有的,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或存在缺陷時,在法律規定的有限范圍內,本著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法律精神,對具體案件進行處理的權力。

 

在理解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上,我們再來看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有的學者認為,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審判刑事案件中所擁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國家刑罰適用權,即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的裁量刑罰的權力,也就是量刑權。甚至干脆將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稱之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有的學者認為,所謂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在認定事實、采納證據和定罪量刑時所擁有的具有相對靈活性的判斷權。

 

筆者較為認同后一種觀點。法官的刑事裁量權不僅僅局限在量刑方面,而且貫穿于刑事審判的整個過程,體現在證據運用、認定事實、選擇審理程序等訴訟活動當中。在證據運用方面,現有的訴訟法規定,法官裁判案件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訴訟證明標準和認證要求,本身就是要求主觀和客觀相一致,其中包含法官的主觀認識成分,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在一定意義上取決于法官個人的判斷。法官認證的過程實質上是進行一種自相證明。在認定事實中,法官對現有各類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片斷進行拼湊、整理的過程,是法官運用其判斷推理能力、邏輯思維能力、學理分析能力進行創造性勞動的過程,要受到法官的知識儲備、審判經驗、生活閱歷等因素的影響,法官的主觀因素在期間占有較大比重。在審理程序的具體選擇上,是適用簡單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是否進行開庭審理,這些都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需要進行選擇。因此,筆者認為,所謂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在公正、正義、正確、合理等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對審查證據、認定事實、選擇實體與程序法律等方面所具有的酌定處理的權力。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已成為人們的共識。探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的原因,我們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為解決刑法的穩定性與社會不斷發展之間的矛盾。為保持法律的權威性和可預測性,法律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刑法同時作為一個國家的主要法律部門,出于權利的保障和安定性的考慮,不可能過于快速地依據社會變化進行立法修訂。然而,現實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各種社會關系在相互的協調和沖突中又會不斷的產生一系列的新問題、新情況。縱然法律在制定時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以相對穩定之法律來解決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很多時候法律會顯得蒼白無力。在無法律可依據,無案例可比照的情況下,就需要法官在適用法律方面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綜合社會正義觀念、法理學說、善良風俗和國家政策做出大膽的判斷。

 

2.為解決刑法的普遍性和個案的特殊性之間的矛盾。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懲罰犯罪,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卻舍棄了特殊性,因而在適用于具體人、適用于特定案件時有可能違背刑法的目的,對"一般"來說是公正的刑法,對"特殊"來說卻可能是不公正的。此時,如果法官不能運用自由裁量權來進行矯正,公平、正義等法律理念在個案中就不可能得以實現。

 

3.刑法語言的模糊性需要法官作出自由裁量。法律語言總體上是明確的、具體的,但在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前,語言有時候卻是模糊的、蒼白的。在我國刑法當中,有些過于籠統的詞大量存在,如"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數額較大""后果嚴重""其他"等等。刑法描述的模糊性,決定了人們可能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不同的解釋。刑事審判活動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可以彌補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語言在不同語境中的歧義和含糊是不可避免的。經常出現的現象是,法律條文的形式可能沒有發生變化,但是其實質內容可能已經被法官發展得面目全非了;或者對于同一刑事法律不同的法官有著完全不同的理解。而這樣的理解又是自由的。

 

 4.刑法規定的不周密性需要法官作出自由裁量。立法本身的不周密性要求司法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以適應具體事實從而解決糾紛。但法律無法做到完美無缺,事無巨細。刑法無論多么超前和具有預見性,總是會有疏漏,但是又不可能因為欠缺規范而將具體行為的評價擱置一邊,法官必須冒著可能錯誤的風險做出一個明確的結論。立法上刑事規范的制定速度不可能趕上司法中具體問題對于規范的需求速度,企圖滿足"貪得無厭"的司法的規則需求對于立法而言,是一件勉為其難的事情。在成文規范完全欠缺或者較少的情況下,裁量權的自由行使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

 

三、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授予審判機關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其目的是要求審判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和具體對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時而公正的判決,以更好地懲罰和預防犯罪。但是,由于諸多方面的原因,這種自由裁量權一方面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著,一方面卻又由于制度的因素而無法得到充分的發揮。具體而言,我國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1.法官自由裁量的隨意性較大。(1)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常常表現為以權謀私、假公濟私、挾嫌報復等不正當動機。由于刑事審判自由裁量權的幅度較大,給徇私枉法的審判人員提供了鉆空子的機會。(2)刑罰適用顯失公正。即審判機關及法官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不適當地行使刑罰自由裁量權,造成明顯不合理、不公平,從而破壞了法律的尊嚴。也就是說,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許的"誤差"。例如:同責不同罰、不同責同罰、畸輕畸重、適用法律條款不全而導致顯失公正等。(3)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盡管規定了審判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限,但在時限內何時履行,法律沒有也不可能作出具體而詳細的規定。為此,何時履行法定職責大都由審判機關來自由裁量。一些本該及早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機關卻拖延判決,這勢必會損壞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國家的合法權益。這種拖延判決,從外觀上看來沒有超越自由裁量權的時限,但與授權精神相沖突。

 

2.司法制度行政化,法官自由裁量權打上行政烙印。由于受中國傳統的司法行政合二為一的傳統的影響,中國現行司法制度仍留有司法制度行政化的印記。而司法權屬于判斷權,其在本質上與行政權有著天壤之別,司法制度的行政化勢必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發揮。其具體表現在:(1)案件審批行政化。受中國傳統等級觀念的影響,中國沒有行政職務的法官大多認為自己是在院長、庭長的領導下工作的,在一些較為重要的問題上,無論是審判事務還是非審判事務,都習慣地要向領導請示匯報。這是一種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實際上已經成為各級法院的審判慣例。這種案件審批行政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大打折扣。(2)合議庭的工作方式行政化。合議庭制度的設計,強調合議庭成員的平等參與共同決策。然而,在基層法院,絕大部分的選任審判長實際上就是法定審判長(庭長、副庭長)。 這些庭長作為行政領導的個人影響和個人思維,會潛移默化的影響著合議庭對案件的審判。還有的法院將合議庭集體性權力交給審判長個人行使,規定審判長可以不顧合議庭其他成員的意見,將案件報請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其實就名為合議庭審判,實為審判長一人審判,合議庭其他成員的自由裁量權無疑被剝奪了。(3)法院上下級關系行政化。在實際工作中,下級向上級法院請示案件的現象卻很普遍,而且這種請示制度在一些法院已經制度化,請示方式已經規范化。這種請示制度不僅使我國的審判制度從形式上的二審終審變成實質上的一審終審,還使一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極大的削弱,一審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充分行使根本無從談起。

 

3.司法受行政、立法干擾太多,自由裁量權無正確行使外部環境。(1)人大個案監督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干擾。人大個案監督的最初的出發點無非是想通過立法對司法的制約,來限制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從而更好地實現司法的公正。然而,真理再向前一步就會變成謬誤,如果把握不好個案監督的"",個案監督就會變成對司法的嚴重干涉,有百害而無一益。目前個案監督的實行并不盡如人意,雖不乏有成功的案例,但亦有失敗之舉,學界更是質疑聲一片。很多學者認為,人大個案監督無異于代行司法權,而且人大代表由于受自身法學素養和了解案情渠道的限制,對"錯案"的認定容易產生偏差。(2)地方行政對司法的干擾。只有法律機構有了充足的資源可以對付政府權力加以制約時,法律才可望從政治中獨立出來,并在社會調控體系中獲得主導性的地位,這樣的社會才能稱作"法治社會"。 在中國現階段,由于法院的財政依附于地方政府的撥款,人事任免由當地行政機關的人事部門決定,審判權嚴重依附于行政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直接承辦案件的法官更談不上依照法律,對案件進行自由裁量。

 

4.法官素質不高,不能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能否正確行使,與法官個人的素質密切相關。由于歷史的原因,大量的軍轉干部和其他沒有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人進入法院,并且有的還走向了領導崗位。而正規的法學科班出身的法官在整個法院系統特別是在基層法院中所占比例非常小,中國現行法官整體素質不高已經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在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前,在需要他們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一部分人就會單憑自己的理解任意行使,而沒有充分地領會立法的精神,自由裁量的隨意性較大;另一部分人則由于擔心出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畏手畏腳,在合議庭合議時人云亦云,濫竽充數。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法院的錯案追究制的施行,一些法官由于怕擔責任,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更是顧慮重重。

 

造成上述問題出現在原因也是顯而易見的。我們可以簡單的從人、制度和法這三個方面做粗淺的分析。(1)法官素質方面。由于長期受""的錯誤思想的干擾,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曾較長一段時間的存在著一種重政治、輕業務的觀點,認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識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識的有無沒有多大關系。在這種錯誤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選任法官只重視政治條件,不重視專業條件,大量軍轉干部進入法院系統,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始終未能形成。法官素質不符合審判中自由裁量權正確行使的要求。(2)司法制度方面。受傳統的司法、行政合一的審判模式及官本位思想的影響,我國法院系統內部嚴重的行政化,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無良好的內部環境;由于現行的政治體制,司法無法和行政、立法做到三足鼎立,而是受制于后兩者,無法做到真正的司法獨立,自由裁量權的形勢缺乏良好的外部制度環境。并且有著良好的初衷的、來自于法院系統內部和外部的監督在現實的貫徹落實中嚴重走樣,雖然監督方式眾多,但無法真正起到監督的作用,一方面有干涉司法之嫌,一方面卻又對法官的濫用自由裁量權缺乏應有的監督。(3)現行刑事立法不夠完備。在對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實確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節。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刑法對量刑情節的規定主要存在著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節的規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屬于酌定情節,不同的法官有著自己不同的認識,這常常導致對酌定情節的認定、取舍和適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這種情況可以說是導致刑事自由裁量權濫用的一個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節之規定不夠全面合理。這也是相對于總則性法定情節的規定而言的。雖然我國刑法規定的總則性情節已經很多,但諸如慣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沒有作為法定情節規定出來,諸如此類的情況又使量刑情節上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這也常常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四、完善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制度的構想

 

針對前文中對我國現階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中存在的問題的總結和對其形成原因的分析,結合目前我國現狀,借鑒國外相關經驗,筆者認為,確保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合理運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立法,加強司法解釋和判例的指導作用。加強刑事立法。根據立法技術的一般原理,法律規定的數量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反比,法律所作規定越多越完備,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越小。立法固然應給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如果立法過于粗疏靈活,就會導致司法擅斷,進一步完善我國相關刑事立法,加強司法解釋和判例的指導作用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審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前提。(1)刑事實體法方面。進一步界定酌定情節的范圍。根據個罪的具體情況,盡量縮減法定刑幅度,以降低法官可選擇的余地,現行刑法諸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的法定刑幅度顯然過大;如果需要規定多個刑種或者多個量刑幅度,則應明確規定該罪在何種情況下適用什么刑種以及相對應的量刑幅度。慎重使用立法語言,現行"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等用語過于模糊,應通過立法解釋等方式予以具體界定。(2)刑事程序法方面。完善刑事申訴制度,明確規定只要申訴人有新的證據或充足的理由認為生效判決確有錯誤時,不論這種判決是定性錯誤還是量刑不當抑或程序違法,都必須引起再審程序。增強判決書的說理性,要求法官必須在判決書說理部分中清楚地說明其適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據,使其裁判結論的做出得到詳細論證,使判決成為"一篇卓越之論文"。監督者可以對其中某一論點進行反駁,法官在面對有爭議的重大案子時,必須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3)加強司法解釋和判例的指導作用。加強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可根據審判實踐將法定刑進一步具體化、定量化,用列舉的方式將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語明確化。引進刑事判例制度的研究,建立一種制度,或者直接改革現存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使其不僅僅是對典型案例的宣教,同時從刑事司法的科學化角度,采用例如《刑事審判參考》中案例匯編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從某一個具體判決中提煉出若干法律問題,并對某一判決的理由進行評述,最終表示贊同而使這一判決中對于某一具體問題的解決方案具有了重要指導意義,并要求各級法院對于相同問題應當做出相同的結論,使自由載量的范圍在相對意義上逐步縮小,也避免同樣問題繼續發生爭議,或者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中產生不同結論,嚴重影響法院的權威和法律適用的神圣。

 

2.理順上下級法院之間、司法與行政、立法之間的關系,在保證司法獨立的前提下積極探尋對刑事自由裁量權合理控制的新方式。

 

司法獨立的第一層要義是法院獨立。法院不獨立,法官的自由裁量難免屈服于外來因素而走形變樣。為實現此目的,我們應做到:(1)改變司法依附于行政的狀態。我國法院目前名為獨立而實為行政附屬機構,在人、財上過多地受制于行政,所以,"地方保護主義"不僅難遏止,而且攙和了某種"合理性"與必然性。鑒于此,有的學者提出對現行的司法制度作較大的調整,建立人民法院系統的中央垂直領導制度,或者在現行司法體制的框架內,通過設立跨行政區域的大司法管轄區域或設立各級巡回法院的方式,使司法對地方實現"有限超越"。 把法院經費列入國家預算,由國家財政單獨編列預算,直接由國家財政撥付給最高法院,由其對經費統一支配和管理。改變法院人事編制控制于地方的現狀,實行法院人事編制單列,由最高法院統一管理。 (2)規范法院對人大的審判監督。應逐步廢除現行的個案監督制度,把人大監督的重點轉移到宏觀監督上來,并且對人大監督的方式程序化、規范化。可以考慮在人大內部設立專門的機構,審查人大代表聯名的質詢案和議案。在現有的個案監督制度不能馬上廢除的情況下,人大對法院的個案監督應采用事后監督的方式,避免造成立法權對司法權的分割。

 

司法獨立的第二個要義是法官獨立。在實現法院獨立的提前下,我們應逐步改變現行的司法行政化的現狀,給法官合理刑事自由裁量權提供寬松的內部環境。(1)正確理解和定位法院上下級之間的審判監督關系。法院上下級關系是審判監督關系,上級不得干預下級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對下級法院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監督權,不得行使領導權、指揮權。下級法院在具體的審判活動中,也不得主動地或被動的接受上級法院的干預或影響。這是審判權區別于行政權的主要特征之一。在行使監督權的過程中,上級法院應當尊重下級法院對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如果一審法院不存在本質性的問題,上級法院一般不得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2)改革目前的案件審批制度。在中國現行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各級法院應根據本院法官的情況逐步減少案件審批的數量,把自由裁量權還之于法官,最終達到只有疑難案件才由庭院張審批的狀況。(3)減少行政職務因素在合議庭合議時的影響,明確法官在合議庭合議時的平等地位。并可通過職務升遷、工資獎懲等激勵手段,讓那些在合議庭中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法官沒有生存空間。

 

3.提高法官的素質。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經指出:只有造就一大批高素質的法官,才能保證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要實現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必須首先提高法官的素質。法官的素質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業務素質,也包括政治素質、心理素質、職業道德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業務素質和道德素質。(1)業務素質方面,應提高法官的學歷和資歷。只有接受過正規的法學教育的人才能更好地領會法的精神,掌握法律概念、法律條文的精確含義,理解各種實體規則之間的聯系,精通審判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識,才能更好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規定只有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才獲得法官任職資格,并且把司法考試的報名條件限制在本科以上學歷,這標志著我國建設高素質的法官隊伍邁出了可喜的一步。為進一步提高法官隊伍素質,筆者認為,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司法考試的報名資格應限定在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并且還要經常對現任法官地進行業務培訓,促使其業務知識不斷更新,更好的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同時,鑒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會受到法官的經驗和閱歷的影響,還應對法官的資歷有一定的要求,規定通過司法考試者必須從事2-3年的法律工作,才能擔任法官。擴大法官的來源,允許高校教師和律師直接進入法官隊伍。(2)道德素質方面,注重法官的道德修養。在許多情況下,法官并不是完全憑借法律條文、原則,而是法律精神運用良知作出裁判結果,法官這種職業道德在潛移默化中顯示力量。以科學理論為指導,向法官系統傳授、灌輸國家要求的社會道德和法官道德觀念,使其能夠深刻認識和領會社會道德和法官道德的原則、規范、范疇的內容、意義,自覺規范職務言行。加強職業道德實施機制建設,建立健全職業道德考核制度。根據《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標準》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監督本法院法官遵守職業道德準則,要大力加強制度建設,使《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標準》真正發揮作用。同時,各級人民法院要在法官考核內容中增加"職業道德"的項目,并把這一內容放在重要位置,使之制度化、經常化,從而建立全面、系統的法官職業道德的考核機制。對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的投訴,要認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注釋:

 

1、[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頁。

 

2、孫國華:《中華法學大詞典(法理卷)》,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42頁。

 

3、韓克芳:《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5期,第29頁。

 

4、陳殿福:《量刑的自由裁量權及其偏差》,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法學》1991年第8期,第120頁。

 

5、該觀點系陳瑞華教授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定義。載最高法院刑一、刑二庭《刑事審判參考》"專題論談"欄目,2001年第11輯,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版。

 

6、楊萬明:《生殺予奪事不能謹慎哉》,載《證據法論壇》第四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3月版,第83頁。

 

7、周振想:載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專題論談"欄目,2001年第11輯,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版。

 

8、同注釋7

 

9、韓克芳:《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5期,第30頁。

 

10、鄭創豪:《論法官的行政管理職能與獨立審判原則的矛盾》,載《廣東法學》2000年第1期,第35頁。

 

11、左衛民、湯火箭、吳衛軍著:《合議制度研究--兼論合議庭獨立審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頁。

 

12、劉風景:《應警惕審判長選任向舊體制復歸》,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第53頁。

 

13、付建平:《法官判決中的競爭性因素》,載《法學》2001年第3期,第13頁。

 

14、章武生、吳澤勇:《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的調整》,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第63頁。

 

15、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頁。

 

16、韓克芳:《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5期,第31頁。

 

17、韓克芳:《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5期,第31頁。

 

18、該觀點系周振想教授的觀點。載最高法院刑一、刑二庭《刑事審判參考》"專題論談"欄目,2001年第11輯,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版。

 

19、謝佑平、萬毅:《審判中立論》,載《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第8頁。

 

20、鄭純乾:《關于人民法院改革的幾點思考》,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第36頁。

 

21、潘科明:《建構獨立的法院運行新體制力促司法公正與效率--兼談法院獨立與法官獨立》,載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主編《金陵法苑》2002年第2期,第13頁。

 

22、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頁。

 

23、景漢朝:《公正與效率的制度保障》,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1期,第20頁。

 

24、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頁。

 

25、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頁。

 

26、曹建明:《關于<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標準>的若干問題》,200110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新聞發布會上講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