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是否屬于該保險條款中的意外死亡?
作者:陳新建 程銘 發布時間:2013-07-01 瀏覽次數:1033
本案死者印某系原告泰興市過船農村信用社客戶,死者在辦理一筆貸款時,同時辦理了“人保壽險小額貸款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約定保險期限自2010年8月2日零時起至2011年8月1日二十四時止。第一順序受益人為過船信用社。人身傷害保險金額人民幣肆萬元(最高人民幣50萬元)。印某交納了保險費160元。
2011年7月15日6時左右,印某與家人晨跑時不慎摔倒,不省人事,遂呼120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診斷死亡原因為猝死。死者家屬向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及時調查了解情況,并向死者家屬送達要求法醫鑒定告知書,告知其在接到告知書后,及時將是否同意死因鑒定的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保險公司。若不同意作死因鑒定,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承擔。死者親屬收到告知書后,并未書面告知保險公司是否鑒定,即于同年7月20日火化。后原告作為第一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雙方因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猝死”是否屬于意外死亡而發生爭議。
那么本案“猝死”是否屬于意外死亡,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保險條款明確規定的意外傷害,是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這里的意外傷害是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條件為直接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傷害。“猝死”雖具有突發性和非本意的特點,但不是外來的和非疾病的,且印某“猝死”的具體原因不明,即到底是因身體有潛在的某種疾病導致跌倒的,還是因為跌倒后面部或頭部受傷死亡的,現在無法確定,因此“猝死”不屬于借款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范圍,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猝死”屬于意外死亡,理由是: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團體保險投保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險人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首先,意外傷害(死亡)是指外來的、突發性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死亡)的客觀事件。“猝死”是死亡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結合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能確定印建網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為自己的身體存在疾病造成的。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憑證屬格式條款,在保險雙方對合同條款中“意外傷害”的理解產生分歧時,本院應當結合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及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出發,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本案的保險合同是由具備專業知識的保險公司制作,應內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進而明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在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死者本身就是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害程度的關鍵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由此可見,保險人在接到報險后,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則應屬于保險人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另外,本案中,印某死亡后,其家屬及時向被告報案,故本案在訴訟中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和原因。但被告在向印某親屬送達的《要求法醫鑒定書》中不區分情況,即要求鑒定費用由家屬承擔有不妥之處,故主要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保險人親屬在收到被告要求法醫鑒定告知書后,未及時書面告知被告,即將印某尸體火化,雖從社會風俗習慣角度講應予理解,但對于本案合同糾紛的解決造成影響,應負次要責任。鑒于本案訴訟系受益人過船信用社提起,故過船信用社作為原告,應當承繼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本案理賠的責任,原被告可按3:7的比例劃分。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