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1日,原告張某之父張某某、尤某以及被告曹某一起到被告杜某位于泰州市高港區錦繡華庭3號樓501室的房屋內進行裝修施工。當天下午5時許,張某某在該房屋六樓閣樓施工過程中,從六樓墜落致傷,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治療。2011825日,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為賠償事宜當事人經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另查明,張某某在治療過程中,被告杜某為原告方墊付醫療費16039.09元、其他費用4900元,合計墊付20939.09元。

 

原告張某訴稱,2011811日,原告之父張某某在被告曹某的帶領下至被告杜某位于錦繡華庭的房屋中進行裝修工作時從五樓高處墜落致傷,當即被告杜某立即將原告之父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2011825日凌晨兩點,原告之父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項費用共計293031.17元。

 

被告杜某辯稱,1、被告杜某與曹某之間是承攬關系,張某某與曹某之間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張某某受雇于曹某。2、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提供勞務方因提供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各自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曹某和張某某根據各自的過錯來分擔責任,杜某不應當承擔責任。3、原告主張的費用有些項目偏高。4、被告杜某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已墊付了一些醫療費用,對于該部分費用,如果法院認定我方承擔責任,我們要求予以相應抵扣;如果法院認定我方不承擔責任,我們不要求返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杜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曹某辯稱,1、本案應適用雇傭合同關系,因為被告曹某是由被告杜某口頭雇傭的,張某某也是杜某雇傭的;2、對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請法院依法逐項進行認定;3、張某某的受傷死亡與被告曹某沒有因果關系,其對自己的死亡也要承擔過錯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泰州高港區法院經審理認為,1、法律關系的認定。關于本次裝修工程的結算,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曹某陳述“如果這次活干完了,應該是由我和杜某結賬,然后我拿到錢后由我分給其他兩個人”。而且,20117月中旬,曹某承攬杜某家部分裝修工程也是采取包工的方式,即裝修工程完工后,由杜某與曹某進行結算,曹某再與其他施工人員結算。故杜某與曹某之間是定作人與承攬人的承攬關系,而張某某、尤某系受雇于曹某。對此,被告曹某辯稱他們與杜某談好是采取點工的方式,即以每人180/天的工錢與杜某進行結算。但是被告曹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事發當天他在施工過程中提前離開施工現場,并對張某某、尤某講“你們干快一點,這個小工程本身就不賺錢,盡量今天半天把它搞完”,這一節事實與其所謂點工的結算方式相矛盾。再結合證人趙某某、錢某某的陳述,法院對被告曹某的上述辯稱不予認可。此外,關于證人尤某的陳述,證人在公安機關的部分陳述與庭審過程中的部分陳述相互矛盾,且證人對20117月中旬其在杜某家裝修的相關細節完全記不清楚,而對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細節卻陳述得非常清楚,這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對證人尤某的證言不予采信。2、賠償主體及責任的認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由于張某某沒有經過專門的相應施工培訓,未取得相應施工資質,且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對自身在施工過程中墜落致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法院酌定減輕被告曹某30%的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杜某未選任具有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個人進行居室裝修,存在選任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認為被告杜某應對張某某的損害承擔25%的賠償責任為宜。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某各項損失計52328.48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某各項損失計131881.62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中原告之父張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曹某之間法律關系應當如何認定?2、提供勞務者的損害賠償主體及責任應當如何認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關于爭議焦點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某與被告曹某之間系雇工雇主關系,而被告杜某與曹某之間系承攬關系,故張某某的損失應該由雇主曹某承擔,而被告杜某即本案中的房主不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中意見認為,雖然張某某與被告曹某之間系雇工雇主關系,被告杜某與曹某之間系承攬關系,但是房主杜某存在一個選任的瑕疵責任,即杜某未選任具有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個人曹某進行居室裝修,存在選任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關于原告之父張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曹某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勞動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雇工提供勞務并獲得勞動報酬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的重要依據。本案中,被告杜某家的裝修業務是杜某與曹某進行洽談的,且由曹某他們自帶施工設備施工。故杜某與曹某之間是定作人與承攬人的承攬關系,而張某某、尤某系受雇于曹某。

 

2、關于賠償主體及責任的認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首先,張某某作為被告曹某的雇員,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損害,應由雇主曹某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由于張某某沒有經過專門的相應施工培訓,未取得相應施工資質,且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對自身在施工過程中墜落致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再次,被告杜某作為業主,是定作人,參照《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對于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應當持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務工證明、本人身份證、暫時居住證,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登記備案,實行‘登記注冊、培訓考核、技能鑒定、持證上崗’的制度。”以及第七條“凡沒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規定,被告杜某未選任具有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個人進行居室裝修,存在選任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此外,死者張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